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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律廷律師被 告 張文訴訟代理人 李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5,7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5,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子賢,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趙子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9萬1,911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81元及本息(見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追加、減縮,最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0,701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計算之本息(見卷第445頁),原告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其自102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63平方公尺,因被告係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於起訴後之111年11月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訴外人郝修平,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萬0,7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0,701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向他人購買,因被告已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建物及權利義務轉讓予郝修平,自應由郝修平負責;縱認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僅得請求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35頁):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自102年11月起受讓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郝修平。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所明定。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卷第361至365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5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401、403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權占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9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1年7月11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5頁),於106年7月11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見卷第635頁),被告就消滅時效完成部分得拒絕給付。

㈣被告占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94頁)。又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鄰近大安國小、芳和實驗中學、和平高中,亦有嘉興公園、全聯福利中心、7-11超商,且有不少商店、餐廳,由系爭房屋步行至捷運六張犁站約為9分鍾路程,有GOOGLE地圖及111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9至62、67至68頁)。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1日至111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7萬5,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114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6月18日,有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憑(見卷第44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給付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5,735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106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民國) 申報地價 (A) (新臺幣) 使用面積(㎡) (B) 原告請求年息 本院認定年息 (C) 期間 (D) 金額 (A*B*C*D)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79,235元 63 5% 5% 5月又21日 118,336元 (計算式:79,235元*63*5%*5/12年+79,235元*63*5%*21/365年=118,33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73,707元 2年 464,354元 (計算式:73,707元*63*5%*2年=464,35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76,092元 2年 479,380元 (計算式:76,092*63*5%*2年=479,380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 79,057元 10月又9日 213,665元 (計算式:79,057元*63*5%*10/12年+79,057元*63*5%*9/365年=213,665元) 合計:1,275,735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