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 告 鄭秋華

顏吳月娥翁家畇杜張信美

林時子詹麗美

盧玉美陳翎劉邱秀琴陳敏慧

黃麗華

黃月嬌

周仁森蔡麟生

呂紹榮戴祖業

戴麗雲林節均陳蕙林亭林則宇梁素雲李盈瑩李田榮謝德壽陳孝忠李叔殷湯思明

林玉莉

紀麗美齊治國

李炎榜曾彩鑾曾彩鳳鄭再勝

鄭依萍鄭依婷鄭厚升李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被 告 鍾克信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主文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三之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點六六,餘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時子、詹麗美、蔡麟生、鄭依萍(即原告5、6、14、36,以下各原告以編號代稱,如附表1所示)原聲明請求:「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時子新台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麗美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麟生2,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依萍2,0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5-1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1編號5、6、14、36所示,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57-358頁)。核原告5、6、14、36所為上開變更,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法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鍾克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如附表2所示契約,向展雲公司

購買墓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塔位使用權等權利,約定給付完款項後,被告展雲公司即交付權狀正本。依照「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書狀以積福百分百墓地契約稱之,下稱積福百分百契約)約定,原告按各交易單位,向被告展雲公司購買蓬萊陵園之土地應有部分,用以供奉、存放骨灰使用;依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原告書狀以積福塔位契約稱之,下稱祥雲觀塔位契約)約定,原告按各交易單位,向被告展雲公司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用以供奉、存放骨灰使用;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展雲公司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之向雲襌境墓地(每一單位1坪),墓地位置編號於申請使用時選定。詎被告展雲公司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4日與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將與原告間契約標的以營業轉讓方式全數移轉予被告福座公司,致買賣標的無法續為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得選定使用。被告展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鍾克信及被告福座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邵明斌明知被告展雲公司與原告存有附表2契約標的之債權,然未經原告同意或告知原告,以惡意轉讓被告展雲公司資產而不承受債務之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克信、邵明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鍾克信、邵明斌與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負連帶責任。

㈡退步言之,被告展雲公司違反兩造間契約義務,將與原告間

各契約標的以營業轉讓方式移轉予被告福座公司,且被告展雲公司仍為停業中。原告依附表2所示之契約,契約之權利到期日尚未屆至者,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之權利到期日屆至者,以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4條第4項或第25條第4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履行債務之催告通知後,依上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賠償損害。又被告展雲公司於111年度將蓬萊陵園(附設祥雲觀)之營業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轉讓委託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然該委託經營標的前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法務部102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倘殯葬設施遭法院查封而強制執行,經營之業者不得處分設施相關使用權,不得將骨灰(骸)存放單位販售轉讓予消費者,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業者應退還已繳之全部價金及管理費。依內政部公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點、第25點,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或消費者尚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原告以書面向被告展雲公司及福座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連帶退還已繳之全部價金及管理費。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鍾克信、邵明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原告各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之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原告1、2、4、5、6、11、14、16、18〈原告起訴狀附表誤引為第23條,應予更正〉、19、20、21、2

2、25、26、27、28、29、31、33、36、37、38、39)、第24條第4項(原告3、6、8、12、14、30、31、32、34、35)、第25條第4項(原告6)、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原告7、9、10、11、13、15、17、22、28、31、36、37、38),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1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展雲公司: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展雲公司有契約所訂重

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事,原告未舉證有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之具體情事,主張不可採信,蓬萊陵園目前仍正常祭祀及定期進行法會,於110年8月以來仍有持續給付聯外道路之每月租金,並給付祥雲觀止寶塔封門工程之工程款、公司商標延展費用、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費用、公務車租金等,且就舉辦法會一事仍有營利收入,足證被告展雲公司不符合無法正常營運情形。又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11條第5項、祥雲觀塔位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即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原告已選位及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契約期間為4年,倘契約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展雲公司不負返還價金義務。再依積福百分百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契約一部之信託指示函約定,被告展雲公司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長愛園區墓地土地持分信託予受託人,如原告申請使用時,可請求受託人辦理所有權過戶,如被告展雲公司贖回或買回,信託指示函即失效,故被告展雲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將上開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予被告展雲公司前,展雲公司拒絕返還價金等語。

㈡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就未提出附表2所示契約及權狀、發

票正本之原告,否認渠等有契約權利及受有發票金額之損害。又被告展雲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於110年9月23日與被告福座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110年11月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由福座公司承租並受託自110年9月2日起至120年9月1日止,經營管理蓬萊陵園內祥雲觀止寶塔暨周圍停車土地、寶塔內部設施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被告福座公司於111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部分許可營業經營蓬萊陵園,僅為維持現狀、管理維護,故被告福座公司之經營管理無不法性,遑論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間契約標的未移轉予被告福座公司,被告福座公司未契約承擔、債務承擔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之契約,亦未損害原告對被告展雲公司之契約權利,原告仍得依其契約權利,依法對被告展雲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展雲公司責任財產,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並無任何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鍾克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展雲公司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4日與被告福座公

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金山區下中股段坑子內小段15地號)「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由被告福座公司經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鍾克信、邵明斌以惡意轉讓被告展雲公司資產而不承受債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祥雲觀塔位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終止、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賠償如附表2所示契約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鍾克信、邵明斌以惡意轉讓被告展雲公司資產而不承受債務之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證被告展雲公司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委託被告福座公司經營,有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第50-53頁、第55-57頁),然就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鍾克信、邵明斌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未為任何舉證。縱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間簽訂有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契約,嗣被告展雲公司將蓬萊陵園及附屬設施均交由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亦不當然即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委託經營管理與將財產移轉或隱匿於他人,並非等價同觀。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因被告展雲公司對原告需負債權契約責任,遽認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即屬以不法、不正當方法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

⒈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形式真正,經查原告3-8、10-

12、14-21、25-26、28、31、34、36-37於112年1月5日提出契約、匯款單、發票、刷卡單/繳款書、權狀等原本,上開原本核與原證1之影本相符,有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569-570頁),堪認原告3-8、10-12、14-21、25-26、28、31、34、36-37提出之契約、匯款單、發票、刷卡單/繳款書、權狀等影本係屬真正。至原告1、2、9、13、22、23、24、27、29、30、32、3

3、35、38、39部分則未提出原本。依原告3-8、10-12、14-21、25-26、28、31、34、36-37所提出之契約、匯款單、發票、刷卡單/繳款書、權狀,足認上開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如附表2所示之契約,並交付款項等情,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至原告1、2、9、13、22、2

3、24、27、29、30、32、33、35、38、39未提出原證1光碟內容所示之原本,無從證明其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積福百分百契約、祥雲觀塔位契約等情為真,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原告3、6、8、12、14、31、34就其債權分別為29

2,000元、912,000元、146,000元、760,000元、1,022,000元、152,000元、146,000元即契約之權利到期日屆至者(詳如附表2已到期金額部分),依照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4條第4項或第25條第4項(原告6之GF001361積福百分百契約)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履行債務之催告通知,因原告展雲公司已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原告爰以書面向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退還價金或為損害賠償。另就契約之權利到期日尚未屆至者即原告4、5、6(就債權236,000元部分)、7、10、11、14(就債權1,180,000元部分)、15、16、

17、18、19、20、21、25、26、28、31(就債權1,062,000元部分)、36、37(以上均詳如附表2所示),其中原告

4、5、6、14、16、18、19、20、21、25、26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7、10、15、17依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另原告11、28、31、36、37同時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及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原告36就向雲禪境墓地另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展雲公司退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⑴查被告展雲公司與上開原告間簽訂有積福百分百契約、

祥雲觀塔位契約,其餘被告則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鍾克信應連帶負契約責任,並無法律上依據,為無理由。

⑵查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乙方依第21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萬分之1)。

」等語,另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乙方依第22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萬分之1。」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積福百分百契約、祥雲觀塔位契約在卷可憑(見原證1光碟)。

⑶被告展雲公司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4日與被告福

座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展雲公司與福座公司間契約約定,被告展雲公司將「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委託被告福座公司經營,且期間長達15年,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復就上開經營標的確認渠等成立租賃契約,有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第50-53頁、第55-57頁),則被告展雲公司既將蓬萊陵園及相關設施均出租予被告福座公司,被告展雲公司自無從再依其與原告間如附表2所示之契約關係,依積福百分百契約注意事項第2點及契約第1條、祥雲觀塔位契約第1條約定,於原告申請使用墓地或塔位時提供予原告存放骨灰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有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塔位,而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另原告36就向雲禪境墓地部分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因被告展雲公司已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36之損害。

⑷被告展雲公司抗辯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11條第5項、祥雲

觀塔位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原告自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即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原告已選位及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等語,惟積福百分百契約第11條第5項、祥雲觀塔位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係指原告自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原告係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請求終止契約,兩者迥不相謀,被告展雲公司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4、5、6(就債權236,000元部分)、7、10、

11、14(就債權1,180,000元部分)、15、16、17、18、19、20、21、25、26、28、31、36、37,其中原告4、5、6、14、16、18、19、20、21、25、26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7、10、15、17依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另原告11、28、31、36、37同時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1項及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展雲公司退還價金,即屬有理。又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第2項、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第2項,原告4、5、6、7、10、11、14、15、16、17、18、19、20、21、

25、26、28、31、36、37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展雲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展雲公司之日即111年6月22日(見卷第97頁)翌日起算14日即應自111年7月7日起算利息。又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積福百分百契約前開約定,遲延利息以每日利率萬分之1計算,換算為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10000×365=3.65%)。是原告4、5、6(就債權236,000元部分)、7、10、11、14(就債權1,180,000元部分)、15、16、17、18、19、20、21、25、26、28、31(就債權1,062,000元部分)、36、37,請求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金額如附表3之「A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⑹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原告3、6、8、12、14、31、34就其債權分別為292,000元、912,000元、298,000元、760,000元、1,022,000元、152,000元、298,000元,即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4條、第25條約定委由被告展雲公司銷售該契約標的商品之4年期間已屆滿者,主張被告展雲公司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展雲公司與被告福座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後,已無法提供其與原告間積福百分百契約約定之骨灰(骸)存放空間,業如前述,原告3、6、8、12、14、31、34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賠償損害,即有理由。然查,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4條或第25條約定:「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代為銷售本買賣契約標的商品,並依下列約定辦理銷售事宜:一、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開始執行甲方委託銷售之事宜。…四、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執行銷售滿4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4年期滿前之1個月內,得要求解除契約。解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依第21條關於解約之精神,本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90之金額或4年期滿時之公示牌價百分60之金額(以上金額佰元以下均採無條件進位),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並於甲方備齊文件日起30日內完成價款之給付。五、…」等語。原告3、6、8、12、14、

31、34並未依前開規定主張解約,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另查,原告3依約給付之金額為236,000元,有其積福百分百契約、原告3匯款單、展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告6依約給付之金額為118,000元、236,000元、354,000元,合計708,000元,有其積福百分百契約、原告6匯款單、展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告8依約給付之金額為118,000元、118,000元,合計236,000元,有其積福百分百契約、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原告8匯款單為證,原告12依約給付之金額為590,000元,有其積福百分百契約、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原告12匯款單為證,原告14依約給付之金額為1,180,000元(10單位),且原告14已將3單位出售予訴外人吳榕,其就7單位給付之價金為826,000元,有其積福百分百契約、積福百分百專案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為證,原告31依約給付之金額為118,000元,原告34依約給付之金額為118,000元、118,000元,合計236,000元,有其各自之積福百分百契約為證(均見原證1光碟),是原告3、6、8、12、14、31、34就積福百分百契約委託被告展雲公司銷售期間已屆期者,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附表3之B欄所示。又上開原告以被告展雲公司給付不能,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賠償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展雲公司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請求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3、6、8、12、14、31、34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本院就上開原告另行主張因給付不能終止或解除契約部分,即無審酌必要。

⑺被告展雲公司為原告應依民法第264條之約定,就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給被告展雲公司,就其退還價金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然查,被告展雲公司係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其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並非登記予原告,此觀積福百分百契約、信託指示函即明,原告自無從塗銷信託登記。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積福百分百契約支付買賣價金,與其依信託指示函向受託人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分屬向不同之人為之,被告展雲公司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

五、從而,原告3-8、10-12、14-21、25-26、28、31、34、36-37分別依積福百分百契約第22條、祥雲觀塔位契約第23條、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給付如附表3之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1編號 原告 聲明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鄭秋華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華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5% 2 顏吳月娥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吳月娥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45% 3 翁家畇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家畇2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1% 4 杜張信美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張信美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5 林時子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時子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6 詹麗美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麗美1,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78% 7 盧玉美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玉美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8 陳翎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翎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4% 9 劉邱秀琴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邱秀琴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9% 10 陳敏慧 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敏慧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11 黃麗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華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12 黃月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65% 13 周仁森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仁森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5% 14 蔡麟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麟生2,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75% 15 呂紹榮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紹榮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16 戴祖業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祖業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17 戴麗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麗雲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18 林節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節均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19 陳蕙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蕙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20 林亭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亭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21 林則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則宇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22 梁素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素雲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23 李盈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盈瑩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24 李田榮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田榮21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83% 25 謝德壽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德壽2,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26 陳孝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孝忠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27 李叔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叔殷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45% 28 湯思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思明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29 林玉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莉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5% 30 紀麗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麗美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6% 31 齊治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齊治國1,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13% 32 李炎榜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炎榜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8% 33 曾彩鑾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彩鑾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5% 34 曾彩鳳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彩鳳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4% 35 鄭再勝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再勝2,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75% 36 鄭依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依萍1,47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4% 37 鄭依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依婷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38 鄭厚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厚升9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9% 39 李玉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琴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9%附表2編號 原告 簽約時間 契約名稱及編號 證據索引 請求金額明細 1 鄭秋華 109年9月26日、109年4月30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 GF502382、GF502055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472,000+118,000=59萬元 2 顏吳月娥 108年4月3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 GF501237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118,000元 3 翁家畇 106年12月28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 GF201788 原證1光碟 已到期146,000×2=292,000元 4 杜張信美 108年1月10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 GF500111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236,000元 5 林時子 108年1月17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0110 卷第361-367頁 已支付金額236,000元 6 詹麗美 102年11月2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12日、107年9月27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 GF301948、GF001361、GF300067、GF300823 卷第369-406頁 已到期152,000×6+未到期118,000×2=1,148,000元 7 盧玉美 109年7月17日 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3316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118,000元 8 陳翎 107年4月18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202020、GF300927 原證1光碟 已到期146,000×1+152,000×1=298,000元 9 劉邱秀琴 108年12月9日 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1849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236,000元 10 陳敏慧 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18日 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4477、GFF04523、GFF04659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236,000+354,000+118,000=708,000元 11 黃麗華 110年1月11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1月11日、109年3月30日、110年1月8日、110年8月13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 GF502998、 祥雲觀塔位契約 GFF00926、GFF01465、GFF02599、GFF04405、GFF05411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118,000+118,000+118,000+118,000+118,000+118,000=708,000元 12 黃月嬌 107年2月27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300687 原證1光碟 已到期152,000×5=76萬元 13 周仁森 110年1月8日 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4406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59萬元 14 蔡麟生 106年7月21日、108年3月14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200811、GF500999 卷第407-426頁 已到期146,000×7+未到期118,000×10=2,202,000元 15 呂紹榮 108年8月15日、109年7月3日、110年7月5日 祥雲觀塔位契約 GFF00636、GFF03225、GFF05205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236,000+236,000+236,000=708,000元 16 戴祖業 107年5月23日、108年1月28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301095、GF500277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118,000+118,000=236,000元 17 戴麗雲 109年1月31日、110年2月22日 祥雲觀塔位契約 GFF02232、GFF04684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118,000+118,000=236,000元 18 林節均 110年2月17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2668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236,000元 19 陳蕙 108年1月25日、110年2月17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0209、GF502665 已支付金額236,000+118,000=354,000元 20 林亭 110年2月17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2667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236,000元 21 林則宇 110年2月17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2666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236,000元 22 梁素雲 108年1月4日、108年3月29日、108年7月29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 GF500042、GF501184、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0530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236,000+118,000+118,000=472,000元 23 李盈瑩 110年3月15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AZ910392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50萬元 24 李田榮 110年1月12日、109年12月29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AZ301060、AZ910190 原證1光碟 〈250,000+250,000〉-本票280,689元=219,311元 25 謝德壽 107年1月11日、108年3月29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1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300072、GF501171、GF502602、GF502682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590,000+590,000+708,000+590,000=2,478,000元 26 陳孝忠 108年4月18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1302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118,000元 27 李叔殷 103年12月16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002959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118,000元 28 湯思明 110年1月29日、108年3月13日 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4546、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1020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118,000+118,000=236,000元 29 林玉莉 107年7月31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202382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354,000元 30 紀麗美 107年2月13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300551 原證1光碟 已到期152,000×2=304,000元 31 齊治國 107年1月29日、107年9月21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3月26日、108年2月22日、108年6月17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2月28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300371、GF301927、GF302517、GF501127、GF500627、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0283、GFF01721、GFF4307 原證1光碟 已到期152,000×1+未到期118,000+118,000+118,000+236,000+236,000+118,000+118,000=1,214,000元 32 李炎榜 106年11月20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201451 原證1光碟 已到期146,000×5=73萬元 33 曾彩鑾 109年12月25日、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29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2560、GF502908、GF502909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236,000+118,000+236,000=59萬元 34 曾彩鳳 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6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201901、GF300765 原證1光碟 已到期146,000×1+152,000×1=298,000元 35 鄭再勝 103年9月26日、109年9月16日、110年5月3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002611、土地買賣契約書AZ300950、土地買賣契約書AZ301128 原證1光碟 已到期152,000×12+已付500,000+500,000=2,824,000元 36 鄭依萍 108年2月26日、108年7月9日、109年6月10日、109年2月24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17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0833、GF502139、土地買賣契約書AZ301101、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0456、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2368、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4631 卷第427-491頁 〈354,000+118,000+500,000+236,000+236,000+590,000〉-本票561,378=1,472,622元 37 鄭依婷 108年2月26日、108年7月9日、109年2月24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0832、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0457、GFF02367 祥雲觀塔位契約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354,000+236,000+236,000=826,000元 38 鄭厚升 108年3月26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31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1138、祥雲觀塔位契約GFF01623、GFF01924 祥雲觀塔位契約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472,000+236,000+236,000=944,000元 39 李玉琴 108年1月17日 積福百分百契約GF500175 原證1光碟 已支付金額118萬元附表3編號 原告 A B 主文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台幣) 3 翁家畇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翁家畇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4 杜張信美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杜張信美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5 林時子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時子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6 詹麗美 236,000元 708,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詹麗美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拾壹萬伍仟元 玖拾肆萬肆仟元 7 盧玉美 118,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盧玉美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肆萬元 壹拾壹萬捌仟元 8 陳翎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翎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10 陳敏慧 708,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敏慧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貳拾參萬陸仟元 柒拾萬捌仟元 11 黃麗華 708,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麗華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貳拾參萬陸仟元 柒拾萬捌仟元 12 黃月嬌 590,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月嬌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拾玖萬柒仟元 伍拾玖萬元 14 蔡麟生 1,180,000元 82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麟生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拾陸萬玖仟元 貳佰萬陸仟元 15 呂紹榮 708,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紹榮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貳拾參萬陸仟元 柒拾萬捌仟元 16 戴祖業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戴祖業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17 戴麗雲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戴麗雲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18 林節均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節均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19 陳蕙 354,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蕙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壹拾壹萬捌仟元 參拾伍萬肆仟元 20 林亭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亭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21 林則宇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則宇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25 謝德壽 2,478,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德壽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捌拾貳萬陸仟元 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 26 陳孝忠 118,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孝忠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肆萬元 壹拾壹萬捌仟元 28 湯思明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湯思明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31 齊治國 1,062,000元 118,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齊治國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拾玖萬肆仟元 壹佰壹拾捌萬元 34 曾彩鳳 23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彩鳳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柒萬玖仟元 貳拾參萬陸仟元 36 鄭依萍 1,472,622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依萍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肆拾玖萬壹仟元 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37 鄭依婷 826,000元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依婷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貳拾柒萬陸仟元 捌拾貳萬陸仟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