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 告 湛維漢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管 理機 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增加地上權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經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調整地上權租金及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訴之證明文件,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4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地,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登記設定面積77.0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收文字號109年大安字第117300號,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10年(自109年10月14日至119年10月14日止)。而:
㈠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17/10,000,並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其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到院。
㈡依原告之前揭聲明,本件係屬因地上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租金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依前揭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計算之。又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103,220元/㎡,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依此計算,15年租金總額為9,546,195元(計算式如附表),並未高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373,018,800元(484,000元/㎡×77.0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6,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54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9,804元,尚應補繳15,74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調整地上權租金及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訴之證明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年租金:103,220元×77.07㎡×8%=636,413元/年。
15年租金總額:636,413元×15年=9,546,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