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信有
林景暘
顏健祐
嚴孟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述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06017015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查無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至5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
二、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曾經臺北榮民醫院診斷罹有腦中風、行動不便之病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該院108年7月12日、109年8月18日開立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19、21頁);然原告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類別為「B730」類,依據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乃屬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與第一類之心智功能截然不同等情,有該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7月7日覆以「病患(即原告)於本院就診期間,雖電腦斷層顯示有大腦結構性損傷,但並無接受認知或神經心理測試,因此無足夠佐證能判斷病患認知、表達、書寫文件之能力」等情,有該院上開回函及所附門診記錄、放射線部報告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頁),又原告並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是自難僅憑原告曾經診斷腦中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節,遽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0年7月1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尾碼09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同)提領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並以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名義將該款項匯至被告開立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尾碼687號帳戶,然687號帳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1年7月14日扣押在案,經原告委請其子即訴外人劉宇麟聲請發還後遭該署駁回,理由為訴外人即被告人員劉檠宏表示該款項乃被告之款項,原告無權取回。被告受有該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由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曾於109年9月14日遞聲請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
發還扣押物,即聲請發還前揭4,300萬元,經該署於109年9月21日函知駁回聲請等情,有蓋印該署109年9月14日收發章之聲請狀、該署上述日期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被告開立於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尾碼918號帳戶確曾於100年7月1日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然現今已非受扣押狀態等情,亦有該公司111年8月1日之回函及所附上述執行命令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41頁)。
㈡原告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尾碼095號帳戶確實於100年7月
11日曾有轉帳支出4,300萬元,另被告開立於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尾碼678號帳戶確實於100年7月11日經塑品公司以國泰世華松江分行帳戶匯入4,300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2日之回函及所附客戶資料、095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145、147、149頁),元大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之回函及所附客戶資料、918號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5、141頁)附卷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曾自其095號帳戶提領4,300萬元,並以塑
品公司名義匯入被告之687號帳戶,然原告為上開給付之原因,經原告多次表明係:「塑品公司本來向原告借錢,指示原告匯款4,300萬元至被告戶頭,原告也匯款了,之後塑品公司不知為何就跟我們表示不借了,原告本人曾向塑品公司及被告要回4,300萬元,但因為被告相關人員有涉及證券交易法,故4,300萬元的匯款帳號遭北檢扣押,所以就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塑品公司雖本來向原告借錢,指示原告匯款4,300萬元至被告戶頭,原告也依言匯款如上事實,卻因之後塑品公司不知為何就跟原告表示不借了,原告因而向塑品公司及被告要求返還上開4,3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塑品公司本來向原告借錢,要求將借款4,300萬元匯給被告,原告按塑品公司之要求將該款項如數匯給被告後,塑品公司又表示不要借錢了,原告與塑品公司達成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並經本院確認原告就主張之原因事實無其他補充(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見指示人即塑品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原告將上述4,300萬元給付領取人即被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則給付關係時存在與塑品公司與原告、塑品公司與被告間,原告與被告間僅有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故縱塑品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解除後,原告亦僅能向塑品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無從向被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該4,3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