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聲 請 人 楊周玉鶴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相 對 人 黃月桂
吳麗玲吳為漪
吳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57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調取自民國104年1月1日迄今之被告楊周玉鶴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銀行帳戶、被告高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華南銀行長安分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交易明細),惟系爭交易明細涉及被告二人交易對象、價格等營業秘密以及與被告二人往來之第三人個人資訊,且系爭交易明細內容亦僅有111年4月19、26、27日之三筆聲請人與高統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交易紀錄與本件訴訟事實相關,倘准許相對人閱覽前開三日以外之交易明細,顯然逾越本件訴訟目的而有不當,相對人恐係為另案刑事告訴所為之不當證據蒐集,將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前開三日之交易明細,其餘部分則應予遮蔽或禁止相對人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調取系爭交易明細,業經上開二銀行分別於111年9月15、26日檢附資料函覆本院,而系爭交易明細固為可連結聲請人及高統公司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間接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而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然相對人聲請調查系爭交易明細,係為確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於確有資力自行購買價金高達新臺幣約6,000萬元之高統公司名下不動產、聲請人是否確曾給付前開價金、且高統公司於交易後是否確實保有前開價金而非旋遭提領等事實,並查明該筆不動產交易之金流有無異常或虛偽買賣等脫產之情,而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倘未將聲請人及高統公司於相當時間內之金流相互勾稽,自當無從確認。是倘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人將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匯款予高統公司之該三日交易明細,自將嚴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中前開主張之辯論權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況經本院闡明令聲請人說明倘准相對人閱覽系爭交易明細將致其受有何等重大損害,聲請人僅泛稱系爭交易明細涉及營業秘密、隱私及其不自證己罪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49頁),然實未就其恐受有何等重大損害一節加以說明舉證,自難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可取。從而,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交易明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