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抗 告 人 楊周玉鶴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月桂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