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 告 張新池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告 張德馨
楊靜儀 住0000 Tompkins Drive, San Jose. CA 00000 USA訴訟代理人 楊守逸輔 佐 人 楊可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德馨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德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德馨、訴外人張德澤(繼承人被告楊靜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德馨、楊靜儀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德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1
1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因此可申請優先買回土地面積,並於67年11月15日申請買回,再透過伊時任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部經理機會,獲得常務董事之子侄即訴外人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同意,讓與渠等3人之前開土地之優先買回權予原告。嗣台北市政府於72年間通知土地核配完竣,編定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告為避免引人注目,不欲將購自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另考量當時長女張詠娟已結婚居住高雄、次女張淑惠在美求學、三女張淑媛出養,故商請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將土地借名登記至原告之四子、五子即被告張德馨、訴外人張德澤名下。嗣原告於81年6月27日以自己名下土地及前開土地與建商訴外人元基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約由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分得1樓及地下層車位編號1、4(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得2樓、3樓A及地下層車位編號2、3,原告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名下。上開合建契約係由原告出面商議及簽訂,依約應支付建商之款項及相關規費、代書費均由原告給付,建商給付之補貼款項,及開具之統一發票、存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款書及補貼款收據等均交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權狀均由原告持有,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全權處理出租他人收益及負責修繕維護,被告張德馨、張德澤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印章、銀行存摺供原告收取及使用租金收入。原告與被告張德馨、張德澤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就被告張德馨部分,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德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與張德澤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自張德澤於1
10年9月8日死亡而終止,張德澤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因其配偶即被告楊靜儀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德馨、楊靜儀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德馨、楊靜儀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德馨答辯略以:原告為原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11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買回土地,另向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購買其等所有之土地優先買回權,原告為避免引人注目,才會登記在兒子被告張德馨及張德澤名下。原告嗣於81年6月27日再以自己之土地及登記在被告張德馨及張德澤名下之土地,與元基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當時被告張德馨及張德澤均在美國,未參與上述購地、合建、登記等事宜,係原告全權處理,被告張德馨同意返還不動產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楊靜儀答辯略以:
⒈原告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土地遭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得優先買回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另向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買受渠等因土地遭徵收,申請買回土地之土地核配權,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取得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後,於72年間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德馨、張德澤所有。原告於81至83年間以上述土地作價與建商合建,獲分回1樓建物及地下室2個車位(登記為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各1/2)、2樓建物及地下室2個車位(登記為原告所有)、3樓之1建物(經原告讓售他人)。原告上述不動產分配係基於為避免日後子女發生遺產爭奪糾紛及遺產稅節稅考量,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分配。此由原告於87年間製作之土地資產配置表記載,原告購置土地依82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值達新台幣66,548,600元,其中相當部分保留由原告及配偶訴外人張陳麗容持有,其餘移轉分配予兒子張德馨、張德澤,且每人分得筆數均各3筆,價值依86年公告現值計算均相當之情形即可得知。原告並於87年2月赴美時,將此土地資產配置表影本交予張德澤收存保管,可見原告與被告張德馨、張德澤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嗣張德澤於110年9月8日死亡,由法定繼承人之被告楊靜儀繼承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張德澤生前因長期身處國外無使用國內身分證件、印章、
存摺機會,且恐有遺失風險,乃交由原告保管及運用,事屬正常,原告執有張德澤上述證件及系爭不動產權狀、租約、存摺與定存單等重要文件,均存放在農會保管箱或家中保險櫃內,於87年2月赴美時將農會保管箱號碼、密碼及家中保險櫃號碼等資訊抄錄交由張德澤保管,足見原告僅屬受託代為保管,無從證明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⒊原告於84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後,始有租金收入,
嗣於106年10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天晴設計有限公司前,尚於106年9月24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關於租約內容及承租人身分證影本等予張德澤,於租期108年9月30日屆滿前,再於108年8月31日以Line及WhatsApp軟體傳訊稱:「天晴設計公司萬利街15號租約219(應係2019年)/9/30到期。出租人,承租人同意照舊約條件於9/30前要辦妥續租2年每月租金37.000元押租保証金74.000元。代理人張新池、張詠娟。」張德澤詢問:「天晴去年多少?」原告覆稱:「照舊的契約不變」,張德澤回覆「謝謝爸爸」,原告再於108年9月17日傳送租約之附加特約事項影像予張德澤,張德澤回覆稱:「謝謝爸爸」,另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中之車位租予訴外人陳煌宜,在租約屆滿前,亦於100年6月28日先將出租訊息以WhatsApp軟體傳送予張德澤知悉,且原告在前述租約通知訊息或附加特約事項中均自居為代理人或見證人等情,可見張德澤係基於對原告之尊重信任,授權原告基於張德澤最大利益考量,而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並由於張德澤身為人子與承受利益者之回饋奉養父母孝心,同意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雖收取租金收益,亦未將之視為己有,而係運用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修繕支出及張德澤之健保費等,更將結餘款以張德澤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或用於購買股票及其他投資,而張德馨與張德澤因得知原告自107年起允准女兒一家同住而增加家庭生活開支後,復主動通知原告可將租金收入作為家用無需保留結餘,上情均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者管理、處分、收益之情形不合,原告主張與張德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張德馨、訴外人張德澤分別為原告之四子、五子。被告
楊靜儀為之張德澤配偶,張德澤於110年9月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為被告楊靜儀。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現分別登記於被告張德馨、楊靜儀名下。
㈢被告張德馨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德馨答辯聲明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即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承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認諾云云,惟被告張德馨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5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卷一第307頁、第481頁、第555頁、卷二第83頁、第459頁),自非屬首開條文所規定之認諾。被告張德馨雖非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其答辯對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爭執,同意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張德澤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動產物權既依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得自登記認識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復明定登記權利人推定其具有該物權,足見經登記之權利人為真正權利人為常態,非真正權利人為變態。原告主張原登記於張德澤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係其與張德澤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楊靜儀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再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明。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出名,為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就其財產擔任登記名義人,而仍由他方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參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定參照)。如一家人共同生活所生之日常家用由特定成員負擔,乃屬常態,母為其子墊付購屋簽約金、頭期款甚至房貸,所在多有,原因甚夥,尚難據此即認母即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更無從推論母子間就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72年間獲政府通知對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徵收後編定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得優先買回,並繳納原告、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應繳納之全部土地價款後,要求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將其核配土地過戶至原告兒子即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名下,斯時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分別為25歲、22歲。原告再於81年間以自己名下土地及前開土地,與元基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興建包括附表所示建物在內之住宅,合建契約約定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分得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原告則分得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又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分別於74、75年間赴美求學,並在美國安家立業,該合建契約均由原告出面簽訂,並給付合建保證金100萬元、加建工程款20萬元、分屋差額補貼款10萬元、分屋相關規費、代書代辦費等情,並據其提出林忠典、林克忠、林忠淳出具之收據、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9年3月31日北市地五字第10766號函、69年4月9日北市地五字第12511號函、72年5月24日北市地五字第19832號函、72年7月6日北市地五字第22310-22312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保證金支票、收據、統一發票、存根、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補貼款收據、72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補字第3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219頁)為證。上開證據固足證明上情,惟原告為出資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人,並出面與元基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支付各項合建費用等情,並不足以推論原告於83年間將元基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張德馨、張德澤係基於何契約意思所為。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使張德澤於83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一節,為借名之關係,而非贈與之意思。蓋父母子女之間,就財產之贈與、分配,實屬常見,張德澤於83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迄其死亡之110年9月8日,已長達27年,在此期間原告從未向張德澤為借名終止之意思,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自己名義,由此觀之原告當初出資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張德澤名下,難謂非無贈與之意。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張德澤名下已27年,迄張德澤於110年9月8日因胰臟癌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楊靜儀繼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原告始稱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借名登記於張德澤名下,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顯與借名登記契約通常不會長達20、30年一節不符,此種變態之情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當初締約之意思為何。然張德澤已於110年間死亡,原告與張德澤復未簽署書面契約,原告所舉證據均與其及張德澤間文書或口頭往來無關(見原證12-20,本院卷一第345-475頁),無從認定其與張德澤間契約之真意。另原告所舉其於82年9月22日、80年10月7日、80年10月8日、80年10月10日之手寫日記(見原證23,本院卷二第65-75頁),內容均無從證明其與張德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理、出租,租金供其與配偶張陳麗容開
銷使用,另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由原告持有保管,均為被告楊靜儀所不爭執,然張德澤於74、75年間赴美留學,並於學成之後於美國成家立業、長期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則考量此情,其名下之不動產由留在台灣生活之父親保管權狀、管理使用,並由父親取得房屋出租之租金供其生活之用,難認有何違反常情而得以此情即證明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所有權即係原告借張德澤之名義登記、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再張德澤於110年2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在「張家群組」稱:「房子租金阿公用於生活開銷,餘錢並不多。這是我想的,不知道實際明細,他們多年來一直自給自足。額外的錢可能要賣房產,這點我無法置喙阿公的處理權。」等語(被證15,本院卷二第175頁),惟原告於110年2月間尚有其他房產(即同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無從認張德澤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要賣系爭不動產伊無從置喙。況原告之次女張淑惠、原告之長女張詠娟、張詠娟之女張偉齡於111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對話,就原為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由原告於110年間先贈與與其配偶張陳麗容,再由張陳麗容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於110年12月間出售與張詠娟一事有所爭執,張詠娟之女張偉齡於該次對話中以「+000-000-000-000」發言稱:「阿公意志很清醒啊,…而阿公的房子,想要登記在誰的名下,也是阿公配置財產的自由吧…如果阿公今天是捐贈出去,我們也都不能置喙啊,是嗎?就像我媽如果在我20歲送了我一棟房子,我30歲要取回,那也是他的權力啊,又不是我的東西…」等語(見卷二第241頁),由此可知一般人常誤會贈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兩者,實者兩者並不相同,贈與契約於贈與後除非有法定撤銷事由,否則所有權即已移轉,並無贈與後取回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先前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張德澤名
下係其與張德澤間合意借名登記,其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張德馨雖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不爭執,然其與原告間及張德澤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同一,並無合一確定關係,從而被告張德馨不爭執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影響張德澤與原告間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靜江到庭,陳明張靜江為原告配偶張陳麗容之妹,雖早年出養,仍與張陳麗容密切聯絡,對於原告夫婦之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均熟捻云云,待證事實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經濟狀況如何、購買過程及為何要登記於張陳麗容及兒子張德馨、張德澤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就證人張靜江上開待證事實以觀,其未見證原告與張德澤間締約之過程,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並非親見親聞,並無調查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張德馨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張德馨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靜儀聲請調查原告所保管被告張德馨、張德澤名義之所有設於證券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存摺,以證明原告保管上開存摺之目的在於協助張德馨、張德澤為理財規劃及原告、其配偶張陳麗容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產狀況與存款流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7-18頁),並聲請原告到場接受訊問(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衡酌本件舉證責任非在被告,被告上開證據調查未明確指明與本件爭點之密切關連性,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被告張德馨、楊靜儀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1/2560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1樓)暨共有部分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141/10000) 1/2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 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