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温大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法理: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19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然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故前揭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凃銘軒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裁定指定由被告擔任另案民事事件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被告因故意怠於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撰狀,或未按照原告請求指示及訴求就原告提出之書狀加以審閱潤飾後向最高法院提出,或僅於書狀末草率簽名而不用印,亦未依法提出書狀繕本以供該事件之對造為答辯等違背其擔任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任務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致另案民事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使原告受不利益判決,損及原告之訴訟利益,致原告無法於另案民事事件取得應得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84萬6,264元,並需負擔高額訴訟費用20萬6,744元,合計即為605萬3,008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告書狀指定

其送達地點、被告地址均在高雄市,並經本院查得被告戶籍地確為高雄市鼓山區等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附於卷後證物袋);另被告擔任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期間,亦係自高雄市鼓山區寄送書狀至最高法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第三審卷宗核閱屬實(見該事件卷宗第201頁),應認該處始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事務所所在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27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最高法院具狀為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

行為違反受任人義務,該行為同屬侵權行為,且因最高法院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侵權行為地,並為本院轄區,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亦不同意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節(見本院卷第150頁);姑不論原告並未陳明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項權利等具體原因事實,遍查另案民事事件未曾通知兩造至最高法院進行言詞辯論或到院閱卷,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均係於高雄市鼓山區作成本件訴訟行為,是無論係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其違反委任事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本身,其行為地均為高雄市鼓山區,並非於最高法院所在地;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指之侵權行為地,尚不包括結果地,已如前述;況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為無從自另案民事事件獲償之結果,或需於另案民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其損害賠償實係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發生地攸關,並與最高法院所在地無涉,是難認最高法院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參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利於法院發現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之故。惟就本事件而言,所需之證據資料,無非為另案民事事件第三審訴訟卷證資料,乃調卷即可取得(亦經本院調得電子卷證附於卷後證物袋),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要無證據調查困難之情形,並符合管轄立法旨趣。此外,被告亦清楚陳明本件同意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53頁),是為兼衡前揭普通審判籍係以「以原就被」原則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之立法目的,並本件亦無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便利發現真實與調查證據之情形,應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