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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被 告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政隆依據兩造間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應返還其所代呂政隆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詎呂政隆竟將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及其上第418、755、756、757建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及其上第640、641、642、64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公司、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顯有害於其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而原告前依系爭和解書起訴請求呂政隆返還代墊款50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系爭另案),經系爭另案判決呂政隆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原告及呂政隆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呂政隆給付5000萬元而對呂政隆有債權?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害原告對呂政隆之債權?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五物權行為、請求金財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即以原告於系爭另案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本件在系爭另案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