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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蔡劉秀基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被 告 熊如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339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起,加入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機房人員、收水人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人員,冒用「陳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於108年11月間起陸續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門號遭盜用於販毒,需至法院釐清案情,且須交付金錢以處理,若無現金在身,可找「仲介」幫忙處理借款等事宜云云,並推由被告擔任「仲介」出面與原告接洽,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依「陳檢察官」指示,且在被告陪同協助下,為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貸借、售屋籌款及交付款項等行為,總計因受詐欺交付新臺幣(下同)3,339萬1,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萬1,000元,及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

交付3339萬1,000元,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迭據原告於警詢、刑事偵查、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相關事證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前開刑事案作電子檔核閱無訛。另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339萬1,000元予被告,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339萬1,0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8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9萬1,000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編號 原告受詐騙後所為款項籌措及交付等行為 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原告受詐欺交付之金額/被告個人獲利 1 ㈠被告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6日間,帶同原告向不知情之聯邦當鋪負責人陳建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貸280萬元。並於108年12月6日,將原告名下萬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 ㈡陳建聖所出借之280萬元,於108年12月6日,分為140萬元、140萬元匯至原告國泰帳戶、原告華南帳戶。原告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從原告華南帳戶、原告國泰帳戶中依序提領130萬元、130萬元,總計260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12月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將上開現金26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⑴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09至117、119至137頁、卷二第87至96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43頁) ⑵證人陳建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三第17至21頁) ⑶原告華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偵字卷一第161至177頁) ⑷原告國泰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萬華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⑹證人陳建聖提供之律師回函、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出款同意書(偵字卷三第25至49頁) 260萬元/ 佣金報酬8萬4,000元 2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謊稱貸得款項可用於清償編號1所示萬華房地抵押債權,帶同原告向陳建聖借貸800萬元,且將原告名下八德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 ㈡陳建聖所貸與之800萬元,於108年12月24日分為400萬元、400萬元匯至原告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原告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從原告華南帳戶提領40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在被告陪同協助下,自原告國泰帳戶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120萬元 ㈢原告於領款翌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將上開現金共5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㈣原告萬華房地設定抵押之債權嗣後未受清償,抵押權亦未經塗銷 ⑴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09至117、119至137頁、卷二第87至96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43頁) ⑵證人陳建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三第17至21頁) ⑶原告華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偵字卷一第161至177頁) ⑷原告國泰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3至79頁) ⑹萬華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⑺八德路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偵字卷一第303至305頁) 總計800萬元/ 佣金報酬24萬元及匯入款項280萬元 3 ㈠被告於109年1月至同年3月2日間,偕同原告前往萬甲代書事務所,以總價500萬元出售萬華房地 ㈡萬華房地出售實收價金169萬8,863元(扣除清償抵押債權、稅費等之餘額),於109年3月2日匯入原告華南帳戶,原告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從原告華南帳戶中提領160萬元後,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將前開現金16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⑴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09至117、119至137頁、卷二第87至96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43頁) ⑵原告華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偵字卷一第161至177頁) ⑶萬華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⑷萬華房地不動產買賣等相關文件資料(偵字卷一第227至249頁) 160萬元/ 佣金報酬5萬元 4 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7日間,誆稱售得價金可清償八德路房地抵押債權,要求原告出售其配偶蔡清文名下虎林街房地,並由原告及其配偶蔡清文簽署委託其出售虎林街房地之委託書,嗣將虎林街房地出售予鄭張麗雪。買賣訂金50萬元於109年3月26日交付原告,其餘實收買賣價金2,038萬9,093元,於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分為180萬元、230萬元及1,628萬9,093元匯入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後某不詳時間,將訂金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㈢原告於109年4月1日,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提領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內收受之買賣價金180萬元,且於同年月2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㈣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提領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內收受之買賣價金210萬元,且於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㈤原告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於109年5月6日,自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凱基帳戶),於109年5月13日,自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依序匯款674萬元、674萬元至原告凱基帳戶、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 ㈥原告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於109年5月13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原告華南帳戶;於109年6月3日,自原告凱基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㈦原告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於109年5月12日由原告凱基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簡家敏台中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9日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簡家敏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20日,自原告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簡家敏台中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4日,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簡家敏郵局帳戶,均經領出交付原告後。上開款項共700萬元,均由原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㈧原告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於109年5月19日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於同年6月3日由原告凱基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共300萬元,均經領出交付原告後,由原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㈨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5時19分間,陸續自原告凱基帳戶、原告華南帳戶、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共649萬9,000元,分次在臺北市松山區「交五公園」或八德路房地樓下等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㈩原告於109年7月1日5時20分起至同年月3日間,自原告凱基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提領共29萬2,000元,分次在八德路房地2樓、5樓電梯口等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⑴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09至117、119至137頁、卷二第87至96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43頁) ⑵證人即佳昌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吳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87至96頁) ⑶證人即朱日盛事務所負責人朱日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二第87至96頁) ⑷證人簡家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89至97頁、卷三第87至90頁、本院卷一第284至301頁) ⑸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偵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⑹原告凱基帳戶匯款單、台幣存摺對帳單(偵字卷一第179至181頁) 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83至193頁) ⑻原告華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偵字卷一第161至177頁) ⑼郵局、華南銀行、凱基銀行、台中銀行匯款單(偵字卷一第153至159頁、卷二第27頁) ⑽簡家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57至61頁) ⑾簡家敏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偵字卷三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1頁) ⑿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3至79頁) ⒀原告及配偶委託被告出售虎林街房地之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偵字卷二第141至175頁) ⒁虎林街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偵字卷一第299至301頁) ⒂原告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通訊明細(偵字卷一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一第53至68頁) ⒃原告與簡家敏就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於109年5月1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於109年6月1日簽署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影本(偵字卷一第251至275頁) ⒄原告與被告、簡家敏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109年5月19日簽署、同年6月1日合意終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卷一第277至283頁) ⒅原告與被告、簡家敏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109年6月3日所簽立、同年月22日協議解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卷一第285至293頁) ⒆被告為警所查扣原告之匯款回條聯、斡旋書、訂金收據草稿、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等資料(偵字卷二第27至51頁) ⒇證人吳秋榮偵查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偵字卷二第105至107頁) 總計2,119萬1,000元/ 佣金報酬69萬元 總計 × × 3,339萬1,000元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