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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8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鄭蓮華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韓如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對本院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韓如伶、陳鄭蓮華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韓如伶、陳鄭蓮華,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75、85頁)在卷可稽,兩造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等上訴皆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