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劉德發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崑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39頁),嗣就其中170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就其中166萬5,00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1頁、第262頁),復擴張原請求271萬9,9995元部分及減縮原請求166萬5,000元部分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交付被告170萬元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又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2月7日以投資理財、放款名義,向伊騙取170萬
元,旋即於103年4月底銷聲匿跡,被告以詐欺取財行為取得伊之財產,受有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認被告於103年2月7日所為並非詐欺,然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侵占刑案)偵查中自承係向伊借款170萬元,兩造雖未約定借款期間,然被告曾於104年1月29日來電時承諾會於103年底還款,伊於當日已經催告被告還款,且於另案侵占刑案偵查中105年6月2日開庭時,伊亦有催告被告還款,此外,伊亦以民事起訴補充㈡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表示,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之借款。
㈡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未經伊同意,擅自
從伊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中,先後領取共計250萬2,000元,復於102年5月17日擅自轉帳22萬元,被告因上開盜領行為,受有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2萬2,000元。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萬
5,000元,租期以2至3年為限,然被告僅繳付房租至101年9月,嗣後即未再繳租,而系爭房屋嗣於102年2月1日遭被告盜賣,伊得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欠繳之租金共7萬5,000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居住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萬5,000元。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4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7日以投資理財、放款名義向其騙取170萬元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以何等投資理財或放款之內容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財務,亦未提出被告有傳述上開不實內容之舉證,已難逕信為真。另觀諸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侵占刑案告訴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被告係向原告借款17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總金額1.5%計算之利息2萬5,5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9至10頁),顯與原告本件主張不符。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以投資理財、放款名義向其詐取財物之舉,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洵無可採。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以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成立之要物契約,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103年2月7日匯款167萬4,500元予被告乙節,有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8頁正面),又被告於另案侵占刑案偵查中之105年6月2日訊問時自承其有向原告借170萬元,再將該款項轉借給訴外人周慶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2號第122頁反面),堪認兩造間於103年2月7日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既僅實際交付被告167萬4,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僅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
⒋而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此經原告陳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來電時,其已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然除原告於另案侵占刑案中所提陳訴狀外,別無其他舉證,且依其陳訴狀內容亦僅表示被告曾承諾還款,未見其催告被告還款之表示(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卷第180至181頁),難認其於斯時已向被告催告還款。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另案侵占刑案偵查中之105年6月2日開庭時,亦曾催告被告還款,然觀諸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亦無關於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之記載(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卷第122至123頁),尚難認原告於105年6月2日有向被告催告還款。是以,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起訴補充㈡暨聲請狀請求被告還款時,方為催告之表示,又該書狀於112年9月25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25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認自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2年10月26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7萬4,500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萬2,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從系爭永豐帳戶中先後領取共計250萬2,000元,復於102年5月17日擅自轉帳22萬元等情,有系爭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45頁)。再參以系爭永豐帳戶於101年7月27日取款、102年5月17日轉帳確係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為,此有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款憑條及兩造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273頁),另衡酌被告因曾向原告訛稱自己為地政士,可代為處理地政事務,原告乃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交付印鑑章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足見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確將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且觀諸101年7月27日與102年5月17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蓋用之原告印文同一,堪認被告確實於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先後自系爭永豐帳戶領取共計250萬2,000元,復於102年5月17日從系爭永豐帳戶轉帳22萬元,而被告復未舉證取款之原因,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得共計272萬2,000元(計算式:250萬2,000元+22萬元=272萬2,000元)等情為真。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原告申設之系爭永豐帳戶取得272萬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2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乙節,固以原告於另案侵占刑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詞及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然原告於另案侵占刑案中之證詞仍屬原告一己之主張,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之住所址亦僅能證明被告斯時之戶籍址登記為系爭房屋址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洵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居住
於系爭房屋等情,然查另案侵占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佯稱為地政士、代書而騙取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書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授權書並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尚不得逕認被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就被告上開騙取原告所有權狀、印鑑、授權書以擅自出售系爭房屋致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萬1,026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此外,衡以戶籍登記之地址與實際居住地本無必然關聯,則被告於另案侵占刑案偵查中之戶籍址固為系爭房屋址,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確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所定貸與人之催告非必須定有期限,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7萬4,500元借
款部分之遲延利息,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民事起訴補充㈡暨聲請狀催告被告還款,該書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等情,俱經認定如前,是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於催告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2年10月26日時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被告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167萬4,5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萬2,000元部
分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萬6,500元(計算式:167萬4,500元+272萬2,000元=439萬6,500元),及其中167萬4,500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2萬2,000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