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王基雄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仁傑律師被 告 江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照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網中地址、屋齡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之結果,於110年至111年買賣實際登錄資料(含房屋坐落基地、道路用地)有2筆,該2筆鄰近房地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2萬元、80萬1,000元,平均值為:86萬500元【計算式:(92萬元+80萬1,000元)÷2=86萬5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2,581萬4,075元【計算式:99.17平方公尺×0.3025坪×86萬500元=2,581萬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一 504 152 6分之1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一 505 42 6分之1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4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99.17 合計:99.1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