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原 告 陳文卿法定代理人 邱士東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廖淑明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瀞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參酌被告支付原告被繼承人陳福旭款項領取清冊(下稱系爭明細)第2頁載明,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存入陳福旭於第一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100萬元,並由陳福旭於108年3月25日簽認,及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107年12月24日11時01分43秒被告存入500萬元、於同年月日11時03分30秒轉出400萬元予訴外人李蕙萱等情(見本院卷第49、14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26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小段81、8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7,905,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及陳福旭公同共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陳福旭與被告約定其應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出賣給被告,被告則應給付陳福旭價金1,250萬元,並得任意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故雙方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公證。嗣於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及陳福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後,陳福旭依約將其應有部分,於108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李昇嶸、謝孟勳、黃昱文,惟被告僅支付價金100萬元,迄今仍有價金1,150萬元未給付。又陳福旭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已於107年1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給付陳福旭價金100萬元,另有於107年12月11日至109年10月12日期間替陳福旭代墊或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34萬1,215元,此部分金額陳福旭已與被告合意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應付價金扣除,或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又陳福旭並於108年7月12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表明如未完成「塗銷陳文卿的台灣銀行借款」、「陳張玉英的神祖牌位搬離」、「搬空現況、無條件搬家保證」等三項條件,不得要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而原告迄未完成「搬空現況、無條件搬家保證」,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且因原告尚未完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點交,故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選任其子邱士東為原告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原告與陳福旭為姊弟,陳福旭已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僅有原告1人,由原告繼承陳福旭之遺產全部。
㈡、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30日登記為原告、陳福旭公同共有,其二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㈢、陳福旭於107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陳福旭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再將應有部分之全部出賣給被告,被告應給付陳福旭價金1,250萬元,並得任意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同日公證。
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6日,經原告、陳福旭合意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嗣陳福旭於108年7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即李昇嶸、謝孟勳、黃昱文。
㈤、系爭一銀帳戶在107年12月24日11點1分許曾由被告匯款500萬元至前開帳戶,匯款前存款餘額為500元,嗣於同日11時3分許,匯款400萬元予李蕙萱,此時存款餘額為100萬500元。
該帳戶後續分別於108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依序提領現金50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23萬元、2萬元,前開現金提領完畢後,存款餘額為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照系爭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一銀帳戶在107年12月24日11點1分許曾由被告匯入款項500萬元,匯款前存款餘額為500元,嗣於同日11時3分許,匯出款項400萬元予李蕙萱,存款餘額為100萬500元,前開二筆匯入及匯出款項於時間上具有高度密接性。又觀諸系爭明細第2頁明載:「107.12.24 存入000-00-000000 ○銀營業部
戶名:陳福旭(壹佰萬元新台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鄭美蘭證稱:當初陳福旭與被告約定第一筆款項是500萬元,匯款到系爭一銀帳戶500萬元後,陳福旭說他欠人家很多錢,錢如果放在他那邊會被查封或被黑道挾持,所以就把400萬元轉到我女兒李蕙萱的戶頭,並約定代陳福旭有需要時再支付該筆款項,系爭明細上有關「000-00-000000 ○銀營業部 戶名:陳福旭(壹佰萬元新台幣)」之記載是我同事寫的,這個就是前開匯入500萬元款項扣除匯出400萬元款項下後所剩10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是將前開證物及陳述相互勾稽,且佐以被告亦自陳其於107年12月24日係給付陳福旭100萬元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知被告雖先匯款500萬元,但隨即將其中400萬元轉帳至李蕙萱之帳戶,而被告及鄭美蘭亦認知被告僅有給付100萬元予陳福旭,剩餘400萬元係基於避免陳福旭遭追債而放置於李蕙萱之帳戶內,並視陳福旭之需求決定是否支付,足見被告僅有匯付100萬元予陳福旭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餘之400萬元則仍屬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另原告起訴時先以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主張被告已給付陳福旭500萬元價金,嗣於被告提出系爭明細後,變更主張被告僅有給付100萬元價金,並主張其已合法撤銷自認等語,衡以本院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已認定被告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款項,僅有100萬元屬價金支付等情如前,應認原告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有關被告已給付500萬元等事實之自認,附此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系爭明細、與陳福旭有關之費用收據、陳福旭所簽立借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47至209、409頁),抗辯其於107年12月11日至109年10月12日期間替陳福旭代墊或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34萬1,215元,此部分金額陳福旭已與被告合意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應付價金扣除,或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係本於有利於其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惟觀諸系爭明細之前言(見本院卷第147、151、155頁),均係記載「由買方鄭美蘭代墊所有款項、收據憑條及清單」等語,又陳福旭借款之收據亦有記載「向鄭美蘭代書借款新台幣八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鄭美蘭亦於108年2月15日因另案至本院提出現款40萬4,378元,以陳福旭代理人之身分,為陳福旭清償票款(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內108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綜合前開客觀證據,可知前開款項之支出(有關107年12月24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100萬之價金部分,詳後述),甚至是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清償,均係由鄭美蘭處理,難以推認與被告有直接關聯。另鄭美蘭固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的過程我了解,陳福旭之前有好幾次要賣房子有來找我,本來是我想買,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請我幫他牽線給被告買。系爭明細是我保管的,因為陳福旭隨時會來領錢,所載款項發生日應該是我同事寫的,陳福旭簽完以後同事會拿給我檢查,我再向被告報告,系爭明細上之金錢不一定從李蕙萱的帳戶領,但就是被告放在我們這邊的400萬元支付,我們確實都有交付款項給陳福旭,本院卷第161頁的借據是因為陳福旭隨時會缺錢,只要有拿錢我們就會叫他簽名,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的案款是我去清償的,本院108年司執字第233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的案款16萬4,726元是我女兒去幫忙清償的,資金來源是400萬元款項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0頁),雖表明其為陳福旭代墊之費用或交付予陳福旭之金錢均以該400萬元款項為資金來源,然系爭明細、陳福旭借款之收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訊問筆錄均顯示係由鄭美蘭經手金錢、為陳福旭代墊費用及借款給陳福旭,實難僅以鄭美蘭之證述逕認鄭美蘭為陳福旭代墊費用及借貸予陳福旭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為。因此,被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就附表所示合計334萬1,215元之款項有與陳福旭成立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及證明前開款項之支出來源為被告,依據首揭規定,難認如附表所示合計334萬1,215元之款項為被告對於陳福旭之債權,則被告抗辯應扣除其為陳福旭所代墊款項合計334萬1,215元,或以此款項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均不可採。至於系爭明細第2頁所載有關107年12月24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100萬之價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雖係同記載於系爭明細上,然兩造就此部分100萬元之價金係由被告交付予陳福旭乙情並不爭執,即無須由被告再行證明此部分價金究係由鄭美蘭或被告所給付乙節,附此敘明。
㈢、又細繹系爭保證書:「本人名下北市○○路000巷0號予廖淑明,對於下列3點,本人承諾都完成,108年7月12日一個半月完成下列3點:1.陳文卿的台灣銀行借款塗銷完成,沒有借款。2.陳張玉英的神祖牌位搬離。3.搬空現況無條件搬家保證。本人未完成上面3點承諾不得要求給付買賣尾款。」(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陳福旭承諾被告如未完成上開要件,即不得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而兩造對於前開第1項、第2項要件已完成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則應審究者即為前開保證書第3項要件是否成就,而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經查:
1.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故除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有部分與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30日原登記為原告、陳福旭公同共有,其二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陳福旭於107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陳福旭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再將應有部分之全部出賣給被告。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6日,經原告、陳福旭合意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是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概括繼受陳福旭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受前開保證書之拘束,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判斷原告與陳福旭就系爭不動產有訂定分管契約,且陳福旭本於該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無從特定並請求原告點交系爭不動產之部分。
2.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內部照片、兩造訴訟代理人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3至314頁),可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整理及打掃,亦將整理及打掃前後情形拍照記錄,作為附件寄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表明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約定點交時間,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應由兩造討論確定管理使用該房屋之方式後再進行現場點交,最終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完成協議。又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其確實有與原告約定要點交,但希望可以分管後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然原告與陳福旭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分管契約,陳福旭生前亦無占有特定部分,被告無從請求原告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3至308頁),可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為相當程度之清理及打掃,且系爭不動產已無人居住於內,足認前開保證書第3項要件業已成就,至於兩造有無訂定分管契約屬共有物管理之問題,與系爭不動產應如何點交實屬無涉。因此,原告已就上情通知被告以利完成給付,然經被告表明拒絕受領,依據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業已提出給付,並得為剩餘價金之請求。
3.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陳福旭與被告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而被告僅有以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方式給付陳福旭100萬元之價金,故被告尚有1,150萬元之價金未給付(計算式:1,250萬元-100萬元=1,15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150萬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另稱:陳福旭先前曾在求助無門的情形下向警方申訴,而由申訴內容可知系爭一銀帳戶雖曾有100萬元款項,然該100萬元款項後續係由鄭美蘭陸續提領出,實際上陳福旭未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惟原告此主張之事實乃屬陳福旭與鄭美蘭間之行為,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原告亦未敘明就此是否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暨此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完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點交,故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有關付款條件約定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就各期款項之給付所應同時履行之條件,均未要求陳福旭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雖載明:「本買賣成屋,雙方約定於尾款交付日為點交日,賣方應於約定點交日前搬遷完畢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系爭不動產未訂定分管契約且未由陳福旭占有特定部分,實無從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方式進行點交,且原告亦已完成系爭保證書所載全部要件,並已向被告提出給付,足見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並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之對待給付,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給付價金時應同時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並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111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10月11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物對照 說明 1 107年12月11日 預支現金 10,000元 被證1 2 107年12月11日 北醫看診費 630元 被證1、被證2 手機 7,900元 被證1、被證2 補繳通訊費 3,003元 被證1、被證2 謄本 60元 被證1、被證2 身分證補發 200元 被證1、被證2 健保卡補發 204元 被證1、被證2 拍照(證件用) 150元 被證1、被證2 公證費 8,500元 被證1 3 107年12月13日 第一銀行開戶 1,000元 被證1 便當 50元 被證1 4 107年12月17日 預支現金 13,100元 被證1 5 107年12月18日 預支現金 8,000元 被證1、被證3 陳福旭於被證3之收據上之簽署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 6 107年12月18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 7 107年12月18日 預支現金 1,000元 被證1 107年12月18日 印鑑證明2份 40元 被證1 8 107年12月19日 預支現金 12,000元 被證1 9 107年12月24日 預支現金 100,000元 被證1 10 107年12月24日 公證費用(買賣契約) 4,000元 被證1、被證4 公證費用被告及陳福旭各負擔1/2 11 107年12月24日 一銀帳戶領出 500元 被證1 12 108年1月2日 預支現金 2,000元 被證1 13 108年1月3日 預支現金 3,000元 被證1 14 108年2月14日 預支現金 5,000元 被證1 15 108年2月15日 代陳福旭清償債權人鍾一全(解房地查封) 404,378元 被證1、被證5 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辛字第125號 16 108年2月19日 謄本 120元 被證6 17 108年2月21日 郵寄鍾一全存證信函費用 86元 被證7 18 108年2月27日 預支現金 60,000元 被證1 19 108年2月27日 預支現金 160,000元 被證1 20 108年3月22日 代陳福旭清償債權人鍾一全(解房地查封) 164,726元 被證1、被證8 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辛字第23365號 21 108年3月25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 22 108年4月8日 預支現金 10,000元 被證1 23 108年4月8日 預支現金 20,019元 被證1 24 108年4月18日 預支現金 20,000元 被證1 25 108年5月13日 預支現金 20,000元 被證1 26 108年5月16日 預支現金 20,000元 被證1 27 108年5月24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 28 108年6月4日 電話費 2,000元 被證1 29 108年6月6日 預支現金 3,000元 被證1 30 108年6月8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被證9 31 108年6月10日 預支現金 6,000元 被證1、被證9 32 108年6月10日 搬遷公證費 4,000元 被證1、被證10 公證費用被告及陳福旭各負擔1/2 33 108年6月10日 買賣補公證費 2,500元 被證1、被證11 公證費用被告及陳福旭各負擔1/2 34 108年6月12日 租約定金 1,000元 被證1、被證12 35 108年6月17日 預支現金 5,000元 被證1 36 108年6月18日 永春檢驗費 2,250元 被證1、被證13 37 108年6月18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 38 108年6月18日 代陳福旭支付給賀維德先生之押金及借款 26,000元 被證14 39 108年6月20日 預支現金 24,000元 被證1 40 108年6月21日 預支現金 3,000元 被證1 41 108年6月24日 預支現金 28,000元 被證1 42 108年6月24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 43 108年6月28日 搬家費 50,000元 被證1 44 108年7月5日 預支現金 200,000元 被證1 45 108年7月8日 過戶土地增值稅 124,410元 被證1、被證15 46 108年7月8日 104-108年房屋稅 5,389元 被證1、被證16 47 108年7月12日 預支現金 100,000元 被證1 48 108年7月16日 預支現金 50,000元 被證1、被證17 49 108年8月6日 預支現金 50,000元 被證1 50 108年8月26日 預支現金 50,000元 被證1、被證18 51 108年9月5日 預支現金 500,000元 被證1 52 108年10月2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 53 108年10月15日 預支現金 20,000元 被證1 54 108年11月11日 預支現金 50,000元 被證1 55 108年11月15日 預支現金 25,000元 被證1 56 108年11月29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 57 108年12月3日 預支現金 50,000元 被證1 58 108年12月10日 預支現金 50,000元 被證19 59 108年12月24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9 60 109年1月8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9 61 109年1月22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20 62 109年2月3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20 63 109年2月25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20 64 109年3月20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1 65 109年4月15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20 66 109年5月4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20 67 109年5月28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20 68 109年6月17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21 69 109年7月7日 預支現金 60,000元 被證1 70 109年7月27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21 71 109年8月13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22 72 109年9月14日 預支現金 30,000元 被證22 73 109年9月30日 預支現金 20,000元 被證23 74 109年10月12日 預支現金 20,000元 被證23 75 108年8月27日 辦理分割共有物律師費 120,000元 被證1、被證27 合計: 3,341,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