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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王信淵被 告 明郁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中孚被 告 王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56,16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8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推選被告黃中孚為清算人,並於111年1月28日解散登記,惟迄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查詢單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黃中孚為明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6,162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9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6,16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經核就原告變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原告變更利息請求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明郁公司於110年4月6日邀同被告黃中孚、王雅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1,000萬元範圍內為限額授信往來,嗣明郁公司於1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800萬元、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1.4%機動計算,111年1月1日起依定儲指數利率按季加週年利率1.8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655%),自借款日起,於每月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明郁公司因存款不足有退票未清償註記,且就本件債務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帳上餘款後,尚欠本金7,756,16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中孚、王雅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通報訊息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明郁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中孚、王雅茹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7,8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

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204,931元 1.5%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655%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51,231元 1.5%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655%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7,756,162元附表2:

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204,931元 1.5%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2.93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1,551,231元 1.5%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2.93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總計:7,756,16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