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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陶然(原名:陶煥五)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胡映泉(原名:胡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各在第一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內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捌萬壹仟股、參萬陸仟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間經由胞兄介紹認識訴外人周鼎(下以姓

名稱之),因周鼎表示其熟悉股票市場操作,曾成功入主一家上市公司,令原告非常仰慕,遂委由周鼎投資買賣股票,嗣原告於同年3月11日經周鼎推薦,指稱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是做UPS不斷電系統,將來業績必定大好,且該公司體質健全,是一家值得入主之上市公司。由於原告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係為長期持有以入主碩天公司當選董事席位以參加經營為目的,依周鼎指示,為增加融資信用額度,而在同年4、5月間透過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林丹(下以姓名稱之)介紹而認識其子即被告,嗣向被告借用其名下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第一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等股票證券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來買賣碩天公司之股票,即先由周鼎幫忙決定碩天公司股票之買賣價格及張數等事宜,並通知林丹以前揭帳戶買入或賣出股票,等收盤後由林丹將被告前揭帳戶當天買賣成交全部金額通知原告,再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僅是單純人頭戶,完全不清楚股票買賣交易過程,迄今被告名下第一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即系爭集保帳戶)仍各有碩天股票8萬1,000股、3萬6,000股共計11萬7,000股,均屬於借名人原告所有。

㈡原告前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名下第一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各有碩天公司8萬1,000股、3萬6,000股之股票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且將101年8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100年至109年股利年度)為止,所取得之碩天公司股利約新台幣(下同)537萬3,927元(詳後述),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並承諾願承擔所有股息衍生之相關所得稅金,惟被告與林丹均故意避不見面。因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經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將前揭帳戶8萬1,000股、3萬6,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返還500萬元股利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及同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被告已經取得碩天公司股利部分,詳述如下:

⒈100年股利(101年8月24日發放),每股核發現金股利3.592

元,被告取得股利420,264元(3.592元×11萬7,000股=420,264元)。⒉101年股利(102年8月29日發放),每股核發現金股利3.8元

,被告取得股利444,600元(3.8元×11萬7,000股=444,600元)。⒊102年股利(103年9月9日發放),每股核發現金股利4.005元

,被告取得股利468,585元(4.005元×11萬7,000股=468,585元)。⒋103年股利(104年8月17日發放),每股核發現金股利4.234

元,被告取得股利495,378元(4.234元×11萬7,000股=495,378元)。⒌104年股利(105年8月2日發放),每股核發現金股利4.5元,被告取得股利526,500元(4.5元×11萬7,000股=526,500元)。

⒍105年股利(106年8月18日發放),每股核發現金股利4.75元

,被告取得股利555,750元(4.75元×11萬7,000股=555,750元)。⒎106年股利(107年8月16日發放),每股核發現金股利5.0元

,被告取得股利585,000元(5.0元×11萬7,000股=585,000元)。⒏107年股利(108年8月16日發放),每股核發現金股利5.3元

,被告取得股利620,100元(5.3元×11萬7,000股=620,100元)。⒐108年股利(109年8月21日發放),每股核發現金股利5.35

元,被告取得股利625,950元(5.35元×11萬7,000股=625,950元)。

⒑109年股利(110年8月10日發放),每股核發現金股利5.4元

,被告取得股利631,800元(5.4元×11萬7,000股=631,800元)。⒒綜上,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100年至109股利年

度),業已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碩天公司股務代理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股利537萬3,927元,經扣除及補貼所得稅金(暫估為37萬3,927元),被告已不當得利至少500萬元以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名下在第一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

三重分公司帳戶之碩天公司股份各8萬1,000股、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之碩天公

司查詢資料、商業週刊等媒體有關碩天公司營運狀況之報導、碩天公司100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致和證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碩天公司100年至109年度股利發放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各在第一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份8萬1,000股、3萬6,000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返還500萬元股利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為同年1月27日生效,翌日為同年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經原告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股份及取得之股利,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及同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其名下各在第一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之碩天公司股份8萬1,000股、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