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 告 譚貴宇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戚本昕律師被 告 趙安騏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趙洪勢
趙信雅
趙永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及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暨將繕本逕送對造: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我國人趙永青間就「東菀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大陸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000000000000000000)」之總出資額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嗣趙永青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再轉繼承),本件核屬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而原告與趙永青間股權買賣契約之訂約地於中國東莞,此有證人謝坤宗之證述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因股權轉讓契約所生爭議即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請兩造陳報大陸地區就契約成立要件、效力之相關法律規定,並提供、說明本件應予以適用之相關法規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