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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 告 林秋金

黃世昌黃玉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陳倪慶

陳倪鑄陳倪堂陳許月蝦

陳方明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梅被 告 陳方元

陳玉貞陳彥如

陳光藝

陳瑤真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被告陳倪堂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倪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賣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倪慶、陳許月蝦、陳方明、陳秀梅、陳方元、陳玉貞、陳彥如、陳建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陳倪堂應給付林秋金新臺幣(下同)12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2,076元;陳倪堂應給付黃世昌6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1,038元;陳倪堂應給付黃玉花6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1,038元」(見店司補卷第8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存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53.15平方公尺,為陳倪慶、陳倪鑄、陳倪堂所共有,若為原物分配,恐另有拆屋還地或酌定地租訴訟,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土地又屬細長形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陳倪堂於系爭建物後方陸續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87平方公尺,陳倪堂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倪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陳倪堂應給付林秋金8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1,459元;陳倪堂應給付黃世昌4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729元;陳倪堂應給付黃玉花4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729元。

二、被告答辯:㈠陳倪堂: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建物

後方本來有圍牆,是磚頭材質,因為圍牆倒了,伊才用鐵皮圍起來,比較便宜,系爭鐵皮屋並非違章建築,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伊都有繳地價稅,且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數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倪慶:同陳倪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光藝: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原告應該

跟陳倪堂進行協商,原告要賣的話,應該只賣自己的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倪鑄、陳許月蝦、陳方明、陳秀梅、陳彥如、陳瑤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㈥陳方元、陳玉貞、陳建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陳光華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憑(見店司補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101至1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4.20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甚微,又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為陳倪慶、陳倪鑄、陳倪堂所共有,若為原物分配,恐另有拆屋還地或酌定地租訴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深坑老街,商業交易繁榮,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㈡原告請求陳倪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陳倪堂雖抗辯系爭建物後方原本有圍牆,因為圍牆倒了,伊才用鐵皮圍起來,系爭鐵皮屋並非違章建築等語。然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係搭建在系爭建物中鞋櫃及鐵製階梯之後側,明顯與系爭建物材質不同,且範圍可以明確區隔,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47至159頁),又系爭建物現為磚造材質,然其建物登記謄本係記載為土造材質,經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代,並無登記建物所在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128頁),即難認系爭鐵皮屋係屬於系爭建物之範圍。參以系爭鐵皮屋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53.15平方公尺,實難認系爭鐵皮屋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

⒉陳倪堂另抗辯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來的,伊有繳地價稅等語

。然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陳倪堂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陳倪堂未經共有人分管協議,即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難認為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陳倪堂增建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5.87平方公尺,因而請求陳倪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鄰近深坑老街商家,

臨路之店家商容繁盛,參以陳倪堂係將系爭鐵皮屋作為放置水電工具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未以此出租獲取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陳倪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⒌準此,依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即公告現值之80%,計算陳

倪堂應給付林秋金、黃世昌、黃玉花自起訴日前5年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見店司補卷第41頁),依林秋金、黃世昌、黃玉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4、1/8、1/8計算,各為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陳倪堂應給付林秋金、黃世昌、黃玉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6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變賣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如附表三「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倪堂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6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變賣之日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兩造均互蒙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分割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以及陳倪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平方公尺 林秋金 1/4 黃世昌 1/8 黃玉花 1/8 陳倪慶 1/28 陳倪鑄 1/28 陳倪堂 5/28 陳許月蝦 1/240 陳方明 1/240 陳秀梅 1/240 陳方元 1/240 陳玉貞 1/60 陳彥如 1/25 陳光藝 4/25 陳瑤真、陳建宏 1/60(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2)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所得價金比例 1 林秋金 1/4 2 黃世昌 1/8 3 黃玉花 1/8 4 陳倪慶 1/28 5 陳倪鑄 1/28 6 陳倪堂 5/28 7 陳許月蝦 1/240 8 陳方明 1/240 9 陳秀梅 1/240 10 陳方元 1/240 11 陳玉貞 1/60 12 陳彥如 1/25 13 陳光藝 4/25 14 陳瑤真 1/120 15 陳建宏 1/120附表三:陳倪堂應給付之金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應按月給付金額 1 林秋金 52,514 4,376 2 黃世昌 26,257 2,188 3 黃玉花 26,257 2,188 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9,520元/平方公尺(見店司補卷第15頁) 35.87平方公尺×19,520×6%=42,011元 42,011×1/4×5=52,514元 42,011×1/8×5=26,257元 52,514÷12=4,376元 26,257÷12=2,188元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秋金 1/4 2 黃世昌 1/8 3 黃玉花 1/8 4 陳倪慶 1/28 5 陳倪鑄 1/28 6 陳倪堂 5/28 7 陳許月蝦 1/240 8 陳方明 1/240 9 陳秀梅 1/240 10 陳方元 1/240 11 陳玉貞 1/60 12 陳彥如 1/25 13 陳光藝 4/25 14 陳瑤真 1/120 15 陳建宏 1/12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