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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聲 請 人 高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儀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原 告 黃月桂

吳麗玲吳為漪

吳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伊及被告楊周玉鶴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自民國104年1月1日迄今之楊周玉鶴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銀行帳戶、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交易明細),然系爭交易明細具有潛在及實質經濟價值,極可能記載伊往來客戶資訊、資金來源及流向、交易金額等商業往來資訊,倘任由原告閱覽、抄錄及攝影,將嚴重侵害伊營業秘密之利益。且相對人於審理中自承與伊法定代理人楊子儀間尚有他案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其復對楊周玉鶴及楊子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足認相對人有逾越本件訴訟目的外利用之高度可能性。況本件相對人調取系爭交易明細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僅為楊周玉鶴與伊於111年4月5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交易明細資料之期間為104年1月1日迄今,二者相距逾7年,顯然逾越比例原則而欠缺調查必要性。因楊周玉鶴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予伊之期間為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為此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期間內之存、提款交易明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調取系爭交易明細,業經上開二銀行分別於111年9月15、16日及同年10月18日檢附資料函覆本院,而系爭交易明細內容涉及聲請人歷來財務及資金交易資訊,聲請人主張該等資料對其公司而言具有經濟價值並有秘密性等語,尚非無據。然相對人聲請調查系爭交易明細,係為確認楊周玉鶴是否確有資力自行向聲請人購買高達新臺幣約6,000萬元之不動產、楊周玉鶴是否確曾給付前開價金,以及前開價金於聲請人受領後之去向等事實,以查明該筆不動產交易之金流有無異常或虛偽買賣等脫產之情,該等事實倘未將聲請人及楊周玉鶴於該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前、後相當時間內之金流相互勾稽,自當無從確認。此由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述系爭交易明細內容「極有可能載有被告公司…資金來源、資金流向、交易金額」等語,益徵系爭交易明細確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必要調查之證據。是倘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內之資料,自將嚴重影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就前開主張之辯論權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相對之下,聲請人僅泛稱倘任由相對人閱覽系爭交易明細,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語,然實未就其恐因此受有何等重大損害一節加以具體說明、舉證,自難信聲請人前詞為可取。至兩造間固另有他案民、刑事訴訟同時進行中,惟仍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所為之聲請調查證據均有惡意不當利用之意圖,仍應回歸該等證據於本案訴訟中是否確有調查必要性,以及所涉兩造利益衝突之權衡為斷。系爭交易明細既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為證實其主張所必要之證據資料,且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復難認有何等致聲請人或楊周玉鶴受重大損害之虞,均如前述,則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交易明細,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