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譚貴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安騏等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836,000元(計算式: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可知,華新公司出資額40%之交易價額為人民幣200萬元,而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1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8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7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