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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廖明煌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複 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李健忠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飛馬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被告飛馬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飛馬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甲○○、大豐交通有限公司、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大豐交通有限公司、飛馬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甲○○與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5萬0,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以民國111年11月4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確認聲明為:(一)甲○○與大豐公司應連帶給付550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甲○○與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馬公司)應連帶給付550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就請求金額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飛馬公司為被告併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基於甲○○同一侵權事實所為請求,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依首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乘坐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兩人因故發生爭執,甲○○遂持置於車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下車,開啟後座車門並要求伊改搭他車。於伊起身下車之際,甲○○竟手持該螺絲起子,接連多次猛力刺擊伊頭部及頸部,於伊不支倒地後仍加以猛踩、捶打,致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頸部血腫併昏迷及休克、雙側肺鈍挫傷併呼吸衰竭、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頭部3處十字外傷(2×2×1公分、6×6×1公分、1×1×0公分)、左頸部2處十字外傷(其中1處為10×10×1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左鼻翼擦傷、外傷性頸椎神經損傷,與頸椎脊髓損傷併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萬3,763元、醫療用品費用4,941元、就醫交通費1,285元、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2萬3,811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由甲○○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大豐公司為系爭車輛派遣公司,系爭車輛外觀復設有大豐公司車頂燈、車身貼有「大豐」字樣,飛馬公司則為系爭車輛靠行公司,甲○○客觀上為該二公司所使用,且於執行計程車載送業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大豐公司及飛馬公司應負民法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如前壹、一、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大豐公司辯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飛馬公司,可見甲○○是靠行並受僱於飛馬公司。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於110年1月25日與甲○○簽訂「衛星派遣車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機租賃契約),僅係提供甲○○與不特定相對人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甲○○得自行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伊與甲○○間僅係居間關係,並非僱傭。又系爭車輛外觀上雖有「大豐」相關字樣,此係受派遣之計程車為符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相關規定所為,不能因此認為受派遣之計程車即受僱於派遣業者。況事故發生時,原告及甲○○均已下車而終止旅客運送契約,伊派遣契約也隨同終止,甲○○之行為自非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事故前有從事日薪2,500元之臨時工工作,至多應僅得以其投保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月薪2萬4,000元計算;本件事故係原告酒醉後影響司機行車安全所致糾紛,甲○○起先基於防衛意思始發生扭打,衡此情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飛馬公司辯以:伊就系爭車輛係與訴外人曹茂銳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不清楚甲○○何以使用系爭車輛。曹茂銳既未事先知會伊,伊復未支付甲○○任何薪資,伊與甲○○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本件甲○○係犯殺人未遂罪,並非一般車禍案件,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而互毆扭打所生損害,不能由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因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甲○○持螺絲起子多次刺擊,於其倒地後仍持續攻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暨救護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2號卷第41、43、115-11

6、135、137、159-161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卷【下稱訴628號卷】一第219、232-237、241-260、389-390、397頁),且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大豐公司及飛馬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628號卷一第228-229頁;訴628號卷二第247頁;本院卷第164、232頁),甲○○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經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5、291-29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甲○○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二)大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外觀車身貼有「大豐」字樣,並設有大豐公司車頂燈乙節,為大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5頁),甲○○並陳稱:當時係接獲大豐無線電通知我到巷口載人等語(見重附民卷第16頁),而大豐公司前於110年1月25日與甲○○所簽訂之系爭派遣機租賃契約,裝機車號為038-K6即系爭車輛,並約定:甲○○應遵守大豐公司車隊稽查人員盤檢與處理方式,並同意大豐公司管理規章守則(第3條);甲○○裝機租借時須提供車輛行照、駕駛人身分證、職業駕照、職業登記證讓大豐公司影印存查(第4條);甲○○應每月向大豐公司繳納服務費900元,每通派遣另收取10元派遣費(第9條),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復參以大豐公司於其公開網站中載明:

「歡迎想從事計程車行業的朋友,我們免費提供培訓與指導」、「對車隊管理更以嚴格的紀錄、公正的派車保持優良的服務口碑」、「在服務上司機大哥們也都受過專業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143頁),足認大豐公司對於承租該公司派遣機而依其派遣指示前往載客之駕駛人確有審核監督權限,駕駛人應提供相關身分及職業證件始得租用派遣機加入車隊,且大豐公司一面以所屬車隊駕駛人均通過嚴格訓練、審核及監督為其營業保證,一面則與駕駛人簽訂類此契約,提供公司營業名稱予駕駛人使用,擴大其營業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係為大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大豐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所規範之僱用人。大豐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大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應屬有據。

3.大豐公司雖抗辯其與甲○○間實際上僅有居間關係,系爭車輛外觀上「大豐」字樣僅係為配合行政法令等語,然此顯與前述系爭派遣機租賃契約所顯示之大豐公司對於駕駛人有審核監督權限等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不合,況甲○○客觀上既受大豐公司派遣使用並為其服勞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間實際內部關係為何,仍無礙於大豐公司應負民法僱用人責任之認定。至大豐公司再辯稱事發時兩造均已離開系爭車輛,甲○○已終止運送旅客,其自非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等語,惟本件事故既係因甲○○依大豐公司指示載送原告之執行計程車載送業務期間所發生,且行為處所亦在系爭車輛後座至後座車外鄰近區域等情(見訴628號卷一第232-234頁勘驗筆錄、第241-260頁截圖照片),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與甲○○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上無密切關係。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三)飛馬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時者,則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於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第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飛馬公司與曹茂銳前於109年1月1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曹茂銳提供系爭車輛車身、登記為飛馬公司名下所有,並由飛馬公司提供營業牌照車號(038-K6)營業等情,有系爭靠行契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235-236頁),飛馬公司亦確認有將該牌照賣於曹茂銳使用無誤(見本院卷第443頁),復觀諸系爭靠行契約內容已明確約定乙方(按即曹茂銳)如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比照辦理(第3條);乙方應提供本人或其僱用之駕駛人身分資料交由甲方(按即飛馬公司)依乙方向甲方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等其餘稅費後之餘額,作為乙方薪資所得(第7條)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再參甲○○陳稱:系爭車輛是我跟車行租的,平時都是我在開等語(見重附民卷第16頁),可見飛馬公司雖非與甲○○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惟與曹茂銳締約當時即已預見曹茂銳可能僱用他人輪替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並加以約定明確,更據以收取管理費用,甲○○輾轉受交付使用系爭車輛駕駛營業,系爭車輛外觀有飛馬字樣乙節復為飛馬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3頁),依前揭說明,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係受飛馬公司指揮監督而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且本件事故客觀上亦可認與甲○○執行計程車載送業務有關,業如前(二)、3所述,是飛馬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飛馬公司辯稱本件事故係雙方情緒失控所致,且非一般車禍,不應由其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認定民法僱用人責任係以客觀上甲○○是否受其指揮監督、為其服勞務為斷,本件事故縱非車禍,仍屬甲○○客觀上為飛馬公司所服勞務有密切關聯之時間及處所所為,是其所辯,即難為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450萬3,3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大豐公司、飛馬公司對於原告就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各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3,763元、醫療用品費用4,941元、交通費1,285元、看護費34萬5,000元,並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282萬8,3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7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22971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45、47-51、55-60、63-70頁;本院卷第219-226頁),大豐公司對此部分請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428頁),飛馬公司及甲○○復未曾於本件審理中為爭執之陳述,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上揭損害共計325萬3,300元(計算式:7萬3,763元+4,941元+1,285元+34萬5,000元+282萬8,311元),為有理由。

2.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為2,500元,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須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於110年4月4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之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合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110年8月27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50-51、71頁),且證人即合祥公司負責人廖育騰到庭證稱:公司自110年1月開始僱用原告,他是臨時板模工,工地有需求時就會通知他來現場工作,有到現場一天給2,500元,一個月大約可做20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278頁),堪認原告請求上開5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天×5月),尚非無據。大豐公司雖以合祥公司外自107年12月起所掛海報之公司連絡電話為原告所使用,主張廖育騰證述原告自110年1月才至合祥公司工作並非真實等語,然合祥公司何以使用原告電話作為公開聯繫方式,其原因多端,且此與原告是否於上開期間確有至合祥公司工作尚屬二事,是大豐公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甲○○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有四肢肌力下降,右肩及右側肢體疼痛、萎縮,左側肢體麻木,須使用四腳拐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進食及盥洗,失能無法痊癒等情,有111年8月2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斯時經急診搶救始倖免於難,歷經多次住院及回診,未來尚須持續復健治療,衡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查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72頁),其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有一汽車及田賦,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證(見限閱卷),而大豐公司及飛馬公司依序為資本總額1,800萬元、500萬元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甲○○則自陳其國中肄業,做過電鍍工廠作業員,自80幾年間開始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數萬元,現無人須其扶養等語(見訴628號卷二第41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甲○○與大豐公司、甲○○與飛馬公司連帶賠償450萬3,300元(計算式:325萬3,300元+25萬元+100萬元)。

(五)原告上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甲○○自110年9月30日起、大豐公司自110年9月29日起、飛馬公司自111年8月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甲○○與大豐公司應連帶給付450萬3,300元,及甲○○自110年9月30日起、大豐公司自110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甲○○與飛馬公司應連帶給付450萬3,300元,及甲○○自110年9月30日起、飛馬公司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大豐公司、飛馬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