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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趙洪勢

趙安騏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聲 請 人 趙信雅

趙永裕相 對 人 譚貴宇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戚本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柒拾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有明文。是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國人士,於我國境內並未設有住居所,亦無資產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住所於中國,且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未設住所,且無資產等情,有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民事陳報㈢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東菀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總出資額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及確認相對人擁有「東菀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合計總出資額50%之股份,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45,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又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240元,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163,860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331,350元(計算式:11,045,000元×3%=331,350元)。準此,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659,070元(計算式:163,860元+163,860元+331,350元=659,070元)。

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