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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原 告 柯秀鳳法定代理人 李冀興

李祿銘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吳煥陽律師被 告 駱玫琳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戴羽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柯秀鳳於民國107年1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復經李冀興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抗告,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選任李祿銘與李冀興為柯秀鳳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8年4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7頁),是本件訴訟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祿銘與李冀興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0萬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訴訟進行中113年5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請求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僅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2年12月26日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2月14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經清查後,尚有698萬1,215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8萬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均已給付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2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並於103年2月14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調登記收件字103年文山字027400號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房屋之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0頁)等件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業已清償完畢,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1,500萬之價金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92頁)為證,核與證人林珮欣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52號偽造文書案(下稱他字案)中具結證述稱:102年12月26日簽約時伊有去忠孝東路與松江路交叉路口駱梅琳(按應係駱玫琳之誤)的期貨方面公司跟柯秀鳳、駱玫琳與李瑞寧確認是否要賣,柯秀鳳、駱玫琳與李瑞寧在場,柯秀鳳有同意要賣,印鑑證明及房屋權狀是柯秀鳳提供的,當初在辦理房屋買賣登記過程,柯秀鳳有在場同意,當時雙方在簽約時柯秀鳳也有在場等語相符(見他字案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是可知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意識清楚,以及系爭房屋之過戶卷內資料中之「柯秀鳳」印鑑證明印文、買賣契約書上之「柯秀鳳」印文,均係經原告同意或由其親自蓋用。

㈡又被告所提出之「交款備忘錄」(見本院卷第393頁),雖經原告否認其真正,然查:

⒈依據該「交款備忘錄」所載各筆付款之資訊,其中被告

交款備忘錄所載編號二、中國信託華山分行支票(103年1月2日、300萬元、支票號碼:HV0000000),經比對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103年1月3日,確有一筆300萬元,交易說明:「存入次交票據」;另編號

三、中國信託華山分行支票(103年1月14日、316萬4,188元、支票號碼:HV0000000),經比對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於103年1月17日,確有一筆316萬4,188元,交易說明:「存入次交票據」,此等事實經原告自行核對後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所辯該等「交款備忘錄」內所載之其中第二、三筆價金業已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⒉又「交款備忘錄」其中所載之編號一、四筆之付款,被

告原先係以支票支付清償,惟嗣後係經原告要求,復改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李瑞寧於本院到庭證述稱:交款備忘錄是在被告辦公室當場所填寫,簽名部分是原告自行簽名,印章係伊當場看到原告所蓋。各個欄位是一次填寫完畢,填寫完畢之後支票當場交付。之後第一期400萬支票,原告請伊打電話給被告要求換成現金,被告則取回該400萬支票,400萬現金大概於103年1月上旬存入原告帳戶,支票是伊與原告和被告約在辦公室交付。第四期支票,原告請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300多萬支票提前換成現金,模式與第一期一樣,300多萬現金也是000年0月下旬存入原告帳戶,上兩筆不太確定是否存入原告同個帳戶,但均是原告名下帳戶,兩筆都是原告先與被告拿到現金後再存入銀行。核與被告於本院具結後陳述稱:合約及交款備忘錄,都是代書教伊寫的,交款備忘錄上印章是原告自己簽名後蓋章,各期上面都是同時簽名蓋章;第一張支票尚未到期時,原告請證人李瑞寧打電話給伊,說原告要拿支票跟伊換現金,故第一期伊就拿現金跟原告換支票,拿現金換支票時,原告拿到現金之後如何處理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拿回支票;支票換現金有兩次,第二次支票換現金,亦是原告請證人李瑞寧打電話給伊,說原告說雖然票期尚未到,可否提前拿支票跟伊換現金。兩次拿現金換支票時,李瑞寧均有在場,兩次現金換支票的地點不是在伊公司就是在忠孝新生站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或餐廳給原告現金,但詳細地點伊不記得等情,大致相符。另核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1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9頁)中併明確載有:原告柯秀鳳帳戶於103年1月3日,匯入400萬元(原告並於其上自行加註自己轉自己;該等加註應係指透過原告A帳戶轉入原告B帳戶)。於103年1月20日,亦有一筆316萬4,188元入帳等情,該帳戶之入款時間、金額,與前揭證人李瑞寧證述稱:第一期支票換成400萬現金大概於103年1月上旬存入原告帳戶,第四期支票模式與第一期一樣,300多萬現金也是000年0月下旬存入原告帳戶等語,交互參佐,可認證人李瑞寧所證述被告以現金換回第一期、第四期價金支票之相關時間、金額亦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合。此外,再以肉眼觀諸該「交款備忘錄」上之「柯秀鳳」印文,與前揭他字案中證人林珮欣證述由原告親自交付之「柯秀鳳」印鑑證明內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14頁)、以及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上「柯秀鳳」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75、377、383、385頁),其印文字體形式、印文大小尚無二致,此亦有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附卷可參。是綜合參照前開各事證,自可信被告所稱其「交款備忘錄」中所載之編號一、四筆之付款,亦已以現金換支票之方式,將現金親自交付原告而清償完畢之事實為真實。

⒊至於原告雖質疑被告前於本院112年5月5日開庭時陳述就

1,500萬元之付款方式,稱當初是部分用現金,部分用匯款方式給付,與本院113年4月9日時為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述之支付方式內容不符。然查,系爭房屋之買賣與付款過戶於102年及103年間,迄今審理時已隔約10年左右,被告之陳述就給付方式之細節部分前後固有所出入,然衡諸一般常人之記憶能力情況,尚符情理。又原告另以李冀興與證人李瑞寧106年2月4日之錄音對話,以及證人李瑞寧曾犯有盜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之偽造文書罪刑,質疑證人李瑞寧證言之可信性,然經本院詳閱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全文(詳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仍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未予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證人李瑞寧證言有明顯偏頗被告之相關事實;另證人李瑞寧雖曾有因盜領原告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款項之事實而犯有偽造文書等之罪刑,雖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94號全卷核閱屬實,然此犯罪事實係於原告經裁定受監護宣告後所為之犯行,顯與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無涉,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13759號(下稱偵字卷)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自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未予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或證人李瑞寧之證言有明顯偏頗被告之情。

⒋另原告復以原告之年事已高,且領取教職員退休金,根

本無理由出售系爭房屋,換取大量現金(甚至未全額獲償);系爭房屋出售後,隨即遭被告設定高額抵押權,套出現金,甚至最後被法拍等事實,用以推論被告並無給付完足之價金。然而該等推論之事實,核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價金給付完畢後及所有權移轉完畢後彼此各自就取得財產如何運用之情,與認定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金給付義務是否給付完畢之情尚屬無涉。自不得以前揭財產運用之方式,於此認定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其價金給付之義務至明。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價金1,50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就其價金債務之清償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調查或間接事實及證據,經核與本件被告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是否清償事實之認定無涉,仍無法使本院就認定被告價金債務業已完全清償事實之心證,推回真偽不明之情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