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 告 潘榮華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被 告 張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出資比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5,620萬2,800元並確定在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萬4,817元,未經原告繳納。本院已於民國年111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