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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原 告 王月娥

王俐琴吳秀菊呂素珠李芃穎李智富林明束林暐哲胡凱泰胡懷哲張鉑月莊素貞許碧霞陳麗花潘秀蓁徐翠英蔡許素鶯陳義珠蔡武雄陳陽鈴詹宜庭陳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被 告 鍾克信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複 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舜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週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6%,餘由原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依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黎婉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是黎婉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告蔡武雄部分原依與被告展雲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二編號21之墓地契約,主張終止契約請求退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武雄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依附表二編號21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擴張該部分請求金額為830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卷三第64頁),均係基於後述被告展雲公司經營之墓地園區是否構成已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履約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邵明斌經合法送達,被告邵明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積福百

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墓地契約)、「積福專案契約書(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塔位契約)、「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牌位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契約,分別購買墓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塔位使用權、牌位使用權,各自依約得使用或委託被告展雲公司銷售或於期滿後買回,且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第1項均約定,如被告展雲公司有重大事故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被告展雲公司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原告已繳付全部價金。

㈡詎被告展雲公司將上開契約標的以營業轉讓方式全數移轉予

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座公司),被告福座公司明知原告對被告展雲公司之前揭債權,仍以損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受讓上開契約標的,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並拒絕承受被告展雲公司之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展雲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⒈系爭墓地契約部分:原告王月娥、王俐琴、呂素珠、李芃

穎、李智富、林明束、胡凱泰、胡懷哲、張鉑月、莊素貞、陳麗花、潘秀蓁、徐翠英、蔡許素鶯、蔡武雄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系爭墓地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2、6、7、8、9、11、12、13、14、16、17、18、19、21),約定由原告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價金11萬8000元購買蓬萊陵園之土地持分,用以供奉、存放骨灰使用,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閉鎖期滿後委託被告展雲公司代為辦理銷售,並約定每單位銷售金額為14萬6000元或15萬2000元,現因被告展雲公司將該買賣標的物以委託經營方式全數轉讓予被告福座公司,致該買賣標的顯無法續為依約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得選定使用,已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退還價金,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未到期者以單位價金11萬8000元計算,已到期者則按每單位價金14萬6000元或15萬2000元計算請求金額。

⒉系爭塔位契約部分:原告吳秀菊、李芃穎、林暐哲、莊素

貞、許碧霞、蔡許素鶯、陳義珠、陳陽鈴、詹宜庭、陳秀珍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系爭塔位契約(即附表二編號4、7、10、14、15、19、20、22、23、24),約定由原告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價金11萬8000元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用以供奉、存放骨灰使用,現因被告展雲公司將該買賣標的物以委託經營方式全數轉讓予被告福座公司,致該買賣標的顯無法續為依約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得選定使用,已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退還價金,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以每單位價金11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19佛座區部分則以每單位價金23萬6000元計算)計算。

⒊系爭牌位契約部分:原告蔡許素鶯、陳義珠(即附表二編

號19、20)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系爭牌位契約,約定原告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價金11萬8000元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用以供奉牌位使用,現因被告展雲公司將該買賣標的物以委託經營方式全數轉讓予被告福座公司,致該買賣標的顯無法續為依約交付原告選定使用,已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退還價金,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以每單位價金11萬8000元計算。

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原告蔡武雄(即附表二編號21)

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展雲公司購買「向雲禪境墓地」所有權作為墓地使用,約定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先繳付買賣價金頭期款予被告展雲公司,尾款則於申請使用時一次付清並選定墓地位置編號,現因被告展雲公司已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以每單位價金25萬元計算。

㈢又被告展雲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克信、被告福

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邵明斌,明知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存有前揭契約標的之債權,仍未經原告同意或告知原告,以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變更前揭契約標的權利人之不正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致被告展雲公司已無法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而使原告有無法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墓地契約契約第22條、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附表三「訴之聲明」欄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展雲公司辯稱:

⒈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主管

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為由主張終止契約,惟迄未舉證被告展雲公司有何「重大事故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具體情事,且被告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目前仍正常祭祀及定期進行法會,難謂有何「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⒉另依系爭墓地契約第11條第5項、系爭塔位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22條第3項、系爭牌位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選定特別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即永久使用權狀)完畢後,即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

⒊倘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價金,兩造簽訂系爭墓地契約時,該

契約後附之信託指示函約定被告展雲公司墓地土地持分信託予受託人陳世英律師或吳永發律師,而構成契約之一部,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予被告展雲公司前,拒絕返還價金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辯稱:

⒈被告展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墓地契約、系爭塔位契約、

系爭牌位契約並收受價金後,因經營不善已無法正常營運,惟被告展雲公司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立蓬萊陵園之塔位、牌位及墓地永久使用權前已大量銷售,並經買受人選定位置置入骨骸加以永久使用,為免蓬萊陵園無人管理維護,被告福座公司基於殯葬產業企業責任,乃於110年9月2日、同年11月4日分別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並將上開契約陳報殯葬業主管機關,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2月2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2日函文),許可被告福座公司於維持現狀下,得管理及維護蓬萊陵園,如有違反致對公益顯有危害,新北市政府得廢止許可。

⒉被告福座公司並未合併被告展雲公司,亦未承擔系爭墓地

契約、系爭塔位契約及系爭牌位契約。上開契約之契約標的並未移轉、轉讓予被告福座公司,契約標的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並無原告所稱「變更契約標的權利人」之情事,且被告福座公司係受限於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2日函文,僅於維持現狀下,得管理及維護蓬萊陵園,而不及前揭契約出賣人義務之履行,原告仍得依上開契約循司法途徑對被告展雲公司主張契約權利。

⒊被告福座公司既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2日函文許可管

理維護蓬萊陵園,基於公、私法一致性與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自難認被告福座公司有何不法性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餘地。況原告仍得依系爭墓地契約、系爭塔位契約及系爭牌位契約對被告展雲公司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強制執行被告展雲公司財產以實現債權,至其執行結果是否完全滿足原告債權,均與被告福座公司受託維護管理蓬萊陵園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福座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邵明斌亦未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克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三第18頁,因論述編排酌所需,酌為文字增減):

㈠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如原證1、原證5所示之系

爭墓地契約、系爭塔位契約、系爭牌位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展雲公司購買墓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塔位使用權、牌位使用權,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二第5至832頁、卷一第335至373頁)。

㈡被告展雲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同年11月4日與被告福座公司

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增補契約書,約定被告展雲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交由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使用及銷售,委託經營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25年9月22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

㈢被告展雲公司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為停業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㈣被告展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鍾克信,自112年10月17

日變更為黎婉萍(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間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⒈原告已提出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堪認上開原

告與被告展雲公司有附表二「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原告雖就證據僅提出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280、302頁),經被告展雲公司爭執形式證據力,惟依系爭塔位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展雲公司)雙方議定以□現金□匯款□即期支票□信用卡(躉繳)方式繳交價金,並於簽約時一次給付予乙方」,而附表二編號10原告已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系爭塔位契約,並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提出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2頁),可見該原告已繳清價款,復以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上被告展雲公司之大印與其餘原告提出契約書正本上所蓋印者均相符,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亦有被告展雲公司之統一發票用印或被告展雲公司財務承辦人之用印、簽名,且未見何偽造或變造之處,被告展雲公司復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實,僅泛稱未提出正本云云,則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可採信為真正,該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均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向被告展雲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

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說明:附表二編號7、11、12、16之部分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條款,此部分文字為:無法提供約定之墓地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系爭塔位契約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牌位存放單位,或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按使用期間比例退還甲方已繳付價金。」等語。

⒉查被告展雲公司業於111年間將「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

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轉讓委託福座公司經營管理,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設施、業者及私立公墓納骨塔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第181頁)。被告展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克信被控與相關人員以投資墓地為標的,吸金逾百億元,被告展雲公司及其相關人員已因違反銀行法遭起訴,被告鍾克信因逃逸而遭通緝;上開委託經營標的不動產、原告與展雲公司間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亦遭被告展雲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書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183至18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經營不善已停業、無法正常營運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展雲公司雖辯稱未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至112年仍正常祭祀及定期進行法會、持續給付相關營運費用帳單,顯見被告展雲公司營運仍有相當用電量,舉辦法會有營利收入,無經營不善之情形等語,並以經濟部函、法會照片、普渡法會直播及電費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7頁),但前開照片並無標載日期,亦無從證明該法會進行及祭祀係被告展雲公司自己舉辦,而電費收據僅能證明有繳納電費,並無法證明被告展雲公司仍正常營運,至被告展雲公司縱未經命令解散,亦難認其仍係契約所載之正常營運。又被告展雲公司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為停業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後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停業,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許可,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0187240號函廢止確定,並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廢止該項業務之登記等情,並有經濟部上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1至100頁),是被告展雲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從而,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

第1項、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展雲公司既已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前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墓地契約、系爭塔位契約、系爭牌位契約,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返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被告展雲公司亦未抗辯及證明其現仍得以移轉契約標的土地予買受人,則被告展雲公司就上開契約標的確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為可歸責於被告展雲公司之事由所致,附表二編號21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展雲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已給付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⒋至於系爭墓地契約部分,部分原告(附表三編號2、8、9、

11、12、16、17、21)固主張與展雲公司約定由渠等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價金11萬8,000元購買「蓬萊陵園」土地持分使用,於閉鎖期滿後委託被告展雲公司代為辦理銷售,並約定每單位銷售金額為14萬6,000元或15萬2,000元,然該買賣標的顯無法續為依約交付原告選定使用,系爭墓地契約未到期者以每單位價金11萬8,000元計算,已到期者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按每單位價金14萬6,000元或15萬2,000元為憑等語,然此乃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難認係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被告展雲公司給付不能所致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⒌被告展雲公司另抗辯原告已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

證明,依系爭墓地契約第11條第5項、系爭塔位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系爭牌位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視為已使用,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云云。但查,上開約定乃關於原告自選定特定位別並取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核與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屬不同之二件事,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展雲公司又辯稱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原告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返還被告展雲公司前,得拒絕返還價金云云。惟觀諸系爭墓地契約後附之信託指示函之內容,被告展雲公司係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其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被告展雲公司,受託人為律師,原告並非受託人。而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係在原告申請使用墓地時,繳清相關費用後,受託律師始依原告申請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被告展雲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拒絕返還價金予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鍾克信、福座公司及邵明斌與被告展雲公司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明知與原告等人間存有

附表二所示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仍未經原告等同意或告知原告,夥同被告邵文斌片面將上揭契約標的之權利義務委託被告福座公司,致被告展雲公司不能繼續履行並致原告等有無法取得應有權利之情形,固據其提出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惟觀諸上開契約內容,被告展雲公司係將有關蓬萊陵園及其上設施出租並委託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除非被告福座公司經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同意承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否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本無從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對被告福座公司有所請求,僅得對被告展雲公司為請求,且被告展雲公司與福被告座公司所簽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展雲公司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為請求之權利,是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之簽訂,客觀上尚難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蓬萊陵園土地已遭查封,原告本據此對被告展雲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展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業如前述,非因被告展雲公司與被告福座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所造成,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該等契約之簽訂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為任何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

定:「如甲方(即原告)選擇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約定:「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按使用期間比例退還甲方已繳付價金」,故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系爭塔位契約、系爭牌位契約部分請求之利息,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後第15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算。至附表二編號21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則應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⒊利率部分,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2項、系爭塔位契約23

條第2項約定遲延利息為每日萬分之一(換算週年利率為3.65%),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系爭牌位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附表二所示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週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一:

編號 (註) 原告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原告 供擔保金額 被告 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月娥 1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萬元 11萬8000元 0 2 王俐琴 1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萬元 11萬8000元 0.1% 4 吳秀菊 1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萬元 11萬8000元 0 6 呂素珠 1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萬元 11萬8000元 0 7 李芃穎 295萬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98萬3000元 295萬元 0 8 李智富 106萬2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35萬4000元 106萬2000元 0.7% 9 林明束 1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萬元 11萬8000元 0.1% 10 林暐哲 1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萬元 11萬8000元 0 11 胡凱泰 826萬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275萬3000元 826萬元 0.5% 12 胡懷哲 826萬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275萬3000元 826萬元 0.4% 13 張鉑月 129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3萬3000元 129萬8000元 0 14 莊素貞 59萬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19萬7000元 59萬元 0 15 許碧霞 23萬6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7萬9000元 23萬6000元 0 16 陳麗花 177萬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59萬元 177萬元 0.3% 17 潘秀蓁 1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萬元 11萬8000元 0.1% 18 徐翠英 1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萬元 11萬8000元 0 19 蔡許素鶯 70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31萬5000元 94萬4000元 0 23萬6000元 5% 20 陳義珠 59萬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23萬6000元 70萬8000元 0 11萬8000元 5% 21 蔡武雄 23萬6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274萬5000元 823萬6000元 0.2% 800萬元 112年9月15日 5% 22 陳陽鈴 1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萬元 11萬8000元 0 23 詹宜庭 59萬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19萬7000元 59萬元 0 24 陳秀珍 11萬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3.65% 4萬元 11萬8000元 0 註:編號3、編號5之原告已撤回訴訟。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契約名稱 (註1) 單位數 契約編號 契約日期 契約單價 (已到期單價) 付款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註2) 證據 1 王月娥 系爭墓地契約 1 GZ000000 000年10月24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07年10月31日發票、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二第5至11頁) 2 王俐琴 系爭墓地契約 1 GZ000000 000年2月23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5萬2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15萬2000元 (計算式:15萬2000元×1=15萬2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07年2月2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 4 吳秀菊 系爭塔位契約 1 GFF00000 000年10月7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08年10月15日發票、委託塔位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 6 呂素珠 系爭墓地契約 1 GZ000000 000年2月3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FOOOOOO契約書、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 7 李芃穎 系爭墓地契約 2 GZ000000 000年2月23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295萬元 (計算式:11萬8000元×25=295萬) GOO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 2 GZ000000 000年1月15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FO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2 GZ000000 000年7月8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FO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 2 GZ000000 000年11月18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FO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 2 GZ000000 000年5月28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FO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 3 GZ000000 000年8月13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GFO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 3 GZ000000 000年8月7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GF5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 3 GZ000000 000年12月18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GFO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4頁) 1 GZ000000 000年5月28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FO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 系爭塔位契約 1 GFF00000 000年12月18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FFOOOOO契約書、109年12月21日發票、委託塔位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4頁) 1 GFF00000 000年12月18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09年12月21日發票、委託塔位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7頁) 3 GFF00000 000年1月15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GFOOOOOO契約書、委託塔位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53頁) 8 李智富 系爭墓地契約 3 GZ000000 000年9月4日/ 106年8月2日續約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5萬2000元計算) 35萬4000元 133萬2000元 (計算式:15萬2000元×3+14萬6000元×6=133萬2000元) GOOOOOOO契約書、續約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二第155至163頁) 3 GZ000000 000年7月19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4萬6000元計算) 35萬4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6年7月24日發票、信託指示函、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 3 GZ000000 000年8月14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4萬6000元計算) 35萬4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06年8月16日發票、信託指示函、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3頁) 9 林明束 系爭墓地契約 1 GZ000000 000年12月8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4萬6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14萬6000元 (計算式:14萬6000元×1=14萬6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6年12月12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2頁) 10 林暐哲 系爭塔位契約 1 GFF00000 000年8月23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OOOOOOOO契約書、委託塔位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2頁) 11 胡凱泰 系爭墓地契約 2 GZ000000 000年4月13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5萬2000元計算) 23萬6000元 843萬元 (計算式:已到期15萬2000元×5+未到期11萬8000元×65=843萬) GOOOOOOO契約書、107年4月1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8頁) 1 GZ000000 000年4月26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5萬2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7年5月3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 1 GZ000000 000年6月21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5萬2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7年6月26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6頁) 1 GZ000000 000年7月31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5萬2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7年8月2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4頁) 3 GZ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7年8月2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2頁) 1 GZ000000 000年1月2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1月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50頁) 2 GZ000000 000年1月8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1月16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8頁) 1 GZ000000 000年2月22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2月24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6頁) 1 GZ000000 000年5月28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5月31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4頁) 1 GZ000000 000年6月17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6月20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2頁) 1 GZ000000 000年6月26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6月29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0頁) 4 GZ000000 000年9月16日 11萬8000元 47萬2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9月21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8頁) 1 GZ000000 000年10月14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10月16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6頁) 8 GZ000000 000年10月23日 11萬8000元 94萬4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10月26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4頁) 5 GZ000000 000年12月11日 11萬8000元 59萬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12月13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 5 GZ000000 000年1月3日 11萬8000元 59萬元 OOOOOOOO契約書、109年1月7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0頁) 3 GZ000000 000年4月23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9年5月2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8頁) 3 GZ000000 000年6月20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OOOOOOOO契約書、109年6月24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6頁) 2 GZ000000 000年11月25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OOOOOOOO契約書、109年11月27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4頁) 9 GZ000000 000年1月25日 11萬8000元 106萬2000 元 GFOOOOOO契約書、110年1月2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2頁) 5 GZ000000 000年4月15日 11萬8000元 59萬元 GOOOOOOO契約書、110年4月21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70頁) 3 GZ000000 000年5月7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10年5月13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8頁) 2 GZ000000 000年5月21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10年5月26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7頁) 5 GZ000000 000年7月29日 11萬8000元 59萬元 GFOOOOOO契約書、110年8月9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5頁) 12 胡懷哲 系爭墓地契約 2 GZ000000 000年4月13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4萬6000元計算) 23萬6000元 841萬2000元 (計算式:已到期〈14萬6000元×3+15萬2000元×2〉+未到期〈11萬8000元×65〉=841萬2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7年4月1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4頁) 1 GZ000000 000年4月26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4萬6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07年5月3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12頁) 1 GZ000000 000年5月18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5萬2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07年5月23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0頁) 1 GZ000000 000年6月5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5萬2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07年6月6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8頁) 2 GZ000000 000年7月31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07年8月2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6頁) 5 GZ000000 000年12月5日 11萬8000元 59萬元 GFOOOOOO契約書、107年12月11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4頁) 1 GZ000000 000年1月8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1月22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2頁) 10 GZ000000 000年2月26日 11萬8000元 118萬元 GFOOOOOO契約書、108年2月2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60頁) 1 GZ000000 000年4月15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4月1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8頁) 2 GZ000000 000年5月31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6月6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76頁) 2 GZ000000 000年6月26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6月29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4頁) 9 GZ000000 000年10月28日 11萬8000元 106萬2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11月1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92頁) 5 GZ000000 000年10月29日 11萬8000元 59萬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11月1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493至500頁) 5 GZ000000 000年11月14日 11萬8000元 59萬元 GOOOOOO1契約書、108年11月15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8頁) 2 GZ000000 000年1月31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OOOOOOO6契約書、109年2月5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6頁) 3 GZ000000 000年5月26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GFOOOOOO契約書、109年5月30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24頁) 3 GZ000000 000年11月26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9年11月30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32頁) 3 GZ000000 000年12月24日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GOOOOOO8契約書、109年12月2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0頁) 2 GZ000000 000年3月24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OOOOOOOO契約書、110年3月25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48頁) 5 GZ000000 000年6月16日 11萬8000元 59萬元 GOOOOOOO契約書、110年6月22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56頁) 5 GZ000000 000年7月31日 11萬8000元 59萬 元 GOOOOOO4契約書、110年8月11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64頁) 13 張鉑月 系爭墓地契約 1 GZ000000 000年10月31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29萬8000元 GFOOOOO6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65至572頁) 10 GZ000000 000年2月26日 11萬8000元 118萬元 GFO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73至579頁) 14 莊素貞 系爭墓地契約 1 GZ000000 000年11月26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59萬元 (計算式:11萬8000元×5=59萬) GFOOOO41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81至586頁) 1 GZ000000 000年12月28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FOOOOO2契約書、108年1月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587至593頁) 系爭塔位契約 1 GFF0000 000年8月17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05至614頁) 2 GFF0000 000年6月30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OOOOOO契約書、109年6月30日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94至604頁) 15 許碧霞 系爭塔位契約 2 GFF00000 000年1月6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 GOOOOOO2契約書、109年1月13日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15至625頁) 16 陳麗花 系爭墓地契約 2 GZ000000 000年10月31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4萬6000元計算) 23萬6000元 188萬2000元 (計算式:已到期〈14萬6000元×4〉+未到期〈11萬8000元×11〉=188萬2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6年11月2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83至689頁) 1 GZ000000 000年12月10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4萬6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6年12月12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27至633頁) 1 GZ000000 000年12月26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4萬6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6年12月27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34至640頁) 1 GZ000000 000年12月13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7年12月19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41至647頁) 1 GZ000000 000年7月22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8年8月1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48至654頁) 2 GZ000000 000年9月23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OOOOOOOO契約書、108年9月29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55至661頁) 4 GZ000000 000年1月22日 11萬8000元 47萬2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10年1月27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62至668頁) 1 GZ000000 000年2月14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10年2月19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69至675頁) 2 GZ000000 000年2月24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OOOOOO9契約書、110年3月2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76至682頁) 17 潘秀蓁 系爭墓地契約 1 GZ000000 000年6月29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4萬6000元計算) 11萬8000元 14萬6000元 (計算式:14萬6000元×1=14萬6000元) GOOOOOO3契約書、107年7月4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訂購暨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91至697頁) 18 徐翠英 系爭墓地契約 1 GZ000000 000年8月27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72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699至704頁) 19 蔡許素鶯 系爭墓地契約 1 GZ000000 000年1月30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94萬4000元 (計算式:11萬8000元×6+佛座區塔位23萬6000元×1=94萬4000元) GOOOOOOO契約書、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705至710頁) 1 GZ000000 000年1月31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7契約書、109年2月5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712至719頁) 系爭塔位契約 2 GFF00000 000年7月30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OOOOOO6契約書、110年8月4日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信託指示函、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20至734頁) 系爭塔位契約 (佛座區) 1 GFZ000000 000年3月31日 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 GOOOOOOOO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35至747頁) 系爭牌位契約 2 GFZ000000 000年3月27日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GOOOOOOOO契約書、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商品委託媒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48至761頁) 20 陳義珠 系爭塔位契約 5 GFF00000 000年6月17日 11萬8000元 59萬元 70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63至780頁) 系爭牌位契約 1 GFZ000000 000年12月1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0契約書、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商品委託媒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81至793頁) 21 蔡武雄 系爭墓地契約 2 GZ000000 000年6月29日 (已到期) 11萬8000元 (到期後以1單位15萬2000元計算) 23萬6000元 30萬4000元 (計算式:15萬2000元×2=30萬4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7年6月29日匯款單、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二第795至801頁)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4坪 AZ000000 000年10月13日 頭期款 25萬元/坪 100萬元 100萬元 AZOOOOOO契約書、109年10月19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 8坪 AZ000000 000年1月7日 頭期款 25萬元/坪 200萬元 200萬元 AZ3OOOOO契約書、110年1月21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 4坪 AZ000000 000年4月18日 頭期款 25萬元/坪 100萬元 100萬元 AOOOOOO6契約書、110年4月19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 4坪 AZ000000 000年7月14日 頭期款 25萬元/坪 100萬元 100萬元 AOOOOOOO契約書、110年7月29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4坪 AZ000000 000年5月18日 頭期款 25萬元/坪 100萬元 100萬元 AOOOOOOO契約書、110年5月18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 4坪 AZ000000 000年6月1日 頭期款 25萬元/坪 100萬元 100萬元 AOOOOOOO契約書、110年6月23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 4坪 AZ000000 000年8月4日 頭期款 25萬元/坪 100萬元 100萬元 AZOOOOOO契約書、110年8月10日發票、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 22 陳陽鈴 系爭塔位契約 1 FZ000000 000年3月14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FOOOOOO5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二第803頁) 23 詹宜庭 系爭塔位契約 5 GFF00000 000年1月21日 11萬8000元 59萬元 59萬元 OOOOOOO2契約書、110年1月21日刷卡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塔位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09至822頁) 24 陳秀珍 系爭塔位契約 1 GFF00000 000年8月31日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GOOOOOOO契約書、109年8月31日刷卡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委託塔位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23至832頁) 註1: 系爭墓地契約:「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塔位契約:「積福專案契約書(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 系爭牌位契約:「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 註2: 契約未到期部分,以已付款金額計算。 契約已到期部分,以已到期單價計算原告請求金額。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1 王月娥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月娥新臺幣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王俐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俐琴新臺幣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吳秀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菊新臺幣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呂素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素珠新臺幣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李芃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芃穎新臺幣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李智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智富新臺幣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林明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束新臺幣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林暐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暐哲新臺幣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胡凱泰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凱泰新臺幣8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胡懷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懷哲新臺幣8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張鉑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鉑月新臺幣1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莊素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素貞新臺幣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許碧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霞新臺幣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陳麗花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花新臺幣18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潘秀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秀蓁新臺幣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徐翠英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翠英新臺幣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蔡許素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許素鶯新臺幣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陳義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珠新臺幣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蔡武雄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武雄新臺幣83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陳陽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陽鈴新臺幣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詹宜庭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宜庭新臺幣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陳秀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