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 告 林上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林上華
林千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受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被告林上華之住所,固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住○○市○○區○○路00號」之址,然而,該址乃係原告住所,並非被告林上華住所,被告林上華之住所居所為「台南市○○區○○000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原告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偕同仲介到台南找被告林上華簽委託仲介之契約書」等語,足見被告林上華之住所居所,顯非「住新北市新店區」,應可確定,其次,本件依照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亦無從認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或有管轄合意之約定,亦未據原告提出本件有關管轄認定之事證以供參酌,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從要被告2人負擔長距離進行訴訟成本之理,而應依照以原就被之原則,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應可確定;是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