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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原 告 A01兼法定代理人 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貴山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元為原告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林昆玉、林原佑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11號1樓建物(以下建物如為同一市區街巷則省略市區街巷及建物之記載,逕以號碼及樓層以示該門牌號碼之建物),並於9號1樓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業務,並在上開建物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9號1樓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則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作為休息室,至9號1樓北側空間與11號1樓內部空間打通另行開設清茶館。然被告疏未注意定期檢修電器設備、電器產品之電源線路絕緣材質是否有破損或劣化,及該等電器不使用時拔下插頭或關閉電源開關,或設置相對應防火設施等,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清晨5時10分許離開上開處所前,未拔下放置於休息室內東南側茶几上之電茶壺底座插頭,致其離開山哥廚房返回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後,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於清晨6時33分前某時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大火,火勢迅速延燒,並沿9號1樓與11號1樓間之公用樓梯及11號2樓南面窗戶往上延燒,造成大量濃煙向上竄升,更沿11號2樓儲藏室安全梯往上蔓延(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楊○○之配偶、原告A01之父張○榮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楊○○為張○榮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殯葬費418,000元。⒉原告楊○○之扶養費5,210,274元、原告A01之扶養費1,606,754元。⒊原告請求慰撫金各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7,129,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

01 3,10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認定起火處及發火源,未鑑定出起火原因;且系爭鑑定報告有錯認火災現場原環境、未完整採證目擊證人證詞、亦未能將其他可能火源否定排除等瑕疵,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又電茶壺底座電線在電源插座上僅是牆壁電源插座之延伸插座而已,電茶壺未放在底座上,於打開開關前,該線路無電器負載,並無電流,若無外力行為,不可能發生電線熔燒之情形,故被告將電茶壺底座電線插在電源插座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原告曾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向林昆玉、林原佑分別承租9號1樓、11號1樓建

物,於9號1樓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業務,在上開建物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9號1樓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則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作為休息室,9號1樓北側空間與11號1樓內部空間打通另開設清茶館。於109年3月14日清晨6時33分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身處11號2樓之張○榮因燒燙傷、吸入濃煙缺氧、嗆傷致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44、18362號起訴其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下稱另案刑事一審),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下稱另案刑事二審)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應堪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及電茶壺及其底座插座是

否有破損或劣化等造成短路原因,亦未於該等電器不使用時拔下插頭或關閉電源開關,致電茶壺底座電源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造成張○榮死亡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

⑴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鑑定其火災原因(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①關於起火戶:「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至㈢所述:15號僅圍籬

內雜物上層受燒損,13號以1樓前空地牆面及上方鐵皮東側受燒損、變色較嚴重,鐵皮包覆之隔熱棉倚靠東側燒失外,其他處尚有殘留及燻黑,顯示火由東(11號)往西(13、15號)延燒;其西側僅與15號相隔之圍籬上塑膠帆布受火燒燬、桿子掉落,圍籬旁停放之牌照MHM-2305號及K2R-223號機車均僅靠上半部損燒損,研判係相隔之塑膠帆布燒燬掉落導致延燒。⒉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㈣所述:7號建築物外側以1樓屋簷、屋簷上冷氣室外機及2樓鐵窗(含遮雨板)靠西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該大樓屋內亦僅靠1樓西南側上方受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於1樓屋外西側受燃燒較強烈;1樓空地擺放之冰箱、置物架及架上等物品均僅靠上半部受燒損,西面與9號相隔之鋁製隔板以靠西側(9號)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西側(9號)往東(7號)延燒。⒊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㈤所述:9號、11號建築物外牆磁磚及空地上方鐵皮均以靠9號一帶受燒剝落、變色、變形較嚴重,裝設於9號2樓冷氣室外機以靠下層受燒燬較嚴重,顯示9號2樓受燃燒較上方樓層嚴重。9號、11號大樓內除11號2樓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受燒燬外,其餘樓層及9號2樓僅受不等程度煙燻,並均以靠大門受煙燻黑較嚴重,顯示濃煙均由樓梯間往室內蔓延;11號2樓南面鋁窗木條裝潢以南側(外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且大門玻璃受燒往樓梯間破裂,大門金屬框以靠北側(樓梯間)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南面窗戶及樓梯間往11號2樓延燒。9號、11號公用樓梯間牆面以靠1樓受燒變色、水泥剝落較嚴重,1樓公用樓梯間擺放之物品及牆面上電源開關箱均以靠南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樓梯間鐵門呈現開啟狀態,其鐵門及牆上電源線均以靠南側(空地)受燒變色、被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11號公用樓梯門前空地往樓梯間延燒。⒋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㈥所述:11號1樓清茶館以靠大廳北面通往9號通道之木板牆附近受燒燬較嚴重,9號通到天花板及牆面均以靠南側上半部受燒損、剝落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南側往北側再往11號延燒。南部大包廂沙發、牆面及上方天花板、樓頂板均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受燒燬、木板燒失、泥塊剝落較嚴重,南面包廂南側以無開口矽酸鈣牆與小吃攤休息室區隔,該面受火燒燬殘存之矽酸鈣板及木支架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變色、破裂、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往清茶館(北側)延燒。⒌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㈦所述:停放於9號、11號前汽、機車以靠近9號、11號樓梯間前之機車受燒燬較嚴重;9、11號1樓空地上方鐵皮、鋼質桁架、牆面及擺放物品均靠9號1樓廚房燒燬變色、剝落較嚴重,11號1樓空地與9號1樓廚房相隔木板牆以上半部靠東側(9號)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中間鋁製拉門亦燒熔掉落,檢視拉門鋁框以靠東側(9號)受燒熔、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廚房往11號空地延燒。⒍採集證物4(9、11號1樓樓梯間口閘刀開關及電源線)及證物6(9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經鑑定結果:其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均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短路位置分析法以負載側(9號1樓小吃攤)為最先起火,研判火勢由9號1樓小吃攤往9、11樓樓梯口延燒。……⒐綜合上所述,研判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小吃攤(含休息室)為起火戶」。

②關於起火處:「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㈧所述:9號1樓前廚房

擺放小吃攤用置物架及工作台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廚房東面快速爐台、外側屋簷木架及西面木板牆均靠北側受燒變色、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北往南延燒。北面上方牆面及木架均靠東側受燒變色、燒細較嚴重,兩側水泥柱及鐵卷門上方鐵架亦靠東側磁磚受燒剝落、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東往西延燒。東北側置物桌桌下鐵製側板及桌面底部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置物桌北面之鋁製隔板受燒熔僅殘存底層,並以北側(休息室)受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北(休息室)往南(廚房)延燒。⒉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㈨所述:休息室擺設之物品均受火燒燬,上方樓底板以靠東側水泥受燒剝落較嚴重,南面鐵捲門上方以下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牆前擺放木櫃以南側靠茶几以上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辦公桌東西兩面均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南側鐵椅受燒燬僅剩鐵架,並以上半部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休息室東南側往四周延燒。休息室東南側茶几受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層,經清理、復原後,以茶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據小吃攤老闆指茶几之高度,與東南側相鄰水泥柱受燒變色較嚴重低點之位置同高,顯示火於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受燃燒較強烈。……⒋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

③關於起火原因:「⒈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

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該店小吃攤營業時間18時到翌日凌晨3時左右,又快速爐台上爐具均為倒蓋擺放,無食材殘留,且起火處位於休息室內,亦非廚房爐台,故研判爐火不慎之可能性無。⒉現場起火處係位於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起火處未發現有遭人縱火之可疑跡證,經採集證物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其小吃攤店內並無財物遺失,據小吃攤老闆甲○○所述未與人有糾紛或結怨,再據關係人黃傳修所述其於6時35分從11號下樓離開(距報案時間約2分鐘),因為當時要去吃早餐,沒有發覺任何異狀,且經調閱附近監視器,於火災前未發現有可疑人員進出,經過路人行為舉止正常,亦未發現異狀,故研判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⒊經勘察起火處茶几已受燒燬,周邊地面未受燒損,亦未發現垃圾桶及菸灰缸殘留物,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殘留,據小吃攤老闆甲○○所述,垃圾桶放休息室外面空地工作檯旁,菸灰缸放休息室內辦公桌上,其有抽菸習慣,菸蒂都丟洗手槽內然後沖掉,現場調閱監視器察看,關係人於5時7分離開(標準時間為5時3分),火災報案時間前10分鐘內,有5名路人經過,均未發現異狀或聞到任何異味,而火災報案時間前4分鐘才有些微煙冒出。經查微小火源起火過程,從著火致發火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同時伴隨煙的產生,與現場狀況不符,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⒋電氣因素研判:⑴據小吃攤老闆林貴三所述,休息室延長線是直接接續在配電盤箱內,固定式不可移動,一直拉到茶几後方的櫃子,是3孔延長線,接續玻璃製電煮水壺(經查為不鏽鋼電茶壺),茶几上有一台電茶壺,電原線插頭接續在旁邊牆上延長線,離開時茶壺放在辦公桌上,茶几僅剩插電底座,有很多老鼠會從旁邊水溝出沒到店裡,休息室木櫃上放有好幾疊菜單、書本、藥罐、罐頭等物品。⑵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現場經清理、復原後,以茶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且附近擺放木櫃及內部菜單、書本均受燒燬嚴重。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燒燬之電茶壺插頭及電源線、電源延長線及冷氣機電源線。又現場勘查時發現多隻老鼠亂竄,並於起火處附近發現1隻嚴重受燒焦隻老鼠屍體,顯示現場環境不佳,常有老鼠出沒。

檢視屋內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均呈跳脫情形,顯示火災前室內電源均為通電中狀態。⑶現場採集證物4及證物6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物4閘刀開關及電源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6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⑷查電茶壺之插電底座係擺放茶几上層,其電源係插接於後方櫃子旁延長線上,而冷氣機電源線沿上方牆面拉明線拉接到配電盤內,而起火處研判為茶几上層一帶,故排除冷氣機電源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另查電茶壺電源線係插接於電源延長線上,電茶壺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上熔痕均呈現通電痕,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以負載側(電茶壺電源線)為最先起火。……⒌本案經排除爐火烹調、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並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監視器影像及證物鑑定,研判以『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⑵復參以另案刑事一審勘驗報案錄音,報案民眾林佑倫明確

陳稱:「這邊火災了」、「華西街26巷12號對面」、「越來越大了趕快啦」、「1樓1樓」、「現在燒到2樓了」等語;經證人林佑倫亦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我家陽台看到火災,我的位置大概在火災現場的上方;我從陽台往下看的時候,2樓還好,一開始還沒有濃煙,是過了幾秒鐘後開始起大火起大煙;1樓有起火和濃煙;我印象是1樓竄起來的火光,然後2樓過沒多久開始燒起來;1樓竄起火光的位置是在相198卷二第103頁圖編號⑤的位置(即9號1樓靠休息室位置)等語;再經在場目擊者(即11號3樓住戶)黃傳修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站在梧州街26巷早餐店,一轉頭就看到我原先下樓處的廚房發生火災;我住在11號,應該是9號位置燒起來,那裡外面有一個廚房;第一眼看到的時候只有那邊起火,並沒有看到其他地方燃燒或著火等語,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一開始是從9號1樓位置起火,後續才延燒至9號2樓。且經另案刑事一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均可見從建物1樓帆布處冒出煙霧,並從鐵門處射出火光,均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研判結果相符一致。⑶綜合以上各節,足認本件起火處應係被告承租9號1樓房屋

所設置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且起火原因係休息室內放置之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電茶壺未置於底座上,於打開開關前,該線路並

無電流,且系爭鑑定報告誤認電茶壺底座電源線附近有易燃物,亦未排除起他火源,顯不可採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專員林如瑩於另案刑事一審到庭證稱:依據係爭鑑定報告之照片246,可見很多碳化物,碳化物就是紙張、書本等可燃物東西,因為燒燬而變成碳化物,起火處現場既然看到很多碳化物,就表示周圍有擺放可燃物體;一般電茶壺底座插上電源,就有微電流流通,還是屬於通電中的情形;很多東西待機狀態,只要電源是插的,就是通電中狀態,如果產生短路現象,基於電會走最短距離的狀況,所有的電就會經過該處,進而造成電流和電阻,最終會發生事故,所以即使電茶壺沒有放在底座上還是會發生短路情形;所以我們常講說電器不用時候不要插插座,因為裡面還是有微電流;也因此有跟民眾說要注意電線不要擠壓,插座要經常清理,避免電器火災的發生等語;並佐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示,電茶壺電源線和電源延長線上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堪認電茶壺底座電源線確係在通電中狀況無疑。又系爭鑑定報告係綜合火焰延伸方向、火流延燒特性、物品性質、受燒狀況等現場燃燒痕跡,及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情形、現場配電路線、電器設備設置、使用情形、附近監視器畫面、證物鑑定結果等各項,憑其專業知識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以排除法則研判起火原因,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常方法及慣例,應無不可信之處。況系爭鑑定報告乃係將所採及的三個證物即電茶壺電源線、延長線、冷氣的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局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進而確認有通電痕之存在,並搭配就其他起火原因之排除分析等,始確認本案起火原因,並非僅憑電線熔痕之勘查而草率認定。再者,另案刑事二審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再送補充鑑定,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2年7月28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176699函檢送補充鑑定資料略以:

「起火戶、處研判係依燃燒痕跡、關係人所述及相關監視影像畫面等資料分析火流方向,進而研判起火處位置,非僅憑『可燃物』或『發火源』存在與否而判定。……本案經檢討分析起火處可能潛在發火源,除電器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無法排除外,其餘發火源均可排除,且起火處附近擺放木櫃及內部菜單、書本等可燃物均受燒燬嚴重,加上電茶壺電源線熔痕經鑑定為通電痕,再檢視屋內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顯示火災前電茶壺電源線為通電中狀態,因此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檢視該木頭上方電線係由東南側上方窗外往窗內,沿樓頂板往屋內延伸(見偵16244卷第59頁照片),故研判現場並無金原現象之環境條件,且依木頭燃燒痕跡研判,木頭受燒炭化為受外部火勢延燒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則補充鑑定報告已排除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並研判本件火災不能排除電茶壺電源線短路起火延燒之可能,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原因應可信實;且被告所指11樓2樓處之木頭椅無可能引發金原現象,現場各該火流狀況亦可明確說明起火處為9樓1樓,被告徒以單點燃燒狀況、11樓2樓處之木頭椅燃燒現象,或可能是後續延燒所發生之爆炸聲響,遽指他處為起火點,與前述科學採證之認定相違,礙難憑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號1樓建物開設山哥廚房並設立休息室及放置電茶壺供己使用,則被告為山哥廚房休息室之實際管領人,其對該處即有管理權責;且被告曾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稱:伊作廚房近20年時間,知道房屋老舊,有去參加消防受訓,好幾次電表爆炸、燃燒都是伊親手撲滅的,伊很了解裡面的危險性等語,可知被告有曾發生過相關火災危險之經驗,當知應注意電源線路絕緣材質是否因外力拉扯、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損傷,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復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於電視、網路等媒體廣告上均有類似「電器不使用時應將插頭拔掉或關掉安全插座開關」、「外出時,應將室內電器關閉,以免發生火災」等用電安全宣導警語。然被告在休息室內放置電茶壺使用並連接相關配電線路,疏未注意上情,亦未注意定期檢修電器、電線設備及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配線保養,或有相對應防火設施(如斷電系統、消防灑水設備),在離去該處前未將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拔除插頭,任令電茶壺底座電源線長時間插在電源插座上,更未設置足以相對應之斷電設備等防火設施,造成電茶壺底座電源線短路走火而引燃火勢,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榮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張○榮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死亡,原告楊○○為此支出醫藥費950元、殯葬費41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萬華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明細、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許可證、規費收入繳納收據聯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至第32頁),是原告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查,原告楊○○為張○榮之配偶,平日為家庭主婦乙情,為原

告陳明在卷,而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於限閱卷),原告楊○○名下並無財產,於110年僅有所得72,000元,堪認原告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A01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張○榮死亡時(109年3月14日),僅4歲餘,則於其成年前,亦應有受張○榮扶養之必要。

⑶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本件原告現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此有原告提出之清寒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35頁、第41頁),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應屬合理。依此計算,一年所需之扶養費用276,732元為(計算式:23,061元/月×12月=276,732元)。⑷原告A01部分:

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查原告A01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張○榮死亡時起至其於124年10月30日成年前,尚有15.6284年;且原告A01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張○榮外尚有其母即原告楊○○,則原告A01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1,628,360元【計算式:(276,732×11.00000000+(276,73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628,36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0/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A01於上開範圍內僅請求被告給付1,606,754元,應予准許。

⑸原告楊○○部分:

原告楊○○為00年0月00日生,於張芳榮死亡時為31歲,依109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核計,3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54.66年,而張○榮為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為46歲,依10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4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75,則被害人張○榮如未死亡,原告楊○○可受其扶養期間為3

4.7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楊○○於此段餘命期間應受扶養之數額為5,662,275元【計算式:(276,732×20.00000000)+(276,732×0.75)×(20.00000000-00.00000000)=5,662,275。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又原告楊○○除原告A01外,另有與前夫所生之子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原告A01、甲○○、乙○○於張○榮死亡時均尚未成年,應於20歲成年時,始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甲○○於116年6月17日成年時,張○榮對原告楊○○之扶養義務為1/2,於乙○○118年1月31日成年時,張○榮對原告楊○○之扶養義務為1/3,於124年10月30日原告A01成年時,張○榮對原告楊○○之扶養義務為1/4。依此,原告楊○○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原告楊○○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908,0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分別為張○榮之配偶、子女,其等因喪失至親,身心所受煎熬實屬甚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楊○○與張○榮為夫妻關係,本可與張○○攜手相伴共度餘生,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遇喪夫之痛,且須獨立扶養幼女;原告A01為張○榮之女,張○榮死亡時僅四歲餘,年幼突遭喪父之慟,頓失依靠,渠等遭此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無以名狀,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原告受害程度、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⒋據此,原告楊○○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950元+418

,000元+2,908,054元+1,500,000元=4,827,004元)、原告A01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1,606,754元+1,500,000元=3,106,754元)。

㈤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原告楊○○1,600,000、原告A01為 1,400,000,於原告A01成年前,將其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頁),依前揭說明,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7,004元(計算式:4,827,004元-1,600,000元=3,227,004元)、原告A01得請求之金額為1,706,754元(計算式:3,106,754元-1,400,000元=1,706,754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3,227,004元、原告A01 1,706,754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期間 扶養義務人 張○榮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段 109年3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甲○○成年前一日) 張○榮 1,750,011元 (276,732×6.00000000)+(276,732×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750,01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第二段 116年6月17日(甲○○成年)起至118年1月30日止(乙○○成年前一日) 張○榮、 甲○○ 163,359元 (276,732×6.00000000)+(276,732×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076,729.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76,729元-1,750,011)÷2=163,359 第三段 118年1月31日(乙○○成年)起至124年10月29日止(原告A01成年前一日) 張○榮、 甲○○、 乙○○ 393,187元 (276,732×11.00000000)+(276,73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256,288.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366=0.00000000)。 (3,256,289元-2,076,729元)÷3=393,187 第四段 124年10月30日(原告A01成年)起至張○榮平均餘命年限屆滿 張○榮、 甲○○、 乙○○、 原告A01 601,497元 (276,732×20.00000000)+(276,732×0.75)×(20.00000000-00.00000000)=5,662,275。【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662,275元-3,256,289元)÷4=601,497 原告楊○○得請求之扶養費:1,750,011元+163,359元+393,187元+601,497元=2,908,054元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