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黃極豐(即黃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美(即黃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蓮(即黃富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彭惠筠律師被 告 林貴山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4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黃富榮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黃極豐、黃春美、黃美珍及黃鳳蓮等人,已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黃富榮生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頁,含醫療費用134,092元、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700元、看護費用11,68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嗣黃富榮於訴訟中死亡,原告(即承受訴訟人)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766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346頁),縮減請求金額,同時追加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50,000元,核係基於黃富榮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自應予准許。原告再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81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3-384頁),擴張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為867,110元,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11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業務,並在系爭建物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於9號1樓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則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設備,作為休息室;9號1樓北側空間與11號1樓內部空間打通另行開設清茶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人,對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負有監督管理義務;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時常維護電氣用品、電源插座、電線完整,或於電器不使用時拔下插頭,亦未適時注意檢修、維護其放置在上開休息室東南側之電茶壺與底座電源線,且於109年3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離開系爭建物前,未拔下電茶壺插頭,致於同日凌晨6時33分前某時,因電茶壺底之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引起大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迅速蔓延及往上延燒,致租住在9號3樓房間內之黃富榮受有吸入性嗆傷、慢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須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嗣於112年8月28日傷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7,110元(含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費用607元、住院治療33,185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於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及豐榮醫院等治療費用833,318元)、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又原告為黃富榮之繼承人,於黃富榮死亡後,為其辦理後事,支出殯葬費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81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黃富榮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有「錯認火場環境」、「未考量火場易燃與不易燃物分佈情形」、「對於火場自始自終一直存在之持續發火源未調查與火災之關係」、「對於可能之金原現象,完全未予調查與火災之關係」等諸多瑕疵,影響「起火處」及「起火源」判斷,不能採信。縱無瑕疵,系爭鑑定書僅認定起火處及起火源,未鑑定本件電線熔燒之「原因」。且電茶壺底座電線在電源插座上僅是牆壁電源插座之延伸插座而已,電茶壺未放在底座上,於打開開關前,該線路無電器負載,並無電流,縱有電流,不可能發生電線熔燒之情形,故電茶壺電源底座插在電源插座上,與本件火災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再黃富榮於109年3月14日發生事故後,距112年8月28日死亡,已經3年5月餘,其死亡證明書亦載其為自然死亡,難認與系爭火災事故有因果關係。此外,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檢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即原證4),記載原告僅繳付現金130元;另殯葬費部分,原告僅舉證其支出82,800元,卻請求150,000元,故超過部分,均顯無理由。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黃富榮死亡與系爭火災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縱得請求,黃富榮請求賠償1,000,000元實屬過高。末查,原告曾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被害人補償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給付補償金並領得555,150元(含醫療費205,15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嗣臺北地檢署就上開代償金向被告求償(案列:本院111年度調補字第1305號),並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現按調解協議履行中。是原告經臺北地檢署代償部分之債權,依法其請求權已消滅,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造成黃富榮受重傷後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17,810元(含醫療費用867,110元、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殯葬費150,0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承租系爭建物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業務;亦不爭執於109年3月14日清晨6時33分許,該承租處所在之建築物發生火災,致租住在9號3樓房間內之黃富榮受有吸入性嗆傷、慢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須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等情,惟否認原告之本件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⒉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亦否認黃富榮之死亡,與系爭火災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惟:
⑴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
①此部分前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書(見外放刑事卷節錄本)認定:
❶關於起火戶:「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至㈢所述:15號僅圍籬
內雜物上層受燒損,13號以1樓前空地牆面及上方鐵皮東側受燒損、變色較嚴重,鐵皮包覆之隔熱棉倚靠東側燒失外,其他處尚有殘留及燻黑,顯示火由東(11號)往西(13、15號)延燒;其西側僅與15號相隔之圍籬上塑膠帆布受火燒燬、桿子掉落,圍籬旁停放之牌照MHM-2305號及K2R-223號機車均僅靠上半部損燒損,研判係相隔之塑膠帆布燒燬掉落導致延燒。2、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㈣所述:7號建築物外側以1樓屋簷、屋簷上冷氣室外機及2樓鐵窗(含遮雨板)靠西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該大樓屋內亦僅靠1樓西南側上方受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於1樓屋外西側受燃燒較強烈;1樓空地擺放之冰箱、置物架及架上等物品均僅靠上半部受燒損,西面與9號相隔之鋁製隔板以靠西側(9號)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西側(9號)往東(7號)延燒。3、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㈤所述:9號、11號建築物外牆磁磚及空地上方鐵皮均以靠9號一帶受燒剝落、變色、變形較嚴重,裝設於9號2樓冷氣室外機以靠下層受燒燬較嚴重,顯示9號2樓受燃燒較上方樓層嚴重。9號、11號大樓內除11號2樓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受燒燬外,其餘樓層及9號2樓僅受不等程度煙燻,並均以靠大門受煙燻黑較嚴重,顯示濃煙均由樓梯間往室內蔓延;11號2樓南面鋁窗木條裝潢以南側(外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且大門玻璃受燒往樓梯間破裂,大門金屬框以靠北側(樓梯間)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南面窗戶及樓梯間往11號2樓延燒。9號、11號公用樓梯間牆面以靠1樓受燒變色、水泥剝落較嚴重,1樓公用樓梯間擺放之物品及牆面上電源開關箱均以靠南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樓梯間鐵門呈現開啟狀態,其鐵門及牆上電源線均以靠南側(空地)受燒變色、被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11號公用樓梯門前空地往樓梯間延燒。4、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㈥所述:11號1樓清茶館以靠大廳北面通往9號通道之木板牆附近受燒燬較嚴重,9號通到天花板及牆面均以靠南側上半部受燒損、剝落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南側往北側再往11號延燒。南部大包廂沙發、牆面及上方天花板、樓頂板均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受燒燬、木板燒失、泥塊剝落較嚴重,南面包廂南側以無開口矽酸鈣牆與小吃攤休息室區隔,該面受火燒燬殘存之矽酸鈣板及木支架以靠南側(小吃攤休息室)變色、破裂、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往清茶館(北側)延燒。5、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㈦所述:停放於9號、11號前汽、機車以靠近9號、11號樓梯間前之機車受燒燬較嚴重;9、11號1樓空地上方鐵皮、鋼質桁架、牆面及擺放物品均靠9號1樓廚房燒燬變色、剝落較嚴重,11號1樓空地與9號1樓廚房相隔木板牆以上半部靠東側(9號)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中間鋁製拉門亦燒熔掉落,檢視拉門鋁框以靠東側(9號)受燒熔、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9號廚房往11號空地延燒。6、採集證物4(9、11號1樓樓梯間口閘刀開關及電源線)及證物6(9號1樓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經鑑定結果:其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均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短路位置分析法以負載側(9號1樓小吃攤)為最先起火,研判火勢由9號1樓小吃攤往9、11樓樓梯口延燒。…9、綜合上所述,研判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小吃攤(含休息室)為起火戶」。
❷關於起火處:「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㈧所述:9號1樓前廚房
擺放小吃攤用置物架及工作台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廚房東面快速爐台、外側屋簷木架及西面木板牆均靠北側受燒變色、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由北往南延燒。北面上方牆面及木架均靠東側受燒變色、燒細較嚴重,兩側水泥柱及鐵卷門上方鐵架亦靠東側磁磚受燒剝落、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東往西延燒。東北側置物桌桌下鐵製側板及桌面底部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置物桌北面之鋁製隔板受燒熔僅殘存底層,並以北側(休息室)受燒熔較嚴重,顯示火由北(休息室)往南(廚房)延燒。2、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㈨所述:休息室擺設之物品均受火燒燬,上方樓底板以靠東側水泥受燒剝落較嚴重,南面鐵捲門上方以下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牆前擺放木櫃以南側靠茶几以上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辦公桌東西兩面均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南側鐵椅受燒燬僅剩鐵架,並以上半部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由休息室東南側往四周延燒。休息室東南側茶几受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層,經清理、復原後,以茶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據小吃攤老闆指茶几之高度,與東南側相鄰水泥柱受燒變色較嚴重低點之位置同高,顯示火於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受燃燒較強烈。…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
❸關於起火原因:「1、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
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該店小吃攤營業時間18時到翌日凌晨3時左右,又快速爐台上爐具均為倒蓋擺放,無食材殘留,且起火處位於休息室內,亦非廚房爐台,故研判爐火不慎之可能性無。2、現場起火處係位於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起火處未發現有遭人縱火之可疑跡證,經採集證物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其小吃攤店內並無財物遺失,據小吃攤老闆林貴山所述未與人有糾紛或結怨,再據關係人黃傳修所述其於6時35分從11號下樓離開(距報案時間約2分鐘),因為當時要去吃早餐,沒有發覺任何異狀,且經調閱附近監視器,於火災前未發現有可疑人員進出,經過路人行為舉止正常,亦未發現異狀,故研判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經勘察起火處茶几已受燒燬,周邊地面未受燒損,亦未發現垃圾桶及菸灰缸殘留物,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殘留,據小吃攤老闆林貴山所述,垃圾桶放休息室外面空地工作檯旁,菸灰缸放休息室內辦公桌上,其有抽菸習慣,菸蒂都丟洗手槽內然後沖掉,現場調閱監視器察看,關係人於5時7分離開(標準時間為5時3分),火災報案時間前10分鐘內,有5名路人經過,均未發現異狀或聞到任何異味,而火災報案時間前4分鐘才有些微煙冒出。經查微小火源起火過程,從著火致發火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同時伴隨煙的產生,與現場狀況不符,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4、電氣因素研判:⑴據小吃攤老闆林貴山所述,休息室延長線是直接接續在配電盤箱內,固定式不可移動,一直拉到茶几後方的櫃子,是3孔延長線,接續玻璃製電煮水壺(經查為不鏽鋼電茶壺),茶几上有一台電茶壺,電源插頭接續在旁邊牆上延長線,離開時茶壺放在辦公桌上,茶几僅剩插電底座,有很多老鼠會從旁邊水溝出沒到店裡,休息室木櫃上放有好幾疊菜單、書本、藥罐、罐頭等物品。⑵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現場經清理、復原後,以茶几上層為低點呈現V型火流,且附近擺放木櫃及內部菜單、書本均受燒燬嚴重。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燒燬之電茶壺插頭及電源線、電源延長線及冷氣機電源線。又現場勘查時發現多隻老鼠亂竄,並於起火處附近發現1隻嚴重受燒焦之老鼠屍體,顯示現場環境不佳,常有老鼠出沒。檢視屋內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均呈跳脫情形,顯示火災前室內電源均為通電中狀態。⑶現場採集證物4及證物6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物4閘刀開關及電源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6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⑷查電茶壺之插電底座係擺放茶几上層,其電源係插接於後方櫃子旁延長線上,而冷氣機電源線沿上方牆面拉明線拉接到配電盤內,而起火處研判為茶几上層一帶,故排除冷氣機電源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另查電茶壺電源線係插接於電源延長線上,電茶壺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上熔痕均呈現通電痕,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以負載側(電茶壺電源線)為最先起火。…5、本案經排除爐火烹調、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並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監視器影像及證物鑑定,研判以『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②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鑑定書有「錯認火場環境」、「未考量火
場易燃與不易燃物分佈情形」、「對於火場自始自終一直存在之持續發火源未調查與火災之關係」、「對於可能之金原現象,完全未予調查與火災之關係」等諸多瑕疵,影響「起火處」及「起火源」判斷,不能採信等語。然,被告上揭所辯各節,於刑事上訴案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中已聲請補充鑑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補充鑑定,該局於112年7月28日以北市消調字第1123017669號函復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17-337頁)為:
❶起火戶、處研判係依燃燒痕跡、關係人所述及相關監視影條
畫面等資料分析火流方向,進而研判起火處位置,非僅憑「可燃物」或「發火源」存在與否而判斷。物品受燒後會留有燃燒痕跡,碳酸鈣板及鋁合金亦同,依各物品受燒後燃燒痕跡,綜合分析火流方向。而依火流延燒方向,因留下不同燃燒痕跡,依其形狀可分為逆扇型、平行型及扇子型(V型火流);綜合11號2樓、9號及11號樓梯間及9號1樓休息室內外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起火處研判:「休息室東面牆靠南側水泥柱包覆之木隔板已受火燒失,前方擺放木櫃以西側靠茶几以上受火燒失、碳化較嚴重,木櫃內擺放之菜單及書本受燒燬掉落。辦公室東西兩面均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南側鐵椅以上半部靠東側(茶几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南側茶几(雙層鋁製置物架)受嚴重燒燬,僅殘存底層,顯示靠茶几上層一帶受燒燬較為嚴重(見鑑定書照片227-288、233-234、244-247、254),故研判起火處為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
❷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補充「為鑑定短路電弧熔化銅質導體所
造成的一次痕及二次痕,過往有不同的物理或化學的檢測方法被提出,但因辨識率低,且所提出的方法皆為定性和主觀的判斷,並不是符合鑑定科學鑑定規範的定量方法,故目前並無任何鑑定方法被歐美日國家實際應用在短路痕鑑別上。因此一次痕及二次痕通稱為『通電痕』,以表示起火處的電線在通電狀態,因短路故障所產生的電弧燒熔痕跡。至於通電痕是否為起火原因則須綜合火災現場燒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配電線路、電器設備等的設置與使用狀況綜合研判。本案經檢討分析起火處可能潛在發火源,除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無法排除外,其餘發火源均可排除,且起火處附近擺放木櫃及內部菜單、書本等可燃物均受燒燬嚴重,加上電茶壺電源線熔痕經鑑定為通電痕,再檢視屋內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顯示火災前電茶壺電源線為通電中狀態,因此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❸金原現象發生於絕緣破損的電線與潮濕的木頭接觸狀態下,
漏電電流經木頭,電流沿面放電現象,使接觸之木頭絕緣性遭到破壞,形成石墨化導電現象,經長時間蓄熱而發火。檢視該木頭上方電線係由東南側上方窗外往窗內,沿樓頂板往屋內延伸(見偵16244卷第59頁照片),故研判現場並無發生金原現象之環境條件,且依木頭燃燒痕跡研判,木頭受燒碳化為受外部火勢延燒所致。
③復參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本案報案錄音,證人即報案民
眾林佑倫明確陳稱:「這邊火災了」、「華西街26巷12號對面」、「越來越大了趕快啦」、「1樓1樓」、「現在燒到2樓了」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8至79頁);其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從我家陽台看到火災,我的位置大概在火災現場的上方;我從陽台往下看的時候,2樓還好,一開始還沒有濃煙,是過了幾秒鐘後開始起大火起大煙;1樓有起火和濃煙;我印象是1樓竄起來的火光,然後2樓過沒多久開始燒起來;1樓竄起火光的位置是在相198卷二第103頁圖編號⑤的位置(即9號1樓靠休息室位置)等語(證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8至334頁);佐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即11號3樓住戶)黃傳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站在梧州街26巷早餐店,一轉頭就看到我原先下樓處的廚房發生火災;我住在11號,應該是9號位置燒起來,那裡外面有一個廚房;第一眼看到的時候只有那邊起火,並沒有看到其他地方燃燒或著火等語(證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4至327頁),均可見本案火災一開始是從9號1樓位置起火,後續才延燒至9號2樓。另依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監視器之畫面,亦可見從建物1樓帆布處冒出煙霧,並從鐵門處射出火光之情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0至81頁、第297頁),核與系爭鑑定書所載研判結果相符一致,自難認鑑定結果有何違誤。
④本案經火災鑑定後,研判本件起火處係在9號1樓休息室茶几
處乙節,有系爭鑑定書(含補充鑑定意見)暨關係人談話筆錄、位置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189卷二第5至273頁)。前開鑑定意見就本件起火處所為研判,係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照片為憑,其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復據本院刑事庭審理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專員林如瑩到庭說明起火處認定依據,並經其提出簡報摘要前述鑑定書內容(證人林如瑩作證時所提出之本案火災鑑定簡報資料,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88至316頁),益可見確係逐步依照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處是在9號1樓休息室茶几處,進而延燒至9號1樓廚房及鐵捲門,並延燒至與11號1樓間樓梯間、9號及11號建物外牆窗戶處往上蔓延;並就休息室內狀況予以分析歸納,認起火處位於茶几處一帶,堪認系爭鑑定書(補充鑑定意見),有相當之論據,自堪以憑採。
⑤綜上,足認本件起火處應係被告承租9號1樓房屋所設置休息
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且起火原因係休息室內放置之電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所致。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與前述科學採證之認定相違,難以憑採。
⑵關於被告過失責任有無部分:
被告於9號1樓建物開設山哥廚房,並設立休息室及放置電茶壺供己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筆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15至11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9號小吃攤內休息室是我負責管理使用之處所等語(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為起火點即山哥廚房休息室之實際管領人,其對該處有管理權責。然被告在休息室內放置電茶壺使用並連接相關配電線路,疏未注意上情,亦未注意定期檢修電器、電線設備及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配線保養,在離去該處前未將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拔除插頭,任令電茶壺底座電源線長時間插在電源插座上,更未設置相對應防火設施(如斷電系統、消防灑水設備),造成電茶壺底座電源線短路走火而引燃火勢,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⑶關於黃富榮之死亡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黃富榮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吸入性嗆傷,慢性呼吸
衰竭併呼器依賴之重傷害,須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以及黃富榮嗣於112年8月28日死亡等情,有萬華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9頁),兩造均無爭執。黃富榮死亡時間雖距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4日)已有3年5月餘,但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慢性腎臟(誤載為贓)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心律不整併心臟衰竭。丙、(乙之原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機依賴。」佐以黃富榮確實自系爭火災事故後,至其死亡為止,均住院治療,並持續使用呼吸器以維持生命等事實,堪認黃富榮確係因傷而致病,並再因病而致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黃富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黃富榮之死亡與系爭火災事故有關,並無可採。
⒊綜上,足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與黃富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黃富榮因系爭火災事故受傷後,經緊急送醫救治,至其死亡為止,共支出醫藥費用867,110元(含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費用607元、住院治療33,185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於萬華醫院及豐榮醫院等治療費用833,318元)、醫療器材、耗材費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和平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重附民卷第25-27、43-45頁)、萬華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豐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389-392頁)為證,堪認屬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即原證4)雖記載實付現金130元(見重附民卷第27頁),但本院審酌上紙收據上已詳列此次收費之各項目之金額,及黃富榮應負擔之金額為33,185元,足認黃富榮該次本應給付之醫療費總額確實為33,185元;至於其當時實際支付之金額若干,並不影響黃富榮須支付醫療費金額為33,185元之判斷。況查,該收據最末行記載「30天部份負擔(急)」「-32,552」,可見係因其他情由,其當天只須支付130元現金,故被告否認黃富榮有此筆醫療費支出,並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黃富榮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吸入性嗆傷、慢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傷害,須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並於住院治療3年5月餘後,仍因此傷病而不治死亡之受害情況,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富榮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被告抗辯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自無可採。
⒊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黃富榮死亡後,原告等人為其處理後事,因而支出殯葬費15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55頁),但該發票上之金額僅82,800元,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82,8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告雖以部分支出無法留有單據,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屬實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究竟其尚有哪些殯葬相關項目之金錢支出,且該項金錢支出為何無法取得具體單據為憑之理由,空言主張,難以採信。
⒋綜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50,610元(867,110元+700元+1,000,000元+82,800元)。
㈢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前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黃富榮555,150元(包括醫療費205,150元、精神撫慰金350,000元),被告並因此遭臺北地檢署起訴求償,嗣經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該署上開金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361-371頁),原告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於其已受補償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5,460元(1,950,610元-555,1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請求加付自112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5,46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開法條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