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 告 黃張純純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黃問昇

黃問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璧蘭被 告 黃問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問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問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黄問昇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4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00分33),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系爭7F建物)及地下3層(下稱系爭B3建物)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黄問泙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黄問玹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500分之987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4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4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00分之33)即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北司補卷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㈠被告黄問昇應將系爭7F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B3建物(權利範圍1700分之3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黄問泙應將系爭7F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B3建物(權利範圍1700分之3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黄問玹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2500分之9876)及坐落其上系爭7F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B3建物(權利範圍1700分之34)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係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前於55年間購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合建及改建後,於8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基於節稅考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均僅受原告委託借名而為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均由原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黃得龍於101年間過世後,被告黄問泙即未再探望原告,而被告黃問昇則因家事與原告多有言語衝突而親子關係疏離,兩造已喪失借名登記關係所需之信賴基礎,原告現已高齡,為避免被告日後就系爭不動產處理無法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黄問昇應將系爭7F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B3建物(權利範圍1700分之3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黄問泙應將系爭7F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B3建物(權利範圍1700分之3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黄問玹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2500分之9876)及坐落其上系爭7F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B3建物(權利範圍1700分之34)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㈠被告黃問昇、黃問泙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親黃得龍所贈與被告,原因為生前規劃財產並節省遺產稅,原告提出稅單仍無從證明稅賦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稅賦於黃得龍生前均由其繳納,而被告黃問昇、黃問泙長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課稅並收取租金。又74年民法修正前,妻之財產為夫之所有,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即應為黃得龍所有,而原告復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黃得龍為節稅而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黃問玹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均由被告之父母處理,82年改建後,我擔任負責人之豪阜有限公司就遷入,我都有付房租給原告。系爭不動產產權較複雜,因為系爭土地登記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被告3人共有,因原告高齡,想於在世時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我,而我放棄天母房產權利,但被告黃問昇不同意,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希望收回系爭建物再重新分配。如果原告要收回系爭建物就收回吧,因為本來就不是我出錢買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82年8月16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F建

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黄問昇、黄問泙於82年8月16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B3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700分之33),被告黄問玹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B3建物(權利範圍1700分之34)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2500分之9876)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函及附件系爭7F建物、系爭B3建物、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1-4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問玹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黃問玹經營公司持續在系爭不動產營運而望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與被告黃問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系爭土地陸續以贈與、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黃問玹,由原告繼續持有保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問玹部分之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19-121頁)為據,而被告黃問玹就此表示同意原告收回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應堪認被告黃問玹就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問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問昇、黃問泙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黃問昇、黃問泙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黃問昇、黃問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問昇、黃問泙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黃問昇、黃問泙(登記名義人)非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問昇、黃問泙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黃問昇、黃問泙間存在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問昇、黃問泙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係以系爭7F建物自83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北司補卷第24-31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之繳納義務人欄位均登載「被告黃問昇等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房屋稅確係由原告繳納,是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縱依原告主張其有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情為真,然衡情親屬間協助繳納稅務之情形本非少見,仍無從以此推斷原告與被告黃問昇、黃問泙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當初是登記原告名下之後才移轉給被告

黃問昇、黃問泙云云,惟查,依現行地籍資料系爭建物並無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問昇、黃問泙等2人之紀錄之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函(本院卷第189頁)為憑。參以系爭建物於8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事務所無從提供55年及63年間地籍資料,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函(本院卷第265頁)可參,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原登記原告所有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問昇、黃問泙,洵屬無據,自無從遽認原告與被告黃問昇、黃問泙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目前是被告黃問玹的公司在使用,被告

黃問玹自83年起即每月繳付系爭建物租金予原告,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被告黃問昇於92年至101年間、被告黃問泙於103年至109年間年度綜合所得稅均經申報核定有自被告黃問玹擔任負責人之豪阜有限公司取得之租賃所得之情,有其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本院卷第161-165頁)可參,而被告黃問玹陳稱:系爭建物租金都是我直接以豪阜公司的票交付給原告,原告拿到租金後會分給3個兒子(即被告3人),並不是給我們去繳什麼款項的等語(本院卷第281、336頁),堪認原告於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後確曾將租金所得交付被告。衡情,倘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自當終局受領系爭建物租金利益,殊無再將系爭建物租金交付被告之理,則原告前揭主張,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

問昇、黃問泙名下云云。惟查,原告親筆書面記載:我辛辛苦苦存錢,賣了結婚時的金飾,標會才買的起,這兩件不動產,不是只有從你爸爸的口袋掏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自承系爭建物非由其單獨出資購買,而原告復供承無法提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前揭主張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黃問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黃問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黃問玹雖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然此與原告與被告黃問昇、黃問泙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同一,核無合一確定關係,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黃問昇、黃問泙間是否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黃問昇、黃問泙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問昇、黃問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被告黃問玹所有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92500分之987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3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三層) 1700分之34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