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藍文建被 告 程金臺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99平方公尺)、B1(面積:5.21平方公尺)、B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8,1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14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2萬6,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8,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萬8,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總計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3,628元本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3萬7,4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土地由被告以建物、棚架、招牌等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最終確認聲明為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部分,屬確認返還範圍之更正事實上陳述;其餘所為變更,則均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增建棚架、招牌之所有權人。伊前派員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以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並以系爭房屋一樓外增建棚架、招牌(下分稱系爭棚架、招牌,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範圍。系爭房屋固係被告之父程光榮於民國50年代取得伊核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所興建,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僅係基於程光榮於軍事機關服務之身分而供為建築眷舍使用。而程光榮既已過世,被告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堪認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因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範圍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伊441萬7,32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代由原告前身即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給憲兵司令部供程光榮、訴外人溫向誠、盛先熙、黃福初等人(下合稱程光榮等4人)建築永久式房屋使用,經其等建造系爭房屋完成後,伊嗣於79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既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程光榮等4人建築永久式房屋使用,對於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坐落系爭土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系爭同意書並未明文限制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僅得作為眷舍使用,且觀憲兵司令部函文內容,應有特別排除對程光榮之眷舍使用限制,是伊縱然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仍難認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另附圖所示編號B1、B2範圍為騎樓,非為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前撥用系爭土地予憲兵司令部供程光榮等4人建築眷舍,程光榮等4人於55年7月25日取得55建(中山)(圓)字第2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房屋建照)以建造系爭房屋,並於56年12月18日竣工取得57使字第13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房屋使照);系爭房屋經建物測量後,於75年8月15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光榮,復於79年10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同意書、憲兵司令部53年6月9日函、建築物使用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7-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建照及使照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棚架、招牌均係附連於系爭房屋外牆增建而成,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4頁),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性質上為附屬物而為被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及。又因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故系爭棚架、招牌雖位於系爭土地上空,惟究與占用行為無異。被告辯稱系爭棚架、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實際上是作為騎樓使用,非為被告占用等語,即非可採。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測量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範圍明確(見附圖及本院卷第1

73、189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之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2.查兩造間並不爭執就系爭土地存有以系爭同意書為內容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因需用人程光榮過世後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記載國有財產局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程光榮等4人建築「永久式房屋」,且憲兵司令部53年6月9日號函僅提及「撥用……溫向誠、黃福初、盛先熙等三員眷舍建地」等情,主張原告所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並未限制作為眷舍使用,且應得使用至系爭房屋使用年限為止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上開憲兵司令部函為據(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憲兵司令部函(見本院卷第89頁),其

內容完全未提及程光榮之名,更未提及程光榮係以何事由經憲兵司令部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並分配系爭土地建屋,況該函之受文為「黃福初上校」,是該函與嗣後由程光榮等4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系爭房屋建照是否確有關聯,已屬有疑。

⑵再者,系爭房屋因於建造過程中修改設計,憲兵司令部乃

於56年9月27日去函臺北市政府表示:「主旨:本部准國有財產局撥用台北市西區新西庄子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由盛先熙、溫向誠、程光榮、黃福初上校等自建眷舍修改設計,請迅賜核准。說明:……(系爭土地)確係分配本部盛先熙、溫向誠、程光榮、黃福初上校等自行建築眷舍,并憑國產局所發使用證明書向貴府領得55營三圓字第26號營建執照(按應即系爭房屋建照)在僱工興建中。現該員等申請修改設計,請迅賜核准」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照卷宗內附憲兵司令部上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可見程光榮等4人興建系爭房屋均係作為眷舍使用無誤。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限制程光榮所建房屋僅得作為眷舍使用等語,與上開函文內容所載不符,自非可採。

⑶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事證所示,系爭土地既係由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予憲兵司令部供程光榮等4人自建眷舍,可見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即應供程光榮等4人及其眷屬居住使用,此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固不因程光榮等4人過世而當然消滅,蓋仍有供其等眷屬居住使用之必要,惟被告已自陳系爭房屋現係出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73、272、275頁),非供自己居住,自堪認被告現已無以眷屬身分需用系爭房屋暨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必要,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前述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歸於消滅。

3.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即無需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消滅,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末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應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返還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陳稱:(按系爭房屋一樓彩券行)是從四年前出租他人經營,近一年已無營業,二樓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107年11月起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被告既於斯時起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前述說明,被告即應將其自107年11月起所享有原應歸屬於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以返還。至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未經其舉證加以說明,尚難遽採。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系爭占用土地係作為系爭地上物基地之用等情,原告主張按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各年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而系爭土地107、109、111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9萬3,000元/㎡、9萬5,100元/㎡、10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9-31、22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4萬8,155元(見附表計算式)。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184萬8,155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114元(計算式:10萬1,000元×90.57㎡×週年利率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暨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184萬8,155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②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114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而未另併算裁判費用,原告既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週年利率 占用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 9萬3,000元 90.57㎡ 5% 14 49萬1,342元 2 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 9萬5,100元 90.57㎡ 5% 24 86萬1,320元 3 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 10萬1,000元 90.57㎡ 5% 13 49萬5,493元 合計: 184萬8,155元 *應繳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占用月數,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附圖: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