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日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元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間民國109年3月25日簽訂之「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太陽光電專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被告則辯稱被告就系爭契約至少已實際完成51.32%之進度,且原告故意使請款條件不成就,被告尚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或第548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向原告提起反訴請求1260萬元,核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不區分本反訴一律稱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不區分本反訴一律稱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緣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係原告委任被告為訴
外人鑫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政公司)於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土地開發太陽光電發電事業(下稱系爭專案),辦理申請太陽光電許可等相關事宜,設置土地範圍為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2025、2026、2050、2051、2052、2147、2152、2153、2154、2155等10筆地號土地。原告已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向被告給付第一期款(訂金)(民法於89年4月26日修正後,已無「訂金」之用語,均為「定金」,惟系爭契約之用語係用「訂金」,本件判決於兩造主張部分,悉依當事人書狀所載原始用語,本院論述部分,則使用「定金」,附此敘明)1260萬元(含稅)。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身為受任人卻遲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辦理受任事項,致系爭專案籌設進度不斷延宕,且自109年8月30日寄送當週之工作週報表後,次週起即未再提供工作週報表,使原告無從掌握系爭專案委任項目辦理進度。因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訴外人即原告之董事蕭建仁遂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財務長陳美華聯繫,明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111年4月28日(111)立揚葉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111年4月28日律師函),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終止系爭契約,請被告儘速退還委任報酬,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契約具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應予定性為承攬契約,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1項終止系爭契約轉為民法第511條之承攬契約任意終止效,原告並無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當然亦不得依民法第549條1項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⒉系爭契約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債務
不履行所受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為何,自不得要求損害額度。
⒊原告拒絕繳納延期規費為系爭契約終止之主因,且原告所持
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綠推字第1100000727號函(下稱第三次審查意見函)待改善事項,非被告在系爭契約中之承攬或受任範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49條2款,被告毋庸返還訂金。
⒋系爭契約縱予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51.32 %
之進度,前20%之委任費用已經完成,依民法第547條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自毋庸返還原告已經支付之委任報酬。⒌原告係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而非溯及無效,被告依約受領簽約金1200萬元,並非依法無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定金。
⒍如法院認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已自認被告業完成390萬元
價值之工作,主張應受拘束,且被告無須返還60萬元稅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僅須返還810萬元(未稅)金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
⒈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承攬,原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
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向原告請求實際完成進度51.32%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俟鑑定結果補充請求),然因未有鑑定之客觀完成數據,被告僅目前僅請求總價4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20%,尚得向原告請求契約總價之20%即1260萬元(含稅)。
⒉若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被告至少已完成51.32%之受任進度
,然原告僅給付總契約金額之20%(含稅126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剩餘31.32%已完成卻未受領比例之報酬。因未有鑑定之客觀數據,被告僅目前僅請求總價4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20%,尚得向原告請求契約總價之20%即1260萬元(含稅)。
⒊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明文約定原告應繳納政府、台電相關規
費繳納,原告卻以「拒納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延期規費」、「怠於解決彰化縣政府第三次審查意見函之待改善意見」之手段,阻止被告請款條件及竣工條件之成就,以降低業主對原告終止契約之損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視為系爭契約第二期款630萬元(含稅)、第三期款630萬元(含稅)請款條件已成就。
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民法第548條第2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3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60萬元,暨自(被告記載為「至」,因顯屬筆誤,逕予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⒈系爭契約屬民事委任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被告主張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並無理由。
⒉被告本於其自行製作而與本件事證及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申設流程顯不相符之表格資料,主張已完成51.32%受任進度,並請求剩餘31.32%已完成未受領比例之報酬,並無理由。⒊被告未完成受任項目而未能請領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期、第三
期之委任報酬,係因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甚至在未確定取得電籌許可即貿然申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導致系爭專案持續延宕、推展時程遙遙無期,業主鑫政公司後不得不中止系爭專案開發事宜,停止就被告無益作為繼續投入開發成本,原告因而須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報酬給付條件成就之事情,被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8、515頁):㈠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給付系爭
契約第6條所定第一期款(定金)1260萬元(含稅)。㈡系爭專案由鑫政公司委任原告辦理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土地
之太陽光電開發事宜,原告再將系爭專案其中一部如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委任事項委任被告負責辦理。
㈢被告自109年8月30日後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向原告提供每週工作進度。
㈣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期程尚未進展至第二期款,被告尚未完成能源局電業籌設許可函。
㈤鑫政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以MXZ業字第20211223001號函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申請退還系爭專案保證金。
㈥原告向被告寄發111年4月28日律師函(即原證9),被告於111年5月3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概念上分別雖屬明確,即承攬契約須「完成一定工作」,委任契約則僅須「處理事務」,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須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則有其獨立性。然當事人訂立之契約,若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依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35-41頁),系爭契約名稱為「
太陽光電專案委任合約書」,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甲方(按:即原告,下同)為於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土地開發太陽光電發電事業(下稱本案),委任乙方(按:即被告,下同)辦理申請太陽光電許可相關事宜」,系爭契約第2條為委任期間、系爭契約第3條為委任事項、系爭契約第9條為被委任方(乙方)的陳述和保證,由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兩造將系爭契約之名稱及條款均使用「委任」字樣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同意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委任處理之事務即列明於系爭契約第3條。再參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處理事項如下:一、第一項(申請電業籌設申請作業及其相關事宜):1.電業籌設計畫書製作。2.環境影響評估核准函申請。3.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申請。4.地政機關意見書申請。5.出席能源局審查會議。二、申請施工許可及其相關事宜:1.工程計劃書整合。(甲方需提供施工計畫書)2.初步圖樣及規範書整合。(甲方需提供施工計畫書)3.能源局電業執照申請作業。(甲方需提供電業登記規則應備文件)。4.電業竣工審查會議。三、申請台電申請作業及其相關事宜:1.太陽光電交直流系統電力設計規劃。
2.特高壓電力系統設計規劃。3.台電初步協商。4.台電躉售合約申請作業。5.台電細部協商。6.竣工查驗之電機技師簽證。四、太陽光電總升壓站建造規劃及路權申請作業:1.特高壓土建工程-建物規劃及建造申請。2.路權申請。」,即係約明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旨。又遍觀系爭契約條款,未見被告關於事務之完成須聽從原告之指示之約定,足見被告就事務之處理,實具一定獨立性,故由上開諸情可知系爭契約確實具有民法委任契約之構成份子。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案報酬給付時期如下:一、能源局電業籌設申請及台電審查設計規劃作業,總升壓站建造規劃及路權作業申請:以每kw新臺幣300元(未稅)計算,即6000萬元整(未稅)(依實際設置容量計算)。印花稅等相關稅捐,由雙方各自負擔。1.第一期(訂金):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以現金票支付總價之20%即約1200萬元(未稅)予乙方。2.第二期:乙方完成能源局電業籌設許可函,甲方應付總價之1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600萬元(未稅)予乙方。3.第三期:乙方完成台電躉售合約,甲方應付總價之1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600萬元(未稅)予乙方。4.第四期:乙方取得總升壓站申請許可或設計完成經甲方確認,甲方應付總價之1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約600萬元(未稅)予乙方。5.第五期:乙方與台電完成細部協商後,甲方應付總價之2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1200萬元(未稅)予乙方。6.第六期:乙方完成能源局施工許可,甲方應付總價之1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600萬元(未稅)予乙方。7.第七期:乙方取得特高壓道路使用權,甲方應付總價之5%現金票給予乙方,即約300萬元(未稅)予乙方。8.第八期:甲方完成台電併聯後,應付總價之1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600萬元(未稅)予乙方。9.第九期:乙方取得電業執照,甲方應付總價之5%現金票給予乙方,即300萬元(未稅)予乙方。」,可見係依被告完成受任事項之工作進度,以固定比例分階段給付報酬,與民法承攬契約中第505條第2項規定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規定相符,是系爭契約亦具有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之承攬契約特性,故系爭契約亦具有民法承攬契約之構成份子,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⒉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合約有約定或經雙方另行書面約定外,或任一方違反本合約規定並情節重大者,本合約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第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此,系爭契約第7條固屬不得任意終止之特約約定,惟因系爭契約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兩造間若有信賴關係動搖情事,仍得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部分屬有利於終止契約一方之事實,自應由行使終止權之一方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3項信賴關係動搖之情事,其一,被告於109年8月30
日後即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供每週工作進度;其二,原告於110年3月間始自被告獲悉彰化縣政府第三次審查意見函,應補正事項多達10項,被告未辦理之補正作業,且被告收受彰化縣政府各次審查意見函後,均無向原告彙報及商議未能續行辦理受任事項之原因及始末;其三,鑫政公司於110年12月間決定不再進行系爭專案等情,業已提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109年4月5日至109年9月5日分週進度管制表、彰化縣政府第三次審查意見函、兩造間「鑫政電業群組」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1年3月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10501899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94、249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之上開第一項情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僅抗辯:1
09年8月間為第三次審查意見函前後,缺失之改善會遲延進度之進展,有賴原告協力改善,109年8月以後工作進度遲滯不前,才沒有向原告報告工作進度之進展云云(本院卷第228頁第16-20行)。然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109年4月5日至109年9月5日分週進度管制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74頁),被告於109年6月8日開始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按: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委任事務內容),原定111年7月27日該週完成(見本院卷第61頁),逐週展延完成日期,於109年8月30日至109年9月5日之週報表,已將完成日期展延至109年9月21日該週(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至109年9月5日期間之工作進度即在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佐以被告提出之鑫政公司109年6月5日第一次申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函、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綠推字第1090199070號函(下稱第一次審查意見函)、鑫政公司109年9月10日第二次申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函、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9日府綠推字第1090335221號函(下稱第二次審查意見函)、鑫政公司109年12月31日第三次申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函等文件可知(見本院卷第163-186頁),於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25日發送第一次審查意見函後,被告有協助鑫政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系爭專案之許可函(即第二次申請、第三次申請),被告既有工作進度,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報告工作進度,被告稱因無新工作進度,無法向原告報告工作進度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彰化縣政府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審查意見函所列改善事項,若被告自認有逾越系爭契約之承攬或受任事務範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或協力處理,亦應於分週進度管制表反映此情,始為正道,不得自行解除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每週報告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因被告確於109年8月30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提供原告分週進度管制表,致原告無從掌握被告辦理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之進度,原告以上開第一項情事為兩造信賴關係動搖之情事,應屬可取。
②原告主張之上開第二項情事,其中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彰化
縣政府第一次、第二次審查意見函後,均未向原告彙報及商議,及被告就第三次審查意見函,未辦理補正事項等節,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舉證推翻前開事實,僅抗辯:未補正之原因係第三次審查意見函所列待改善事項均非被告在系爭契約之承攬或受任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0-13行),並提出「已進行之第三次回文」表格說明(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若被告自認第三次審查意見函之待改善事項,有逾越系爭契約之承攬或受任事務範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或協力處理,亦應向原告即時反映此情,裨益兩造於當下即時釐清待改善事項之補正事項應由何人處理,使系爭專案之工作進度得以持續推展。被告除於109年8月30日後即未提出分週進度管制表予原告外,由本件原告提出之「鑫政電業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94頁),亦未見被告告知原告其認為第三次審查意見函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補正或協力處理補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於收到第三次審查意見函後提供原告「已進行之第三次回文」表格予原告,使原告知悉被告認為第三次審查意見函待改善事項業已逾越被告在系爭契約之承攬或受任事務範疇。因被告於收受彰化縣政府第一次、第二次審查意見函後,未與原告彙報,又於收受第三次審查意見函後,未適時適當與原告溝通待補正事項應由何人補正,導致彰化縣政府第三次審查意見函所列事項均未補正,原告以上開第二項情事為兩造信賴關係動搖之情事,應屬可取。
③原告主張之上開第三項情事,鑫政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決定
不再進行系爭專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因鑫政公司為系爭專案之業主性質,亦為被告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專案之業主既已於110年12月間決定不再進行系爭專案,原告主張其已無再將系爭專案之一部分即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事項委託被告辦理之實益,即屬合理,原告以上開第三項情事為兩造信賴關係動搖之情事,應屬可取。
⑶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雖有不得終止之特約,惟因兩造
間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信賴關係動搖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111年4月28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且111年4月28日律師函業已於111年5月3日送達被告(參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原告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終止之依據已有理由,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7條為終止依據是否有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第一期款(定金)1260萬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委任報酬126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受領1260萬元即系爭契約委任報酬第一期款(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係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依上開說明,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不會導致被告所受領之委任報酬第一期款(定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第一期款(定金)1260萬元,應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所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案件事實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委任人收取金錢,委任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委任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原收取之金錢性質屬不當得利,委任人得請求返還,非在指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原在契約關係中所受報酬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法律上顯有誤會,不足為取。此外,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之不當得利,全無理由,原告退步言之主張縱被告得就已處理事務請求報酬,亦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委任報酬850萬5000元(含稅)云云(見本院卷第425-446頁),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業已受領之任何委任報酬,此部分顯然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反訴請求依第490條、第51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實際完成進度51.32%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係援引民法承攬乙節之規定,已顯屬無據。
⒉民法第548條第2項部分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原告拒絕繳納延期規費,又怠
於處理彰化縣政府第三次審查意見函之待改善事項而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至少已完成51.32%之受任進度,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云云。然:
①原告主張之兩造信賴關係動搖致生系爭契約終止之三項情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第一項情事(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提供原告分週進度管制表)、第二項情事(被告於收受彰化縣政府第一次、第二次審查意見函後,未與原告彙報,又於收受第三次審查意見函後,未適時適當與原告溝通待補正事項應由何人補正,導致彰化縣政府第三次審查意見函所列事項均未補正),均屬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告之事由,與上開條文要件已有不符。
②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確認不會繳納台電併聯審查意見
書之延期規費乙情,有兩造間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兩造間「鑫政電業群組」110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6、265頁),惟誠如本院在原告主張之兩造信賴關係動搖致生系爭契約終止之第三項情事之認定,系爭專案之業主鑫政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即已決定不再進行系爭專案,原告已無再將系爭專案之一部分即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事項委託被告辦理之實益,自無可能於其後再繼續繳納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之延期規費,此部分情事導致系爭契約之終止,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③被告主張至少已完成51.32%之受任進度,尚得請求剩餘31.32
%已完成卻未受領比例之報酬云云,並提出被證3之系爭專案實際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被證3項次e欄編號1、7-20、23、37、39、43之證物(見本院卷第143-210頁、被證2證物卷)。然:
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業已約定各期報酬給付之時期,本件兩
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定金),即系爭契約總價之20%,而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尚未達到第二期款,即被告尚未能完成能源局電業籌設許可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自不得再反訴請求超過第一期款(定金)數額之報酬,否則形同被告實際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報酬請款要件,卻可請求系爭契約第二期款(系爭契約總價10%)、甚至第三期款(系爭契約總價10%)之報酬。
❷被告主張至少已完成51.32%之受任進度部分,經細譯被證3之
系爭專案實際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告雖爭執被證3之系爭專案實際進度表之形式真正,惟此部分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本質並非證據,並無形式不真正之問題,只有內容是否可採問題,附此敘明),51.32%乃被告自行計算得出之兩造無爭議總體進度,係由被告將系爭契約第3條之受任事項(即被證3之a、c欄)自行拆解為委任工作內容細項(即被證3之f欄),自行列出委任事項占比(即被證3之b、d欄)、單項作業占比(即被證3之g欄),而後自行統計兩造無爭議總體進度為51.32%(即被證3之k欄合計),被告主張已完成之進度為58.82%(即被證3之h欄合計)。惟無論係委任事項占比(即被證3之b、d欄)、委任工作內容細項(即被證3之f欄)、單項作業占比(即被證3之g欄),均乏系爭契約之依據,尤其委任事項占比部分(即被證3之b欄),完全無從看出與系爭契約第6條報酬給付條款之對應性,舉例言之,原告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電業籌設申請作業及其相關事宜」,委任事項占比列計高達47%,幾近系爭契約委任事項之半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二期款(完成能源局電業籌設許可函)僅為600萬元,僅佔系爭契約委任報酬總價之10%,益徵被告所提被證3表格與系爭契約約定缺乏對應性。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委任之事項(第3條)及報酬給付之時期(第6條),即應以系爭契約條款為報酬給付條件之唯一依據,不得捨系爭契約條款不論,由當事人事後自行拆解委任工作細項、列計自認合理之占比,核算自認合理之工作進度,進而計算委任報酬,被告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⑶綜上,被告反訴執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
本件並不符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之要件,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業已受領第一期款(定金),被告又未達到契約第二期款(完成能源局電業籌設許可函)之條件,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報酬,被告上開反訴請求,應屬無據。
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反訴主張原告以「拒納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延期規費」
、「怠於解決彰化縣政府第三次審查意見函之待改善意見」之手段,阻止被告請款條件及竣工條件之成就云云,惟原告拒納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延期規費,係因原告之業主鑫政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決定不再進行系爭專案,且被告於收受彰化縣政府第三次審查意見函後,未適時適當與原告溝通待補正事項應由何人補正,導致彰化縣政府第三次審查意見函所列事項均未補正,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並無原告故意以上開手段,阻止被告報酬請款條件之情事,被告反訴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第二期款630萬元(含稅)、第三期款630萬元(含稅)條件已成就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被告反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民法第548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2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送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被告此部分鑑定之聲請,若於兩造就系爭專案之委任事項未簽訂契約,或簽訂之契約中就委任報酬屬總額約定,無委任報酬請款時期之約定時,或有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惟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契約約明委任事項(第3條)及委任報酬請款時期(第6條),本件履約狀況即未至第二期款之進度,被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以下之款項,至為明確,並無再事鑑定系爭契約實際進度比之必要。此外,被告之鑑定問題甚至包括「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領哪幾期之酬金」,此部分屬契約解釋、適用之法律判斷範疇,不具鑑定適格,顯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件(出處:本院卷第412-413頁):
1.依所附資料及再生能源(太陽光電)躉售相關法規及流程,被告目前完成系爭契約之實際進度百分比為何?又若完成「被證3項次23.回覆相關會簽單位審查意見」及「被證3項次24.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項目,且原告有如期繳交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規費,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領哪幾期之酬金?系爭契約已完成之進度百分比又為何? (請依照被告已實際工作內容佔整體契約內容之比例,而非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請款進度計算進度百分比) 2.若未繳交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規費,是否無法達成台電併聯掛表及躉售太陽光電之契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