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被 告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德淵(清算人)被 告 楊勝惠(原名:楊昌舜,兼為楊昌堯之繼承人)
孔薪誠(即楊昌堯之繼承人)
(臺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孔德明(即楊昌堯之繼承人)
高可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孔薪誠、孔德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昌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惠、高可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由被告孔薪誠、孔德明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昌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惠、高可霓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和新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1599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葉德淵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葉德淵為被告綠和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以綠和新公司、楊勝惠(原名:楊昌舜)、楊昌堯、高可霓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萬1,751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惟因楊昌堯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勝惠、孔薪誠、孔德明,原告遂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本件被告變更為綠和新公司、楊勝惠、孔薪誠、孔德明、高可霓(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和新公司於105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楊勝惠、高可霓及被繼承人楊昌堯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64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125年9月5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5%機動計算,第1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自約定應繳息日起或自本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欠金額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標準加倍計付。詎被告綠和新公司自106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伊依約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就借款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後,迄今尚有本金1,024萬1,751元及如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楊勝惠、高可霓及被繼承人楊昌堯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綠和新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楊昌堯已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楊勝惠、孔薪誠、孔德明三人繼承,故被告等人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萬1,751元,及如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2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歸戶查詢資料、催告通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繼承人楊昌堯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司繼字第2066號卷影本節本、繼承系統表及楊昌堯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第141至169頁、第217至2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綠和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24萬1,751元及如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綠和新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勝惠、高可霓及被繼承人楊昌堯為被告綠和新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中楊昌堯已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勝惠、孔薪誠、孔德明三人,均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除被告楊勝惠因同時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獨立即應與被告綠和新公司、高可霓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外,被告孔薪誠、孔德明則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昌堯之遺產範圍內,始就上開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孔薪誠、孔德明連帶清償借款部分,僅於被告孔薪誠、孔德明繼承被繼承人楊昌堯之遺產範圍內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由被告孔薪誠、孔德明於被繼承人楊昌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綠和新公司、楊勝惠、高可霓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計算標準 1 10,241,751元 2.12% 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