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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藍文健被 告 蔡臻如被 告 蔡世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臻如應於繼承蔡安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臻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蔡臻如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日曆日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蔡世芬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上物遷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臻如負擔二十分之十八、被告蔡世芬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世芬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蔡臻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磚造平房及庭園(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蔡臻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臻如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蔡世芬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起訴狀誤載門牌號碼為同弄11號);(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同以上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蔡臻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蔡臻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安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0萬6,873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臻如應給付原告71萬3,281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蔡臻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日曆日末日給付原告2萬9,975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蔡世芬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變更,惟與原訴均係以「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蔡臻如所有、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蔡世芬是否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原為蔡安節所有,蔡安節前於106年間向原告切結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向原告申租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惟因蔡安節逾期未繳款遭註銷申租案。嗣蔡安節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除被告蔡臻如外均拋棄繼承,故系爭地上物係由蔡臻如單獨繼承所有,又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蔡世芬實際居住。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臻如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針對「蔡安節過世前之100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20日期間」,於繼承蔡安節遺產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針對「蔡安節過世後之109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蔡世芬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蔡臻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蔡臻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安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0萬6,873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臻如應給付原告71萬3,281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蔡臻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日曆日末日給付原告2萬9,975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蔡世芬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世芬辯以:我確實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地上物,我有在考慮是否向原告用承租的方式繼續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臻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自50年起即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蔡安節生前所有,自100年6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蔡安節曾向原告申租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惟嗣因逾期未繳款遭註銷申租案,於蔡安節109年10月20日過世後,由被告蔡臻如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被告蔡世芬則實際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蔡安節出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原告108年3月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11470號函、原告108年4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23450號函、蔡安節之除戶戶籍資料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被告蔡世芬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31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2259字第1112000366號函、本院109年12月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259號公告為證(重訴卷第23、27至49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系爭地上物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所111年11月16日函所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67至169、173、183至185頁),而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臻如實際所有,並由被告蔡世芬實際居住其內一節,亦未表示其他反對意見(重訴卷第139至140、167頁),且均陳稱「系爭地上物並無此外之其他所有人」等語在卷(重訴卷第167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臻如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一節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事實盡舉證責任,而被告蔡臻如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具體答辯及舉證,當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可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蔡臻如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之範圍,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臻如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範圍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實際居住之被告蔡世芬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630元,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679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9,235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3,707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092元,於111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9,057元(見重訴卷第19頁地價查詢資料),爰審酌系爭地上物為一磚造平房及其庭院,位處住宅區,鄰近大安國小、福州山公園,距離最近之六張犁捷運站約750公尺,交通尚稱便利,商業機能尚非發達,及系爭地上物係作為住家使用之狀況、被告蔡臻如所受利益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始為適當。

1.依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蔡臻如於繼承蔡安節遺產範圍內,給付之100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20日(即蔡安節在世期間)、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32萬4,749元(計算式:〈5萬6,630×91÷12×19×4%〉+〈6萬679×91÷12×36×4%〉+〈7萬9,235×91÷12×24×4%〉+〈7萬3,707×91÷12×24×4%〉+〈7萬6,092×91÷365×293×4%〉=232萬4,7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針對109年10月21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蔡臻如給付之數額為57萬1,417元(計算式:〈7萬6,092×91÷365×72×4%〉+〈7萬6,092×91×4%〉+〈7萬9,057×91÷12×10×4%〉=57萬1,417),及自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蔡臻如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日曆日末日給付原告2萬3,981元(計算式:7萬9,057×91÷12×4%=2萬3,981),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臻如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蔡世芬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臻如給付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蔡世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