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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添池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余騏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本訴被告李添池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就此對本訴被告李添池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添池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6萬6,416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李添池財產資料之結果,李添池名下雖查無財產資料,然李添池與本訴被告李麗蓉於101年11月8日就李添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基地持分(以下併稱系爭房地)簽訂有信託契約,以委託人即李添池為受益人,約定由受託人即李麗蓉,依該約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01年11月26日完成信託登記;嗣陸續於108年5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108年6月24日再為信託登記、109年9月26日塗銷信託登記、109年10月23日再為信託登記、110年9月9日塗銷信託登記、110年11月2日再為信託登記,迄今系爭房地仍信託登記於李麗蓉名下,李麗蓉每年均會自李麗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給付款項予李添池,故該等每年之繼續性給付,應屬於李添池對李麗蓉每年自系爭信託專戶所受領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下稱本案金錢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本案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就本案金錢債權於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然李麗蓉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聲稱本案金錢債權不存在無從扣押云云,本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在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李添池之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本訴被告李添池對本訴被告李麗蓉每年自系爭信託專戶所受領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即本案金錢債權)存在等語。

三、本件經本訴原告111年6月24日提起本訴後,本訴被告李添池、李麗蓉於同年9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僅就系爭信託專戶所示之系爭房地每年租金所得是否為信託法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李添池對於李麗蓉是否有每年可自系爭信託專戶請求受領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等情答辯,至針對本訴原告對於李添池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均未曾表示爭執,又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本訴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若有任何欲補正之事項應於同年10月3日補充陳報到院,逾期則視為無其他補充主張、答辯或舉證,本訴被告李添池、李麗蓉於同年10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中,仍舊未就系爭本票債權表示爭執,卻遲至同年月31日本訴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由本訴被告李添池另行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添池從未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借貸過任何金錢,係因反訴被告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有鑑於反訴原告為中間介紹人,乃脅迫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反訴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簽發,且反訴原告從未收受任何有關反訴被告借出之金錢,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故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反訴原告於本訴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另行具狀提起反訴,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再者,本訴所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李添池對李麗蓉自系爭信託專戶請求受領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本訴之兩造彼此之攻防方法均在於「李添池對李麗蓉是否確實得請求繼續給付系爭信託專戶中之系爭房地租金所得」,此與反訴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標的完全不同,亦無關聯,後者涉及之系爭本票是否非反訴原告自由意志所簽發、無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等攻防方法,亦與本訴之攻防方法完全不相牽連,二者之標的及攻防方法並無任何交集,本訴原先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於反訴中均無法予以援引,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之共通性及牽連性顯然欠缺,反訴原告李添池對反訴被告提起之反訴,顯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有所違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6年1月11日 830萬元 106年1月25日 No.693484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