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原 告 洪春美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戴 量即戴守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謝曉華、訴外人戴卓春英間曾因返還借款、返還土地、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為解決紛爭,兩造與謝曉華、戴卓春英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被告同意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謝曉華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以1年1期、每期2,000,000元分期付款,並約定倘被告有2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又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戴卓春英願以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分別設定1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謝曉華,以擔保系爭債務。被告於107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應給付之2期款項均未給付,依約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分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對戴卓春英聲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32號)及均聲請強制執行,並對被告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下稱前案)。
(二)嗣兩造為停止爭訟,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與謝曉華、戴卓春英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撤回前案案件之起訴及保全程序,以利被告出售不動產或借貸以籌措金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兩造復於110年5月20日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手寫加註(下稱系爭手寫加註)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其中7,000,000元應於系爭建物之假扣押撤銷後40日內給付,其餘7,000,000元應於系爭建物出售後一次給付原告。
而系爭建物已於11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應清償14,000,000元。被告以戴卓春英名義,分別於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3日匯款5,000,000元、1,7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謝曉華帳戶,合計給付原告6,700,000元,尚欠7,300,000元。
(三)原告遂委任訴訟代理人以111年7月11日臺北信維郵局0138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詎被告以111年7月12日臺北敦南郵局000556號存證信函函覆拒絕給付,因被告明確拒絕給付該當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遲延,且經催告後明示拒絕,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契約。則兩造間權利義務回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被告應清償系爭債務,給付原告30,00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700,000元,尚應清償23,300,000元,惟原告考量裁判費之負擔,僅一部請求其中之23,000,000元。
(四)原告遂委任訴訟代理人以111年7月11日臺北信維郵局0138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詎被告以111年7月12日臺北敦南郵局000556號存證信函函覆拒絕給付,因被告明確拒絕給付,即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遲延,且經催告後明示拒絕,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契約。則兩造間權利義務回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被告應清償系爭債務,給付原告30,00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700,000元,尚應清償23,300,000元,惟原告考量裁判費之負擔,僅一部請求其中之23,000,000元等情。
(五)爰依系爭和解書、系爭手寫加註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6年間謝曉華自行填寫1紙80,000,000元支票,該支票非被告所簽立,被告並未欠謝曉華債務,惟謝曉華找黑道恐嚇被告及被告母親,自導自演槍擊案且向被告提出民事告訴,被告恐懼下無奈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因被告無力支付因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務,被告與謝曉華LINE對話中已協調將14,000,000元縮減為6,700,000元,被告並依約清償6,700,000元,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已拋棄其他請求權或訴訟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訴訟。系爭手寫加註非原系爭和解協議書四方簽署完成之契約,系爭手寫加註為謝曉華書寫,與原告無關,戴卓春英亦未同意及簽名用印。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戴卓春英曾於10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即原證一,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兩造、戴卓春英、謝曉華曾簽署110年5月18日系爭和解協議書(即原證四,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係兩造同意而簽立。
(二)原證7系爭手寫加註(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內容係經被告事前確認,並於110年5月20日於上開加註下方親筆簽名表示同意,兩造對於原證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曾以戴卓春英名義,分別於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3日匯款5,000,000元、1,700,000元,合計6,7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謝曉華帳戶。
(四)系爭手寫加註約定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房地(即系爭建物),業於11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以此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1年7月11日臺北信維郵局0138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被告以111年7月12日臺北敦南郵局000556號存證信函函覆拒絕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抗辯系爭手寫加註非原系爭和解協議書四方簽署完成之契約,及加註之條款為謝曉華書寫,與原告無關等語,故修正同意書不成立,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拋棄權利聲明約定,抗辯稱原告已拋棄其他請求權或訴訟權,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系爭手寫加註之約定,仍積欠原告23,300,000元,本件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3,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手寫加註非原系爭和解協議書四方簽署完成之契約,及加註之條款為謝曉華書寫,與原告無關等語,故修正同意書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謝曉華前代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手寫加註,變更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而被告未完全依系爭手寫加註之約定內容履行,而屬給付遲延,原告因而解除系爭手寫加註後之和解協議書,被告應依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前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手寫加註係其與謝曉華簽立,與原告無關等語。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手寫加註修正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係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系爭手寫加註記載略以:「第五條修正同意書①原判設定免除台北市○○○路0巷00號應雙方同意如下Ⓐ700萬塗銷後40日內處理銀貸,完成給付不足也會補足700萬元Ⓑ另700萬元於第一期700萬交付後起算22個月無論賣出與否需要一切補齊700萬元期間賣出需要一次補齊700萬。2021.5月20日」、「同意上述戴守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就前揭約定內容之文字為謝曉華書寫、「同意上述戴守忠」等文字則為被告書寫、簽名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系爭手寫加註之形式觀之,未見原告之簽名或顯名於上,亦未有謝曉華以原告名義為代理人代理原告簽署系爭手寫加註之表示,原告未另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謝曉華代理原告加註系爭手寫加註文字,與被告合意成立契約等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前情為真實。則被告抗辯稱系爭手寫加註並非其與原告協議並簽署,原告與系爭手寫加註無關等節,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手寫加註僅成立於謝曉華與被告之間。
(二)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拋棄權利聲明約定,抗辯稱原告已拋棄其他請求權或訴訟權,是否有理由?
1、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拋棄權利之聲明:1、除上開約定事項外,就系爭和解書及相關爭議,甲、乙方(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謝曉華)拋棄其他對丙、丁方(按:丙方為戴卓春英、丁方為被告)之請求權,亦不得再對
丙、丁方提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之訴訟、告訴、告發或檢舉等。2、丙、丁方於簽署本協議後,亦不得就系爭和解書及相關爭議對甲、乙方為任何請求或提出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之訴訟、告訴、告發或檢舉等」(見本院卷第51頁)。
2、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系爭手寫加註,然被告並未履行,故原告得解除系爭手寫加註之和解協議書,而回歸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然系爭手寫加註之契約效力,僅成立於謝曉華與被告間,而與原告無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既經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取代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而其中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復未經以系爭手寫加註更改,即應以前揭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原文之約款為憑。而前揭約定既載明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相關爭議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則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系爭手寫加註之約定,仍積欠原告23,300,000元,本件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3,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手寫加註之約定履行,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催告履行後並解除加註系爭手寫加註之和解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然原告並非系爭手寫加註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若何主張解除系爭手寫加註之和解協議書之餘地。而原告仍受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亦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而生之一切請求權,並與被告協議和解,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系爭手寫加註之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