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 告 余騏佑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告 李添池
李麗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在原告對被告李添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內,被告李添池對被告李麗蓉每年自「李麗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領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李添池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就此對李添池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添池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李添池財產資料之結果,李添池名下雖查無財產資料,然李添池與被告李麗蓉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就李添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基地持分(以下併稱系爭房地)簽訂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委託人即李添池為受益人,約定由受託人即李麗蓉,依該約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01年11月26日完成信託登記;嗣陸續於108年5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108年6月24日再為信託登記、109年9月26日塗銷信託登記、109年10月23日再為信託登記、110年9月9日塗銷信託登記、110年11月2日再為信託登記,迄今系爭房地仍信託登記於李麗蓉名下,李麗蓉每年均會自李麗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給付款項予李添池,情形分別如下:於102年度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2,127元、103年度給付61萬9,400元、104年度給付62萬6,566元、105年度給付84萬187元、106年度給付47萬7,161元、107年度給付91萬7,807元、108年度給付91萬9,594元、109年度給付125萬5,564元、110年度給付135萬3,332元,故此筆每年之繼續性給付,應屬於李添池對李麗蓉每年自系爭信託專戶所受領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下稱本案金錢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本案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就本案金錢債權於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李麗蓉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聲稱本案金錢債權不存在無從扣押云云,致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執行無著而逕發債權憑證,並告知原告倘認李麗蓉之聲明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原告乃據此依法起訴。
(二)被告二人固稱本案金錢債權為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每年租賃所得,然被告李麗蓉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該等所得用以清償李添池之貸款,故被告李添池並未實際取得本案金錢債權等語。然系爭信託契約及民法第541條並無相關規定須待信託關係終止後,李添池方可向李麗蓉請求本案金錢債權,再者,縱認李麗蓉有將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用以清償李添池之貸款,更加顯示李添池對這筆錢有要求支付及支配運用之權利,李添池對於李麗蓉確實有本案金錢債權之存在。由於本案金錢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原告得否對此為強制執行而受清償,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在原告對被告李添池之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被告李添池對被告李麗蓉每年自系爭信託專戶所受領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即本案金錢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李添池於國稅局所得資料所示自系爭信託專戶之本案金錢債權,乃李添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麗蓉,委任李麗蓉將系爭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然李添池於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李麗蓉之前,即已就系爭房地申貸諸多款項,負有許多貸款債務,依被告二人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係由李麗蓉將所收取之租金定期清償李添池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即系爭房地之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直至銀行所有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即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故該等所收取之租金收益應屬信託財產之部分。而系爭信託契約既無屆滿之期限,且信託目的亦未達成,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得終止之事由,故李添池對李麗蓉並無應收債權存在。又李添池委任李麗蓉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性質上為委任事務費用之預付,受任人李麗蓉將之用於委任貸款債務清償事務之用,且該等租金存入李麗蓉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即混合而當然消滅,委任人李添池僅得在委任關係終止結算後,請求受任人李麗蓉給付該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此乃被告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被告二人之委任關係仍存續中,故李添池對李麗蓉顯然並無本案金錢債權。又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前述之貸款費用,為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費用,而該等貸款費用均係李麗蓉為李添池所代墊支出,以上開租金收入尚嫌不足,故李添池並無對李麗蓉有何繼續性給付之本案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添池對被告李麗蓉每年自系爭信託專戶有受領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即本案金錢債權)存在,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經被告李麗蓉於原告針對本案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對本案金錢債權之存在聲明異議,則被告李添池對於李麗蓉是否存有本案金錢債權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是否得就本案金錢債權執行受償,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二人於101年11月8日就被告李添池所有之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委託人即李添池為受益人,約定由受託人即李麗蓉,依該約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信託登記;嗣陸續於108年5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108年6月24日再為信託登記、109年9月26日塗銷信託登記、109年10月23日再為信託登記、110年9月9日塗銷信託登記、110年11月2日再為信託登記,迄今系爭房地仍信託登記於李麗蓉名下;又被告李添池於102年度至110年度均有申報自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所得,所得內容分別如下:於102年度給付所得額40萬2,127元、103年度給付所得額61萬9,400元、104年度給付所得額62萬6,566元、105年度給付所得額84萬187元、106年度給付所得額47萬7,161元、107年度給付所得額91萬7,807元、108年度給付所得額91萬9,594元、109年度給付所得額125萬5,564元、110年度給付所得額135萬3,3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上開歷次信託登記及塗銷登記時申請文件、被告李添池102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暨109、110年度系爭信託專戶信託所得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重訴卷第77至98、109至134、151至177、199至249頁),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二人自承:上開李添池102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各年度系爭信託專戶給付所得額,係來自於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等語,並有109、110年度系爭信託專戶信託所得申報資料當中之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書可佐(重訴卷第221至249頁),堪認上開所得資料顯示之系爭信託專戶每年之給付所得額,確係來自於系爭房地租賃所得收益。針對此等租賃所得收益,是否係屬被告李添池得對被告李麗蓉請求自系爭信託專戶受領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即為兩造本件爭點,茲析述如下:
1.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添池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符合上開第12條第1項但書得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若認系爭房地每年租賃所得收益係屬信託財產,則原告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2.經查,依前開101年信託登記時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依本約開發、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委託人即被告李添池為受益人,信託存續期間為信託目的完成時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一、本契約期限屆滿未續約時。二、信託目的完成。三、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信託事務無法執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依信託本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原建物拆除或滅失、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等一切不動產登記事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亦為李添池(重訴卷第80頁);嗣兩造則係以「雙方同意終止信託契約」為由,於108年5月間塗銷上開101年間之信託登記(重訴卷第109至111頁);又兩造於108年6月間再次辦理信託登記時,於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均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同樣為李添池,信託期間為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合意解除信託關係」(重訴卷第130頁);嗣兩造又於109年9月以「雙方同意終止信託契約」為由塗銷信託登記(重訴卷第121頁)。其後,兩造於109年10月再度辦理信託登記時,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惟「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則約定為「買賣、共有物分割」,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同樣為李添池,信託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合意解除信託關係」(重訴卷第154頁),嗣110年9月又合意解除信託契約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重訴卷第163頁),然於同年10月又再度辦理信託登記,於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買賣、共有物分割」,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同樣為李添池,信託期間為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合意解除信託關係」(重訴卷第172頁)。
3.觀諸被告二人歷次信託登記時之信託契約約定,本件信託係「委託人即李添池即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而歷次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並非均相同,惟歷次信託目的均無約定係「要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清償貸款債務完畢」;又歷次約定之「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中,僅有第二次(108年6月)辦理信託登記時是約定「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可認「出租」為所稱之「管理」之行為之一,其餘各次信託登記時所約定之「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則為「依信託本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原建物拆除或滅失、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等一切不動產登記事項」或「買賣、共有物分割」,並未包含「出租」之行為。故被告二人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係由李麗蓉將所收取之租金定期清償李添池向銀行借貸之款項,直至銀行所有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即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等語,已與上開客觀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管理及處分方法等明確文義不符,難認可採。依據上開信託登記之契約文件資料,僅有屬於第二次信託登記期間(即108年6月24日至109年9月26日期間)之系爭房地租金收益,可認係信託法第9條第2項所定「受託人(即被告李麗蓉)因信託財產之管理所取得之財產權」,而仍屬信託財產;其餘信託期間之系爭房地租金收益,既非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而取得之財產權,難認係屬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信託財產。
4.又查,被告二人一方面陳稱:被告李添池係委任李麗蓉將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用來定期清償銀行貸款,故主張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財產(重訴卷第309頁),一方面又陳稱李麗蓉所收取之租金性質上為委任事務費用之預付用以清償貸款,該等租金存入李麗蓉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即因混合而當然消滅云云(重訴卷第310頁),此顯與信託法第24條第1項之「信託財產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別管理」規定不符。再者,被告二人既陳稱:李添池係委任李麗蓉將系爭房地租金收入作為每月定期繳納房地貸款所用,並提出貸款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重訴卷第323至349頁),可見系爭信託專戶上開每月租金收益為被告李添池每月所得實際動用支出,李添池並基於此動支權限,委任、指示被告李麗蓉用作按月繳納貸款,由此可見系爭信託專戶之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益乃李添池可向李麗蓉定期請求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
5.至被告二人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當日(即111年10月31日)另具狀聲請向貸款銀行調閱李添池前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所有資料,欲證明「李添池於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李麗蓉之前,已就系爭房地申貸諸多款項」之事實;然被告二人已於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若尚有證據資料提出或待證事項請求調查會於三週內(即同年10月3日前)提出,並經本院於當次言詞辯論時期日當庭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同年10月3日前完成上開補正,逾期則視為無其他補充主張、答辯或舉證(重訴卷第298至299頁),惟被告二人遲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當日即同年10月31日始另行具狀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更況,縱認「李添池於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李麗蓉之前,已就系爭房地申貸諸多款項」之事實為真,亦無礙於本院前開「李添池基於對系爭信託專戶上開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益之動用權限,指示李麗蓉用以按月繳納貸款,故系爭信託專戶中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益為李添池可向李麗蓉定期請求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之認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在原告對被告李添池之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被告李添池對被告李麗蓉每年自系爭信託專戶所受領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即本案金錢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6年1月11日 830萬元 106年1月25日 No.693484附表二:
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6萬6,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