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劉孝椽
徐慧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林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更正為「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87頁),揆諸上開規定,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前向伊借款4筆,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11,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經伊取得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詎乙○○為規避債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致乙○○陷於無資力,使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另被告2人雖於110年10月29日登記離婚,然仍共同生活、關係親密,並無離婚真意,將無償行為包裝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渠等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三、被告則以:伊2人於110年10月26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依剩餘財產分配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乙○○並非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依離婚協議書內容,乙○○雖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是基於節稅、分配婚後財產之意思,並非無償行為,退步言,縱使被告2人離婚協議內容非屬剩餘財產分配,離婚協議書另約定甲○○將負擔女兒之扶養費與親權,考量過去皆由甲○○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故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甲○○作為對價,即由甲○○負擔2名女兒未來扶養費及償還過去扶養費,係有償行為;另被告2人於110年10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伊凡達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財產,尚未有債權不受清償之虞,伊凡達公司於110年12月間開始未返還借款,不得僅因事後經濟環境之變化,擔保財產價值減少,而撤銷110年10月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間於110年1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於110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應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⒈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甲○○,是否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
之目的而為?經查,伊凡達公司於109年11月、12月間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高奇佑、范姜佑文)為連帶保證人,先前向原告借款4筆(320萬元、80萬元、480萬元、120萬元,合計1,000萬元),迄至110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8日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911,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確定判決,有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各4份、保證書、11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3頁、317-323頁)。乙○○於伊凡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前之109年8月間即擔任伊凡達公司董事(迄至111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為止),對於伊凡達公司財務已陷困境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乙○○於110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1頁)。被告2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固提及夫妻剩餘財產約定系爭不動產歸甲○○所有,基於節稅因素,乙○○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辦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查兩造係於84年10月間結婚,乙○○係於105年4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乙○○婚後因繼承而取得,依法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範疇,被告2人於離婚協議書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顯然與上開規定未合,可認乙○○係藉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已顯著減少自身財產。佐以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當日甲○○仍於臉書上張貼梁思成與林徽音對白、84年間被告2人結婚喜帖及鮮花照片,並稱「紀念日快樂」,111年2月間仍於臉書上張貼被告2人共乘機車,甲○○從後座環抱乙○○之照片、111年5月間被告2人相繼確診新冠肺炎,一同採檢
PCR、一起居家隔離,111年6月間甲○○因乙○○想吃湖州粽而為其排隊購買等情,有臉書貼文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9-203頁),益徵被告2人假藉協議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實則不當移轉乙○○名下系爭不動產予甲○○,以躲避日後之強制執行。至被告辯稱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甲○○係作為子女過去及未來扶養費之對價云云,惟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同財共居,子女扶養費本應由父母共同分擔,被告2人既未採分別財產制,難認乙○○有何償還過去扶養費之義務,又被告2人之女兒,離婚時其中1名已成年,另1名近19歲,被告所指未成年子女未來法定扶養費義務,數額有限,被告以此辯稱係有償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乙○○明知其為伊凡達公司之董事,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債
權之連帶保證人,就伊凡達公司有無財產清償足資清償,可輕易獲悉,其於110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不到3個月時間,伊凡達公司即不再繳息,有還款明細、11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9-121頁、318頁),足證乙○○因知悉系爭債務將來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而為脫產之舉甚明,甲○○與乙○○於84年10月間即結縭為夫妻,共同生活20餘年,甲○○對乙○○之財產應知之甚明,渠等於110 年10月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衡諸經驗定則,甲○○就乙○○為逃避未來強制執行所為上舉,予以配合,自難諉為不知。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乙○○於110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甲○○,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以原告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所欠系爭債務為斷。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即屬詐害債權行為,所為確實使原告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有日盛銀行111年6月10日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3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中國信託銀行回函、元大商銀回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45頁),顯有害及原告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32/8038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 全部 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