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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 告 譚貴宇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戚本昕律師被 告 趙洪勢

趙安騏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趙信雅

趙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復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我國人,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原告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在我國應訴尚屬便利,則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因股權買賣涉訟,而兩造締結股權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在大陸地區東莞,則揆諸前開規定,有關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準據法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趙永青之繼承人為被告,後查得趙永青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趙永青之母陳牡丹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05頁),則趙永青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由陳牡丹繼承。然陳牡丹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信雅、趙永裕、趙安騏、趙洪勢,此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足參(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71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趙信雅、趙永裕、趙安騏、趙洪勢(本院卷㈠第2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東菀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東莞市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陸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且確認原告擁有華信公司合計總出資額50%之股份。」(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頁)。嗣於112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之繼承人趙永青處受讓華信公司40%之股份,與被告間存在股權買賣關係,然被告趙安騏以原告無法舉證為由否認之,則兩造間就上開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趙洪勢、趙信雅、趙永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趙永青、邱進賢等皆為華信公司股東,華信公司於92年間增資並調整股權分配後,原告及趙永青各擁有總出資額10%股份,其後邱進賢將其占總出資額45%股份出售予趙永青。嗣趙永青為清償其對於訴外人謝坤宗之債務,於100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將其所屬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40%股份,以人民幣200萬元價格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間依約定將買賣價金分四筆(每筆人民幣50萬元)匯入約定受領權人即謝坤宗指定之帳戶。詎事後趙永青否認與原告間存有股份買賣關係,辯稱其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轉讓合約無任何法律效力,雙方也沒有實際執行等云云。而趙永青死亡,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承受之。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趙安騏則以: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係就原告主張取得股東權之歷史原因事實為確認,並無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要件不符。又原告未提出系爭轉讓合約原本,無法證明股權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洪勢、趙信雅、趙永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已如前

述。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雖已於110年1月1日實施,然依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原文均為簡體中文,以下改為繁體中文):「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則本件自應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轉讓合約簽立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規定。而依系爭轉讓合約簽立當時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條、第21條、第32條、第44條、第45條、第130條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合約書、台灣峻

揚國際有限公司91年度年終股東會議簽到表、股權讓渡契約書、補充協議、收條、收據、帳戶交易明細、個人跨行轉帳業務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65頁、第493頁至第505頁、第511頁、第513頁)。惟查系爭轉讓合約約定:「趙永青今將持有東莞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轉讓給譚貴宇,轉讓費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付款方式:

譚貴宇同意:2012年1月4日付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2012年3月30日付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2012年4月30日付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2012年6月30日付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以匯款方式付給謝坤宗……違約事項:經雙方協商同意,譚貴宇如果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按照第一項所定日期將上述貳佰萬元付清,本轉讓合約書無效,並不得追訴已支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契約內容文義觀之,可知原告應按期付款,且101年6月30日前應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倘原告未於期限前全數支付,系爭轉讓合約失其效力,則原告與趙永青係以原告未依期限繳清價款作為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系爭轉讓合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足堪認定。而依原告提出之付款相關資料,其支付價款予指定收款人謝坤宗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4日、101年4月3日、101年5月28日、101年7月15日,顯未依約於101年6月30日前清償全部款項,系爭轉讓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轉讓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華信公司之總出資額40%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