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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蔡佩君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楊金順與被告呂政隆等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蔡佩君為原告楊金順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受讓原告楊金順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判命呂政隆應給付楊金順新臺幣6,0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呂政隆債權讓與之事實;又原告楊金順已同意伊承當訴訟,惟被告則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原告楊金順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呂政隆債權讓與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一節,業據提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有聲請人通知呂政隆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可佐,原告楊金順已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等情,有存證信函、陳述意見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下、335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楊金順基於債權人地位對被告呂政隆提起撤銷信託之債權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楊金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楊金順所讓與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讓與前是否經被告呂政隆抵銷),上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否有效,要屬聲請人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於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