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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 告 馬巨卿

黃明山

蔡文雯

曾鴻玉

蔡嘉興吳素珍吳春蘭

陳文通陳吳麗珠

陳姿妤

陳炫合

吳雨洋(原名:吳宜玲)

田梅沁

田琳沁

蔡麗雪凌若羚

梁春蘭

蔡陳月霞施雪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楊雅筑被 告 鍾克信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被 告 邵明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馬巨卿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明山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文雯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鴻玉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嘉興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素珍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春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通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吳麗珠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姿妤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炫合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雨洋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田梅沁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田琳沁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麗雪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凌若羚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梁春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陳月霞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訴訟費用由原告施雪娥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十一、本判決原告馬巨卿勝訴部分,於原告馬巨卿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為原告馬巨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原告黃明山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明山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黃明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原告蔡文雯勝訴部分,於原告蔡文雯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蔡文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原告曾鴻玉勝訴部分,於原告曾鴻玉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曾鴻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原告蔡嘉興勝訴部分,於原告蔡嘉興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蔡嘉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原告蔡吳素珍勝訴部分,於原告吳素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吳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原告吳春蘭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春蘭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吳春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原告陳文通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文通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陳文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原告陳吳麗珠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吳麗珠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陳吳麗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原告陳姿妤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姿妤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陳姿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原告陳炫合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炫合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陳炫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原告吳雨洋勝訴部分,於原告吳雨洋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吳雨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本判決原告田梅沁勝訴部分,於原告田梅沁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田梅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四、本判決原告田琳沁勝訴部分,於原告田琳沁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田琳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五、本判決原告蔡麗雪勝訴部分,於原告蔡麗雪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原告蔡麗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六、本判決原告凌若羚勝訴部分,於原告凌若羚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凌若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七、本判決原告梁春蘭勝訴部分,於原告梁春蘭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梁春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八、本判決原告蔡陳月霞勝訴部分,於原告蔡陳月霞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蔡陳月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及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鍾克信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而被告邵明斌之住所地雖在臺南市,惟原告主張被告邵明斌係因執行被告福座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鍾克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8之原告陳文通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陳文通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45萬元或82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500號土地)蓬萊陵園之土地持分,用以供奉、存放骨灰使用,然被告展雲公司卻將該買賣標的物以委託經營之方式全數轉讓被告福座公司,實際上並未繼續營業,且被告展雲公司名下之1500號土地遭查封登記,致該契約顯無法繼續依約給付原告陳文通,原告陳文通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即買賣價金全額。

㈡附表編號1之原告馬巨卿、編號2之原告黃明山、編號3之原告

蔡文雯、編號4之原告曾鴻玉、編號5之原告蔡嘉興、編號9之原告陳吳麗珠、編號10之原告陳姿妤、編號13之原告田梅沁、編號14之原告田琳沁、編號15之原告蔡雪月、編號19之原告施月娥(下稱馬巨卿等11人)曾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馬巨卿等11人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購買坐落1500號土地之蓬萊陵園土地持分,用以供奉、存放骨灰使用,並各該契約條約定,原告馬巨卿等11人於閉鎖期滿後委託被告展雲公司代為銷售,每單位銷售價金為14萬6,000元、15萬2,000元。然被告展雲公司將該買賣標的以委託經營方式全數轉讓予被告福座公司,實際上並未繼續營業,且被告展雲公司名下之1500號土地遭查封登記,致該買賣標的顯無法續依約履行,原告馬巨卿等11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請求權基礎與約款內容」欄所示契約約款之約定,未到期者以價金每單位11萬8,000元,已到期者按每單位價金14萬6,000元或15萬2,000元為憑,並各求償如附表編號1、2、3、4、5、9、10、13、14、15、18之「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欄」所示。

㈢附表編號6之原告吳素珍、編號7之原告吳春蘭、編號11之原

告陳炫合、編號12之原告吳雨洋、編號16之原告凌若羚、編號17之原告梁春蘭、編號18之原告蔡陳月霞(下稱吳素珍等7人)及編號2之原告黃明山、編號13之原告田梅沁、編號15之原告蔡麗雪曾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吳素珍等7人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11萬8,000元購買坐落1500號土地之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用以供奉、存放骨灰使用。然被告展雲公司竟將該買賣標的物以委託經營方式全數轉讓與被告福座開發公司,實際上並未繼續營業,且被告展雲公司名下之1500號土地遭查封登記,致該買賣標的顯無法續為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請求權基礎與約款內容」欄所示契約約款之約定,以價金每單位11萬8,000元計算損害賠償。

㈣附表編號3之原告蔡文雯亦曾再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展雲蓬萊

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蔡文雯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11萬8,000元購買坐落1500號土地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用以供奉先人靈位使用。然被告展雲公司將該買賣標的物以委託經營方式全數轉讓予被告福座開發公司,實際上並未繼續營業,且被告展雲公司名下之1500號土地遭查封登記,致該契約顯無法續為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上開契約第21條第1項,以價金每單位11萬8,000元計算損害賠償。

㈤被告展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克信與被告福座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邵明斌,均明知被告展雲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存有各該契約之債權,仍由被告展雲公司與福座公司於110年9月23日以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0923契約)、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以變更上揭契約標的之權利人之不正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鍾克信、邵明斌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其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鍾克信與被告展雲公司、被告邵明斌與被告福座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被告福座公司於111年2月7日陸續擅自販售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並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頭款、管理費及安置費等款項,甚至交付註記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狀證明給買受人,故依內政部公告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點、第25點之規定,於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或消費者尚未使用該存放單位時,原告自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價金連帶返還給原告。原告就各契約未到期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展雲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期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展雲公司為催告之通知,並再以111年11月24日當庭對被告展雲公司為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之意思表示。

㈦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巨卿14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山1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雯96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鴻玉2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嘉興35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素珍35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春蘭35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通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吳麗珠154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姿妤35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炫合5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雨洋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田梅沁129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田琳沁94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麗雪106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凌若羚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春蘭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陳月霞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雪娥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展雲公司則以:

1.附表編號1即原告馬巨卿、編號2即原告黃明山、編號3即原告蔡文雯、編號4即原告曾鴻玉、編號7即原告吳春蘭、編號8即原告陳文通、編號9即原告吳麗珠、編號10即原告陳姿妤、編號11即原告陳炫合、編號12即原告吳雨洋、編號16即原告凌若羚、編號17即原告梁春蘭、編號18即原告蔡陳月霞、編號19即原告施雪娥均未提出付款金流資料,無從證明其已付款;另依編號3之契約所載,購買人為訴外人蔡益村,並非為原告蔡文雯,故原告蔡文雯非合法權利人。且附表編號17即原告梁春蘭與編號18即原告蔡陳月霞所持者乃同一份契約,並依權狀背面變更登記載明塔位使用權利已於110年5月12日由原告蔡陳月霞轉讓給原告梁春蘭,但原告卻分別向被告展雲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7、18之給付,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2.又依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於原告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為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另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項、展雲蓬萊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亦有相同之約定,原告既已受上開約款限制,自無從再為解除契約並要求退款。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展雲公司有何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且被告展雲公司所屬寶塔迄今仍正常祭祀及定期舉辦法會,支付對外聯外道路租金、就祥雲觀止寶塔封門工程給付工程款、支付被告展雲公司商標展延效期費用、並有相當用電量、給付公務車租金、收取舉辦法會收入,並無任何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且縱1500號土地遭查封,亦不影響原告對該土地或其上坐落之蓬萊陵園塔位為使用收益,故原告自無從據以終止契約。又部分契約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展雲公司自無庸返還價金。

4.又縱原告得請求返還價金,然被告展雲公司依與原告就附表所示各該契約係約定將被告展雲公司所有1500號土地之塔位出售給原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於原告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給被告展雲公司前,拒絕返還價金。

5.另原告就超過原給付之款項11萬8,000元部分,實係以年息7.2%計算利息所增加之金額,該利息利率已高於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約定。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則以:

1.被告展雲公司與原告簽訂各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後,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運,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自110年10月22日認定歇業,而其名下所有1500地號之私立逢萊陵園內之塔位、牌位與墓地永久使用權前已大量銷售並交買受人選定位置置入骨骸等加以永久使用,並免蓬萊陵園淪為廢墟,買受人已置入先人、親友骨骸等無人管理,被告福座公司,乃不計毀譽盈虧於110年9月2日與被告展雲公司簽定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0902委託契約)、110年11月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1104增補契約),承租並受託自110年9月2日起至120年9月1日止經營管理蓬萊陵園內祥雲觀止寶塔暨周圍停車土地、寶塔內部設施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2日函文核准被告福座公司營業經營蓬萊陵園。被告福座公司並未合併被告展雲公司或承擔其契約責任,故被告福座公司無庸依契約向原告負責。另原告本得案契約內容對被告展雲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故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亦無以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福座公司於110年9月2日與被告展雲公司簽定0923契約,及於110年11月4日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增補契約,其中0923契約之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委託經營標的,係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並於第2條約定經營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至125年9月22日;另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展雲公司基於原契約(即0923契約)將蓬萊陵園交付給被告福座公司,本已含有租賃之本質,但為確保被告展雲公司與福座公司之權益,被告展雲公司同意將該契約之委託經營標的出租給被告福座公司等內容,且被告福座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2日函文核准經營蓬萊陵園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並有0902契約、增補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62至465、467至469頁)、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2日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各原告簽立各該契約後,因被告展雲公司將各契約所涉標的即坐落1500號土地上之蓬萊陵園以委託經營之方式轉讓給被告福座公司,未能繼續經營,且1500號土地亦遭查封,顯無法繼續履約,自應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與約款內容」欄所示之約款及民法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全額,或按約款內容以已到期、未到期之買賣標的每單位計算應返還各原告之數額;另被告展雲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克信、被告福座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邵明斌明知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各契約,仍以簽訂0923契約與增補協議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鍾克信、邵明斌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其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鍾克信與被告展雲公司、被告邵明斌與被告福座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關係,被告以編號3非合法權利人,編號1

7、18為重複請求,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以被告展雲公司將蓬萊陵園轉讓他人、未繼續經營、1500號土地遭查封等事由已無法繼續履約,並據該事由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是否可採?㈢倘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如附表所示各契約均已解除或終止,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㈣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福座公司、邵明斌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關係?原告主

張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關係,被告以編號3非合法權利人,編號17、18為重複請求,是否可採?

1.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不具真正性,然原告已提出如附表所示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之契約、文件原本,並經被告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52頁、本院卷㈢第361頁),先予敘明。

2.又其中附表編號3⑴之契約原簽約人為原告蔡文雯之父即蔡益村,然嗣經蔡益村以繼承為原因向被告展雲公司申請該編號之契約轉出予原告蔡文雯等情,有積福百分百專案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35頁),足見原告蔡文雯確實已因上開事由受讓取得附表編號3⑴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蔡文雯非屬附表編號3⑴之合法權利人一節,自不可採。

3.另附表編號17之該契約原簽約人為原告蔡陳月霞(見本院卷㈢第339至342頁),嗣經原告蔡陳月霞於110年5月12日將其塔位使用權利讓與給附表編號17之原告梁春蘭等情,有契約書編號與附表編號17相同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背面之變更登記紀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45至346頁),可見原告梁春蘭確實受讓附表編號17之契約權利無誤;另編號18乃原告蔡陳月霞另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署之不同編號契約,亦有編號17、18所示之契約書可資核對(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17、18)。是被告抗辯編號17、18為重複請求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以被告展雲公司將蓬萊陵園轉讓他人、未繼續經營

、1500號土地遭查封等事由已無法繼續履約,並據該事由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係本於債之法律關係所由生,而該債之關係業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雖該等執行處分非係直接對於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所為,然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亦因執行處分無法自債之法律關係為分析,而陷於給付不能無疑。

2.經查:⑴如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3⑵、4⑴、4⑵、5、9⑴、9⑵、9⑶

、9⑷、9⑸、9⑹、10、13⑴、13⑵、14⑴、14⑵、15⑴、15⑸、19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係由被告展雲公司以坐落1500號土地之墓地面積1平方公尺出售各編號所示原告,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上開編號);另附表編號2⑶、6、7、11⑴、11⑵、12⑴、12⑵、13⑶、13⑷、13⑸、13⑹、15⑵、15⑶、15⑷、16、17、18之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附表編號3⑶之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展雲公司將坐落1500號土地上之塔位、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出售給各編號所示之原告等情,亦有各該契約附卷為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上開編號);另附表編號8⑴、8⑵、8⑶、8⑷、9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展雲公司將1500號土地出賣給各該編號所示之原告等情,有各該契約存卷為據(卷證位置詳附表上開編號),是就上述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土地買賣契約書,顯係以出賣1500號土地為出賣人之義務。

另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則係以牌位使用權作為買賣標的,被告展雲公司就此部分負擔之義務,自係以各該塔位、牌位足供買受人為永久使用,為其義務內容。

⑵然被告展雲公司所共有之15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0

0分之3,862,787,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0月5日基院麗110司執助清字第833號函囑辦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3日之回函及附件(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8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6日之書函(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展雲公司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負擔1500號土地出賣人移轉登記該土地權利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無疑。

⑶又被告展雲公司已於110年9月2日與被告福座公司簽訂0923

契約,及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增補契約,將1500號土地及其相關設施、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均委託予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2日之函文清楚記載許可經營內容限制為「原經營者展雲公司位於私立蓬萊陵園之財產(包括殯葬設施、信託土地、動產及不動產等),限於維持現況,僅得管理及維護,不得有任何方式將該財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如有違反或因情事變更致對公益顯有危害時,本府得廢止許可」等情,有該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又被告福座公司亦已陳明其受被告展雲公司委託經營事項,不包括被告展雲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義務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61頁),足見被告展雲公司實已因其將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交由被告福座公司經營,致其就該契約負擔之義務亦陷於給付不能無誤。

⑷至被告展雲公司雖提出其仍持續於蓬萊陵園舉辦法會與活

動、仍有繳納電費,並提出照片、繳納電費單據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7、213至217、219至223頁),並其雖曾遭命令解散,然經訴願後已就該處分為撤銷等情,提出被告展雲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經濟部111年8月30日之回函(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為證;然坐落1500號土地之蓬萊陵園現已委託由被告福座公司經營,則被告展雲公司提出之仍有舉辦法會等活動之照片,難認即為被告展雲公司所為;且依據被告展雲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其已再度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為停業期間等情,亦有被告展雲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85至386頁),是被告展雲公司現確已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經營無疑。則被告展雲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本於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各契約所對應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間之契約義務,均已陷於給付不能一情,已甚明確。

3.又附表編號3⑵、4⑵、5、9⑵、9⑶、9⑷、9⑹、10、13⑴、13⑵、14⑴、14⑵、15⑴、15⑸、19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第2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各編號所示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乙方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萬分之一)」;另附表編號2⑶、6、7、11⑴、11⑵、12⑴、12⑵、13⑶、13⑷、13⑸、13⑹、15⑵、15⑶、15⑷、16、17、18之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第23條第1、2項亦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各編號所示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二、乙方依第二十二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萬分之一」;另附表編號3⑶之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第21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牌位存放單位,或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該編號所示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按使用期間比例退還已繳納之價金」,然無遲延利息之約定等情,均有各該契約存卷為憑(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被告展雲公司既有前開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經營之情形,則上開編號之原告自得依上述各契約約款之約定為終止契約。又原告確已於起訴狀第5頁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展雲公司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自應認附表編號3⑵、4⑵、5、9⑵、9⑶、9⑷、9⑹、10、13⑴、13⑵、14⑴、14⑵、15⑴、15⑸、19,及附表編號2⑶、6、7、11⑴、11⑵、12⑴、12⑵、13⑶、13⑷、13⑸、13⑹、15⑵、15⑶、15⑷、16、17、18均已於111年7月5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無誤。

4.另就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4⑴、9⑴、9⑸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部分,原告雖以因各該契約業已屆期,故就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4⑴、9⑴、9⑸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之編號1、2⑴、2⑵、3⑴、4⑴各契約第24條第4項、編號9⑴、9⑸第25條第4項之約定,係以「甲方(即各編號所示原告)同意委託乙方代為銷售本買賣契約標的商品,並依下列約定辦理銷售事宜:四、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執行銷售滿四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四年期滿前一個月內,得要求解除契約。解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依第二十一條關於解約之精神,本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部分契約記載為九十四)金額或四年期滿時之之公示牌價百分六十之金額(以上金額佰元以下均採無條件進位)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並於甲方備齊文件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價款之給付」,並依公示牌價如各編號所示(卷證位置詳各編號),乘以上述約定比例之90%或94%,計付解除契約後應由被告展雲公司買回並給付之價款等情為主張;然查上述契約條款係約定「應於4年期滿前1個月內」為解約之期限,且需由各原告「備妥文件」始得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買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曾於該解約期限前、已備妥文件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4⑴、9⑴、9⑸之原告已依該約定為解約。又被告展雲公司就上開部分既有前述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另依各契約第22條之約定為終止權之依據,另就附表編號8⑴、8⑵、8⑶、8⑷、9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部分,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並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對被告展雲公司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1月28日到達被告展雲公司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3頁),自應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4⑴、9⑴、9⑸部分,係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於附表編號8⑴、8⑵、8⑶、8⑷、9⑺係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5.至被告展雲公司再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項、展雲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均有限制原告解除權及請求退還款項權利之行使,故各該類契約之原告無從解約或要求退款等節;然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22條係以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各該類契約之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為其前提事由,另各該契約第21條則另以甲方如未使用骨灰存放單位時為其解約前提等情,有各該契約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是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11條第5項解約權行使之限制,顯係以甲方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完畢視為已經使用之際,且「並無」乙方發生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者,甲方之解除權始受限制;另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項、展雲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第20條第3項雖亦有何謂「使用」牌位之定義,並約定如甲方已選定位置並已取得使用權證明後視為已使用,不得再申請退款等情,然其第20條亦有以甲方如未使用骨灰存放單位時為其解約前提,併第21條亦有如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該類契約第22條之相同規定,均有該契約存卷供參(卷證位置詳附表),自應為上開同一解釋。是於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展雲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甲方即原告,係於已使用墓地、塔位或牌位均未發生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存放單位或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始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展雲公司既經前述認定有上開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受該解除權之限制。是被告展雲公司上述所辯,不足採信。

㈢倘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如附表所示各契約均已解除或終止,

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1.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就前述附表編號3⑵、4⑵、5、9⑵、9⑶、9⑷、9⑹、10、13⑴、13

⑵、14⑴、14⑵、15⑴、15⑸、19(以上為原告主張未到期部分),及1、2⑴、2⑵、3⑴、4⑴、9⑴、9⑸(以上為原告主張已到期部分),均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第22條第1、2項約定,及附表編號2⑶、6、7、11⑴、11⑵、12⑴、12⑵、13⑶、13⑷、13⑸、13⑹、15⑵、15⑶、15⑷、16、17、18之依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第23條第1、2項為終止契約,其中上開已到期部分,係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終止契約效力者,及另未到期與塔位部分,係於111年7月5日發生終止契約效力者,均於各條第1項均係約定係以「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並第2項利息係以「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萬分之一)」計算,是被告展雲公司至遲應於111年12月11日前、111年7月18日前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即被告展雲公司應自111年12月12日、111年7月19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並依約定之年息3.65%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展雲公司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為利息起算日,及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等節,與上開不符部分,尚不可採。

3.另就附表編號3⑶之依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第21條部分,於111年7月5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以「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按使用期間比例退還已繳納之價金」,已如前述;又被告展雲公司既有前揭無法正常經營情形,亦未提出任何附表編號3⑶之原告曾使用約定牌位之相關證據,自應認其未曾使用,並應退還全額費用。並被告展雲公司依上開還款期限約定,其至遲應於111年7月18日前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即被告展雲公司應自111年7月19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另該契約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自應以年息5%計付利息。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展雲公司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為利息起算日,與上開不符部分(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18日尚非遲延,不得計付遲延利息),尚不可採。

4.另就附表編號8⑴、8⑵、8⑶、8⑷、9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原告已於111年11月28日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並因該解除契約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展雲公司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併因各該契約並無就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之義務為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自應以年息5%計付利息。

5.另被告辯稱編號1、2、3、4、7、8、9、10、11、12、16、1

7、18、19均未曾給付款項,自無庸退還款項,是否可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自應就原告確實曾依契約約定價金數額為給付為前提,並由原告就此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編號2⑶部分,原告已提出信用卡費付款授權書、刷卡單

與統一發票;編號3⑴部分,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編號4⑴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存根;編號9⑵、9⑶、9⑷、9⑺各有其統一發票(以上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編號9⑹、10亦經其等確實匯付至各該契約約定之展雲公司開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尾碼206號(帳號詳卷)帳戶等情,有該行111年10月18日之回函及所附尾碼20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21至430頁),是應認原告就上開編號2⑶、3⑴、4⑴、9⑵、9⑶、9⑷、9⑹、9⑺、10確實已依約付款。則被告辯稱上開編號之契約未經付款,無庸退還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②另按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積福專案契

約書(塔位)之「注意事項」,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均有約定被告展雲公司於收受甲方繳付價款(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為繳付頭期款)之日起10或20日內簽發前項所載之信託指示函;又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之使用權證明之約定條款中,亦載明「乙方於甲方依約繳納專案價金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甲方」等情,有上述各該契約存卷為憑(見附表編號1、2⑴、2⑵、3

⑵、4⑵、8⑴、8⑵、8⑶、8⑷、9⑴、9⑸、10、11、18之各契約),又附表編號1、2⑴、2⑵、3⑵、4⑵、8⑴、8⑵、8⑶、8

⑷、9⑴、9⑸、10,均有提出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㈠第40、46、52、87、115、157、163、169、174、180、214、235頁),可見各該原告係已繳付約定價金(編號8⑴、8⑵、8⑶、8⑷為頭期款);另附表編號3⑶、7、11⑴、11

⑵、12⑴、12⑵、18部分則已提出與買受塔位單位相同之塔位權狀(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2、265、267頁、本院卷㈢第523至531頁),編號3⑶部分則已提出與塔位單位相同之牌位權狀(見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應認上述各契約價金已如數繳付。

③至附表編號19卷查確實均無該原告業已就上述契約為付

款之證明,經本院闡明應由原告確認相關契約所載付款情形,原告覆以「會核對交易明細中哪些是給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2頁),然其後並未再就此部分補提說明或其他證據(見本院卷㈢第417至419頁),應認原告就其已於上開編號之契約依約付款一節,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就上述各編號之契約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返還已付價金云云,自不可採。

6.至被告另為原告應依民法第264條之約定,就1500號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給被告展雲公司,就其退還價金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節;查1500號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訴外人楊慧如、陳世英、吳永發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3日之回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83頁),並有附表各該契約可資核對(卷證位置詳附表);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本於附表所示之墓地、土地買賣契約關於信託之約定,係約定於被告展雲公司收受價金同時,簽發信託指示函予受託律師,並以被告展雲公司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均有各該契約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且信託指示函清楚記載係以被告展雲公司為信託人,非以原告為信託人,且原告本於各該指示函之約定,係以於申請使用墓地、土地並繳清費用時,可持指定單據向受託律師辦理所有權過戶程序,亦有各該信託指示函為憑(卷證位置詳附表),可見被告展雲公司簽署之信託指示函,並據上述契約為信託登記,實係為信託人即被告展雲公司之利益以確保原告履行繳付價金之義務,即原告於依約繳付價金後,尚須再按指示函之約定,另向受託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是該信託約定與信託登記,乃係對原告買受人繳付價金後增加其取得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與原告繳付價金之義務本身,並非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展雲公司自無從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展雲公司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7.被告再以原告就超過原給付之款項11萬8,000元部分,實係以年息7.2%計算利息所增加之金額,該利息利率已高於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約定置辯,然下述經本院認被告展雲公司應為給付者,實無超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計息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從而,扣除前開原告未經舉證證明確實已付款之部分,其餘契約應按其實付金額為付款,即如下述,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⑴就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4⑴、9⑴、9⑸部分應由被告展雲

公司給付如附表上開編號「契約總價(實付)」欄位之本金,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⑵就附表編號3⑵、4⑵、5、9⑵、9⑶、9⑷、9⑹、10、13⑴、13⑵、

14⑴、14⑵、15⑴、15⑸部分,及編號2⑶、6、11⑴、11⑵、12⑴、12⑵、13⑶、13⑷、13⑸、13⑹、15⑵、15⑶、15⑷、16、17、18部分,均應由被告展雲公司給付如附表上開編號「契約總價(實付)」欄位之本金,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⑶就附表編號3⑶、8⑴、8⑵、8⑶、8⑷、9⑺部分,均應由被告展

雲公司給付如附表上開編號「契約總價(實付)」欄位之本金,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福座公司、邵明斌應依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展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克信,與被告福座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邵明斌,均明知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曾簽立如附表所示各契約,然仍以0923契約、增補契約使原告無從本於各該契約行使權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並以0923契約、增補契約、被告展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相關報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6頁);其中被告展雲公司確因與被告福座公司簽立0923契約、增補契約後,原告無從據以行使各契約權利一情,雖如前述;然被告展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鍾克信是否係故意以簽立上開契約之方式損及原告債權,抑或係因被告展雲公司斯時因財務窘迫,遂以該方式籌措資金、維持被告展雲公司之營運或其他成因所為,已難一概而論,亦無從僅以前開新聞紙曾為對被告展雲公司或被告鍾克信涉嫌犯罪之報導,遽認其等具有侵權行為故意;又如附表所示各契約乃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所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福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邵明斌對於各該契約之存在一情為主觀知情,則縱被告邵明斌以被告福座公司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0923契約、增補契約,亦難認即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所為之侵權行為;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尚不因被告展雲公司對原告需負前述契約責任,遽認被告鍾克信或被告邵明斌應負連帶責任。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福座公司、邵明斌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應於解除、終止如附表所示契約後負返還價金之責雖為可採,然其中附表編號19未見原告提出曾確實給付價金之證據,是此部分既未能證明曾有付款之事實,自無從因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消滅而請求還款,是如主文第一至十八項所示之原告,得向被告展雲公司請求還款及計付利息。另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福座公司、邵明斌並無對原告之債權為侵權行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為如主文第一至十八項所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如主文第二十一至三十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附 表:11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編號 原告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契約總價(實付) 原告主張求償金額 請求權基礎及約款內容 相關證據 備註 1 馬巨卿 GF201842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1月3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14萬6,000元(實付11萬8,000元,請求金額係按代銷價計算) 1.契約第24條第4項:甲方同意委託乙方代為銷售本買賣契約標的商品,並依下列約定辦理銷售事宜:四、甲乙雙方同意,若乙四執行銷售滿四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四年期滿前一個月內,得要求解除契約。解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依第二十一條關於解約之精神,本合約答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金額或四年期滿時之之公示牌價百分六十之金額(以上金額佰元以下均採無條件進位)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並於甲方備齊文件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價款之給付。 2.契約第22條:乙方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乙方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萬分之一)。甲方係基於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身分與乙方簽訂本契約時,契約之解除、終止及退款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本契約以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方式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3.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35至40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4萬6,000元。 2 黃明山 ⑴GF300498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2月8日 (已到期) 59萬元 130萬元(實際付款106萬2,000元,請求金額係墓地按代銷價計算、塔位依實際單價計算) 1.契約第24條第4項。 2.契約第22條。 3.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41至46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⑵GF301074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5月16日 (已到期) 23萬6,000元 1.契約第24條第4項。 2.契約第22條。 3.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47至52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⑶GFF00013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8年4月24日 23萬6,000元 1.契約第23條「一、乙方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二、乙方依第二十二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萬分之一。三、本契約以通訊或訪問交易之方式而成立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53至59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60至61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費付款授權書、108年4月24日之刷卡單、108年4月30日之統一發票(卷1第66至69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委託塔位平台媒合契約第3條第4項) 3 蔡文雯 ⑴GF001817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3年4月1日 (已到期) 47萬2,000元 96萬2,000元(實際付款82萬6,000元,請求金額中817契約之墓地係按代銷價、826契約之墓地係按實際單價計算,塔位及牌位係按實際單價計算) 1.契約第24條第4項。 2.契約第22條。 3.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71至頁77)。 2.於103年4月8日之統一發票(卷1第78頁、卷3第338頁)。 3.積福百分百專案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卷3第335頁)。 4.信託指示函(卷3第337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8,8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⑵GF005826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5年5月10日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79至84、87頁)。 2.信託指示函(卷1第87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1第85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8,8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⑶GFF200167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 110年1月12日 23萬6,000元 1.契約第21條:乙方無法提供約定之牌位存放單位,或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按使用期間比例退還已繳納之價金。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卷1第89至94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1第95頁)。 3.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96至99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4 曾鴻玉 ⑴GF300615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2月26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27萬元(實際付款23萬6,000元,請求金額中615契約係按代銷價、182契約係按實際單價計算)。 1.契約第24條第4項。 2.契約第22條。 3.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103至107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7年2月26日無摺存款單存根(卷1第108至109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⑵GF501182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8年3月29日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111至115頁) 2.信託指示函(卷1第115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5 蔡嘉興 GF500576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8年2月20日 35萬4,000元 35萬4,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117至122頁)。 2.108年2月20日無摺存款單存根(卷1第123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6 吳素珍 GFF04562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10年1月29日 35萬4,000元 35萬4,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125至131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134至136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10年1月29日之匯款回條(卷1第137、139頁)。 1.契約購買標的為塔位,權狀名稱為「牌位」。 2.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7 吳春蘭 GFF00899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8年9月23日 35萬4,000元 35萬4,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141至143頁)。 2.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1第149頁)。 3.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150至152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8 陳文通 ⑴AZ300949土地買賣契約書 109年9月9日 90萬元 (實付頭期款50萬元) 200萬元(請求金額係以簽約時實際支付之頭期款各契約50萬元計算)。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土地買賣契約書(卷1第153至157頁) 實際單價:45萬元。 牌價:50萬元。 ⑵AZ301061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1月12日 90萬元 (實付頭期款50萬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土地買賣契約書(卷1第159至163頁) 實際單價:45萬元。 牌價:50萬元。 ⑶AZ301068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1月26日 90萬元 (實付頭期款50萬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土地買賣契約書(卷1第165至169頁) 實際單價:45萬元。 牌價:50萬元。 ⑷AZ910282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2月8日 164萬元 (實付頭期款50萬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土地買賣契約書(卷1第171至174頁) 實際單價:82萬元。 牌價:82萬元。 9 陳吳麗珠 ⑴GF002136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3年6月20日 (已到期) 23萬6,000元 154萬6.000元(實際支出144萬4,000元,請求金額中136及523契約之墓地係按代銷價、其餘墓地係按實際單價計算,土地買賣係請求簽約時給付之頭期款50萬)。 1.契約第25條第4項。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175至181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1第182頁)。 3.信託指示函(卷1第180頁) 1.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8,8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⑵GF002930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3年12月10日 (107年11月20日續約故未到期)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183至189頁)。 2.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之統一發票(卷1第191頁)。 1.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8,8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⑶GF004712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4年11月20日 (108年10月9日續約故未到期)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193至199頁)。 2.發票(卷1第200頁)。 1.買賣契約為104年11月20日簽訂、續約同意書及信託指示函之日期為108年10月9日,發票為107年1-2月之發票,不相符合。 2.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8,8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⑷GF006110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5年6月21日 (109年5月19日續約故未到期)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201至207頁)。 2.107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208頁)。 1.買賣契約為105年6月21日簽訂、續約同意書及信託指示函之日期為109年5月19、109年5月27日,發票為107年1-2月之發票,不相符合。 2.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8,8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⑸GF300523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2月11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5條第4項。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209至214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1第215頁)。 3.信託指示函(卷1第214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⑹GF302312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11月20日 23萬6,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217至222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⑺AZ301102土地買賣契約書 110年3月17日 90萬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土地買賣契約書(卷1第223至227頁)。 2.110年3-4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228頁)。 價格: 實際單價:45萬元。 牌價:50萬元。 10 陳姿妤 GF301780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8月28日 35萬4,000元 35萬4,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229至235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11 陳炫合 ⑴GFF01635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8年11月29日 35萬4,000元 59萬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237至242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246至249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⑵GFF05401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10年8月13日 23萬6,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251至255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261至264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12 吳雨洋(原名:吳宜玲) ⑴GFF00390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8年6月28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265頁)。 2.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265至266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⑵GFF00746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8年8月29日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267頁)。 2.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268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13 田梅沁 ⑴GF301529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7月25日 11萬8,000元 129萬8,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269至274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7年7-8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275、276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⑵GF30170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8月16日 35萬4,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277至282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7年7-8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283至285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⑶GFF02266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9年1月31日 23萬6,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287至291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9年1月31日刷卡單、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109年1月31日刷卡單、109年1-2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283至285、297、298頁)。 3.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296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⑷GFF02786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9年4月29日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299至303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307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9年4月29日刷卡單、109年5-6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308至309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⑸GFF04306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9年12月28日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333至337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9年12月28日之刷卡單、109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341、344頁)。 3.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342、343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⑹GFF05420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10年8月13日 23萬6,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345至347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351、353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0年8月13日之刷卡單、110年7-8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352、354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14 田琳沁 ⑴GF302070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10月22日 47萬2,000元 94萬4,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355至360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7年9-10月份統一發票(卷1第361、362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⑵GF302167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11月6日 47萬2,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363至368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7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369、370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15 蔡麗雪 ⑴GF301367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7月2日 11萬8,000元 106萬2,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371至376、378頁)。 2.存入憑證、 107年7-8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377、379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⑵GFF01751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8年12月12日 23萬6,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381至386頁)。 2.108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8年12月12日之刷卡單(卷1第387、388頁)。 3.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395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⑶GFF01866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8年12月25日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397至401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406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8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407、408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⑷GFF05405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10年8月13日 23萬6,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專案契約(卷1第409至415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10年8月13日之刷卡單、110年7-8月之統一發票(卷1第416、417頁)。 3.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423、424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⑸GF302025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7年10月9日 35萬4,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425至430、433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7年10月9日之匯款單收執聯(卷1第431、432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16 凌若羚 GFF01518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8年11月15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卷1第435至438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1第441頁)。 3.原告已提出發票原本供被告核對無誤(卷2第252、293頁)。 價格: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17 梁春蘭 GFF00793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10年5月10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卷1第443至446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卷1第449、450頁)。 3.原告已提出匯款單原本供被告核對無誤(卷2第252至293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18 蔡陳月霞 GFF003922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 109年10月30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3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卷3第348至351頁)。 2.委託塔位媒和契約(卷3第353至354頁) 3.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3第355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19 施雪娥 GF501786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 109年1月14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契約第22條。 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卷1第457至460頁) 實際單價:11萬8,000元。 牌價:16萬2,000元。 代銷價:15萬2,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