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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 告 譚貴宇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戚本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素月、趙洪勢、趙安騏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永青為清償其對訴外人謝坤宗之債務,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將其持有「東菀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總出資額40%之股份以人民幣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股份買賣價金分四筆匯入謝坤宗指定之帳戶,詎趙永青事後否認股份買賣,原告權益受到影響,現趙永青已死亡,被告為趙永青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趙永青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等語。而趙永青業於107年8月3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即被告三人業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107年10月30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原告猶以被告繼承趙永青之債務而對渠等訴請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被告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或提出被繼承人趙永青之最新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略)及其繼承系統表(詳載其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住居所,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請陳報遺產管理人,並於確認後重新詳載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