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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 告 陳協佑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告 高俊良

吳新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0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三所列被告高俊良執行費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次序四所列被告吳新龍執行費逾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次序七所列被告高俊良票款債權本金逾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萬元及利息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次序八所列被告吳新龍票款債權本金逾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萬伍仟元及利息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俊良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吳新龍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高淑敏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得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作成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0日實行分配(見重訴卷一第27至36頁),債權人即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至4所列被告張寶珠、高俊良、吳新龍(下稱張寶珠等3人)執行費債權、次序6至8所列被告張寶珠之借款、被告高俊良、吳新龍(下稱高俊良等2人)之票款債權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一第37至42頁)。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重訴卷一第9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持對債務人高淑敏及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銘義取得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209號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A)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高淑敏強制執行1,2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聲請執行標的包括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被告張寶珠於110年8月19日執本院108年5月1日調解成立之108年度店司調字61號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被告高俊良等2人於110年9月28日分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373號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B)、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372號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C)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淑敏名下之系爭建物,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至4列計被告張寶珠等3人執行費債權、次序6至8列計被告張寶珠之借款債權及被告高俊良等2人之票款債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款參與分配。然被告張寶珠等3人之上開「普通債權」,充斥諸多不合理、可疑之處,均屬不實、不存在之假債權;被告張寶珠等3人並未就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舉證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又被告張寶珠為債務人張銘義之胞姊;被告高俊良為債務人高淑敏之胞弟,被告吳新龍之配偶即訴外人李蓮珠亦與高淑敏關係匪淺往來甚密。本件債務人張銘義與高淑敏係從107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超過5,000萬元,後續於原告對此二債務人強制執行、面臨拍賣財產之際,竟恰巧、忽然出現本件與該二債務人關係密切之被告張寶珠等3人三筆高額併案債權,顯見其等債權真實性高度有疑。又被告張寶珠等3人所提主張為本件借款交付之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匯款,其中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竟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於數日後即匯回之操作性金流狀況,顯見被告張寶珠等3人係虛偽假債權,以避債權人追討,其三人債權均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至4所列被告張寶珠等3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6至8所列被告張寶珠之借款、被告高俊良等2人之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俊良等2人答辯:被告高俊良為債務人高淑敏之弟,被告吳新龍配偶李蓮珠為債務人高淑敏之摯友,是吳新龍夫妻與債務人高淑敏、張銘義均甚為熟稔。故於原告借款予債務人高淑敏、張銘義前,被告高俊良等2人早已先借貸予債務人,且金額比原告還多。正因被告高俊良等2人乃債務人之近親及摯友,故於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之前,均不忍先動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然因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時,為免債務人財產被執行一空,日後近親及摯友反而索償無門,或被告等知悉後,才不得不參與分配。故本件於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後,被告高俊良等2人乃分別取得本票裁定B、本票裁定C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被告高俊良等2人借貸予債務人之期間係自96年延續至108年底,前後歷經10餘年,且已提出匯款單據為證,高俊良部分總計匯款數額超過本票裁定B所載之4,900萬元、吳新龍部分總計匯款數額亦超過本票裁定C所載之3,000萬元以上。本件原告開始借貸予債務人,係於106年起(集中在107年至109年間),高俊良等2人豈可能於原告開始借貸予債務人前之「96年至106年間」,即預測到「原告會借貸予債務人」且「債務人會無法清償原告,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足證高俊良等2人確有交付借款,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寶珠答辯:被告張寶珠於95年12月起至98年1月間,陸續借款1,840萬元給債務人張銘義,扣除張銘義還款,於98年1月間結算,共借款1,700萬予張銘義,張寶珠並於98年1月14日與張銘義、高淑敏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張寶珠貸與張銘義1,7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每月17萬元,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並由張銘義之配偶高淑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張銘義、高淑敏並於98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700萬元、到期日100年1月14日之本票1紙予張寶珠。嗣99年1月4日借款期限到期,張銘義並未還款,仍繼續借款,利息仍按月計算支付,100年1月14日本票到期,仍未返還借款,利息仍按月續借,惟自106年2月4日起,除於107年7月31日支付20萬元利息外,迄今未再支付利息。

借貸契約之支票一再換票,最後換成106年2月4日、面額1,700萬元支票,嗣因張銘義已成拒絕往來戶,銀行不發給支票,就無從再交換。張寶珠乃於108年2月對張銘義及高淑敏起訴返還借款,經本院調解,張寶珠一再退讓,放棄利息及違約金,並讓債務人分期履行,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然高淑敏、張銘義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又其二人名下財產均有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已無殘值,張寶珠為保權益故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張寶珠本件債權確屬真正,原告空言主張張寶珠製作虛假債權,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持以債務人高淑敏及另一連帶債務人張銘義於108年1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所取得之本票裁定A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高淑敏強制執行1,2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聲請執行標的包括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張寶珠於110年8月19日執本院108年5月1日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被告高俊良等2人於110年9月28日分別持以高淑敏於108年11月5日簽發之面額4,900萬元本票1紙、於同日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本票1紙所取得之本票裁定B、本票裁定C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淑敏名下之系爭建物,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9日拍定,本院就拍賣所得價款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於債權次序2至4列計被告張寶珠等3人執行費債權、次序6至8列計被告張寶珠之借款債權及被告高俊良等2人之票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裁定A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重訴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三第185至18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調解筆錄、本票裁定B及本票裁定C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附卷可憑(重訴卷二全卷),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張寶珠部分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故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張寶珠於108年2月26日對本件債務人高淑敏、張銘義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調解後達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高淑敏、張銘義願連帶給付張寶珠1,700萬元,給付方法: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調解筆錄為證(重訴卷一第239至24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筆錄案卷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寶珠於該案雖原係請求高淑敏、張銘義返還借款,然雙方於調解成立之時,即屬雙方達成民法上和解契約,張寶珠係基於此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高淑敏、張銘義取得「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請求權。被告張寶珠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其對高淑敏、張銘義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為「和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此一和解契約既屬真正(原告並未主張雙方此一和解契約係屬虛偽,僅主張張寶珠原起訴返還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債權),則被告張寶珠本於此和解契約,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即屬適法。原告訴請剔除,並非有理。

3.況且,被告張寶珠於上開返還借款調解事件中,亦已提出其與債務人高淑敏、張銘義於98年1月14日簽立、約定借貸金額為1,7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以及此二債務人於同年月15日共同簽發之同面額本票,作為雙方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據,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調解筆錄案卷無訛。被告張寶珠於本件訴訟並再提出上開二份文件影本為證(重訴卷一第227至229頁),且於庭期時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真正(重訴卷三第5至6頁);又被告張寶珠主張以其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匯款交付共計1,840萬元借款至債務人張銘義、高淑敏之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及負責人均為張銘義之訴外人烏來泰雅有限公司帳戶、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胞觀光公司)帳戶一節,有張寶珠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及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高淑敏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重訴卷一第363至401頁、卷三第339至340、357至382頁),原告亦就上開匯款事實並未爭執,堪認被告張寶珠確有交付上開1,840萬元借款之事實。至原告固質疑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後數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回款項金流,然其中僅附表三編號1有張寶珠之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於張寶珠97年12月8日匯款20萬元至高淑敏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後,後者帳戶有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前者帳戶之情(見重訴卷三第362頁),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依張寶珠之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顯示為票據存款、現金存入(見各該編號「卷頁」欄所示卷證),於別無其他卷證資料下,難認係由債務人高淑敏、張銘義或與其等相關之人或帳戶所存入。是本件自無由僅以於張寶珠某筆20萬元借款交付後隔數日,高淑敏曾再匯回20萬元款項至張寶珠帳戶一節,即認其餘1,820萬元匯款交付之事實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本件亦堪認被告張寶珠與債務人高淑敏、張銘義確有如返還借款訴訟中所主張之1,7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原告主張雙方為假債權,亦非可採。

(三)被告高俊良等2人部分

1.被告高俊良等2人針對主張對債務人分別有本票裁定B所示之4,900萬元債權、本票裁定C所示之3,000萬元債權,係以有分別如附表五、六所示於匯款交付共計4,900萬元、3,830萬5,000元借款本金之事實為據,並提出有與各該編號匯款日期、金額均相符之匯款單據影本為證(重訴卷一第193至215頁、卷三第17至34頁),且於庭期時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真正無誤(重訴卷三第5至6頁),原告亦未否認上開匯款事實,固堪信被告高俊良等2人確有上開匯款交付款項之事實。然匯款交付之原因事有多端,而於被告高俊良之上開附表五匯款中,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695萬元之匯款,在匯款日之當天或僅隔數日,即由同一之帳戶或其他同樣作為高俊良主張交付借款所匯入之關係帳戶(詳見各該編號之「用以匯回款項之匯出帳戶」所示),將先前所匯完全相同數額之款項又匯回高俊良之帳戶,有附表一各該編號「卷頁」欄所示卷證可稽,顯難認高俊良所稱「其係因債務人高淑敏、張銘義有財務上困難,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借貸予債務人」一節屬實。衡以高俊良為高淑敏之胞弟,二人關係至為親密,針對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同額款項於同日或數日間匯出、匯入之金流,被告高俊良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難認其所為上開匯款中之2,695萬元款項,係屬對債務人所為之借款交付事實。

2.針對被告吳新龍如附表六之匯款,其中編號14之吳新龍於104年8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山胞觀光公司帳戶,固有新店地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可佐(重訴卷一第205頁下方),然債務人張銘義卻係於6天前即同年月5日即先匯款同額之1,000萬元款項至吳新龍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又其中附表六編號22之吳新龍於107年9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債務人張銘義帳戶,固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參(重訴卷一第213頁下方),然債務人張銘義卻於僅4日後即同年10月1日匯回同額25萬元至吳新龍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有吳新龍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重訴卷三第579、581至583頁)。衡以吳新龍自陳其與債務人夫妻乃關係緊密之摯友,則其等間上開二次於相近時間、金額同額之匯出、匯入金流,是否確屬借貸,顯值懷疑。而被告吳新龍就此同樣未能提出具體之合理說明,其與被告高俊良固均聲請調查證人即債務人高淑敏、張銘義,惟被告高俊良等2人既抗辯其等為債務人之貸與人,自應對於借貸緣由以及上開金流出入原因知悉甚詳,卻於均未能先就上開金流狀況提出任何「具體」、「完整」說明及相關「客觀」佐證下,僅聲請調查與其有緊密親屬或摯友關係、且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債權人分配受償金額顯有利害關係之債務人為證人,難認係屬合理且有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此外,被告高俊良等2人即未再提出得佐證其分別所為附表五、六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2,695萬元、1,025萬元匯款,係本於與債務人高淑敏、張銘義之「借貸合意」所為之「借款交付」,提出其他具體客觀證據資料為證,是自難認此2,695萬元、1,025萬元係屬被告高俊良等2人分別對債務人之借款,則本件扣除附表一所示共計2,695萬元、附表二所示共計1,025萬元匯款後,被告高俊良針對本票裁定B對債務人高淑敏應僅有2,205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吳新龍針對本票裁定C對債務人高淑敏應僅有2,805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高俊良等2人係於其109年9月22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經債務人聯繫始聲請本票裁定B、本票裁定C,而與被告張寶珠聲請併案執行一節,質疑被告張寶珠等3人係於債務人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財產面臨拍賣之際,始假造本件債權,據此指摘被告張寶珠本件債權及被告高俊良等2人除附表一、二以外數額之債權真正性。然查,被告張寶珠係於108年2月26日即對債務人高淑敏、張銘義提起上開返還借款訴訟,雙方並於同年5月1日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有該案相關影卷可憑(重訴卷二第81至93頁),早於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近1年半之久;而被告高俊良等2人本件所持債務人高淑敏簽發之本票則均係於108年11月5日所簽發,亦經本院核閱本票裁定B、本票裁定C案卷無訛,原告就此二紙本票之真正性亦未有爭執,此發票日亦係早於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近1年,顯難認被告張寶珠等3人分別對債務人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由債務人簽發上開本票,係於面臨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始與債務人虛偽假造債權。縱使被告高俊良等2人係於知悉債務人面臨原告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就債務人高淑敏簽發之上開本票提示要求付款,並據此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對高淑敏聲請取得本票裁定B及本票裁定C後,與被告張寶珠分別持該等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此亦屬一般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所為之行為,並未違反常理。原告質以上情,遽指張寶珠本件債權及被告高俊良等2人除附表一、二以外數額之債權真正性,並非有理。

(四)依上,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之被告高俊良票款債權原本應為2,205萬元,又被告高俊良等2人於本票裁定B及本票裁定C事件中均表示係於109年10月12日向債務人高淑敏提示各該本票,原告就此日期亦未表爭執,故被告高俊良上開票款債權之利息應為142萬8,115元(計算式:2,205萬元×6%÷365×提示日109年10月12日至拍定日即110年11月9日計394日=142萬8,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共計2,347萬8,115元;而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被告吳新龍票款債權原本應為2,805萬5,000元,債權利息應為181萬7,042元(計算式:2,805萬5,000元×6%÷365×394日=181萬7,042元),即共計2,987萬2,042元。故系爭分配表於次序7所列之被告高俊良普通債權,超過2,205萬元本金及142萬8,115元利息,以及於次序8所列之被告吳新龍普通債權,超過2,805萬5,000元本金及181萬7,042元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高俊良等2人超逾該部分債權而繳納之執行費,亦應隨同剔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適用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高俊良之執行費逾17萬6,400元部分(計算式:依所餘本金債權2,205萬元÷100×0.8=17萬6,400元),次序4所列被告吳新龍之執行費逾22萬4,440元部分(計算式:

依所餘本金債權2,805萬5,000元÷100×0.8=22萬4,440元),亦應併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所列被告高俊良執行費超過17萬6,400元、次序7所列被告高俊良債權原本逾2,205萬元及該部分利息逾142萬8,115元部分,及關於次序4所列被告吳新龍執行費超過22萬4,440元、次序8所列被告吳新龍債權原本逾2,805萬5,000元及該部分利息逾181萬7,042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一:高俊良匯款部分編號 匯款日(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回日(民國) 用以匯回款項之匯出帳戶 卷頁 01 102年4月29日 800萬元 102年4月29日 烏來泰雅公司 重訴卷ㄧ第496頁 02 102年8月5日 100萬元 102年8月7日 張峻 重訴卷ㄧ第504頁 03 102年11月27日 500萬元 102年11月28日 張峻 重訴卷ㄧ第512頁 04 104年11月12日 100萬元 104年11月18日 張銘義 重訴卷ㄧ第567頁 05 105年1月4日 200萬元 105年1月7日 張峻 重訴卷ㄧ第571頁 06 105年3月23日 200萬元 105年3月24日 山胞觀光公司 重訴卷ㄧ第576頁 07 105年5月5日 80萬元 105年5月9日 張峻 重訴卷ㄧ第580頁 008 105年7月29日 100萬元 105年8月3日 張峻 重訴卷ㄧ第585至586頁 009 105年9月8日 80萬元 105年9月12日 張峻 重訴卷ㄧ第588頁 010 107年9月21日 100萬元 107年9月25日 張銘義 重訴卷ㄧ第649頁 011 107年10月22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23日 張銘義 重訴卷ㄧ第650頁 012 107年10月29日 25萬元 107年10月31日 張銘義 重訴卷ㄧ第650頁 013 107年11月5日 35萬元 107年11月6日 高淑敏 重訴卷ㄧ第651頁 014 107年11月7日 50萬元 107年11月9日 張銘義 重訴卷ㄧ第651頁 015 107年11月26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27日 張銘義匯回170萬 重訴卷ㄧ第651頁 016 107年12月19日 25萬元 107年12月20日 張銘義匯回55萬(上開兩筆合計225萬) 重訴卷ㄧ第652頁 合計 2,695萬元附表二:吳新龍匯款部分編號 匯款日(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回日(民國) 用以匯回款項之匯出帳戶 卷頁 01 104年8月11日 1,000萬元 104年8月5日 張銘義 重訴卷三第579頁 02 107年9月27日 25萬元 107年10月1日 張銘義 重訴卷三第582至583頁 合計 1,025萬元附表三:張寶珠匯款部分編號 匯款日(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回日(民國) 用以匯回款項之匯出帳戶 卷頁 01 97年12月8日 20萬元 97年12月12日 高淑敏 重訴卷三第362頁 02 96年8月9日 10萬元 96年8月20日 票據存款 重訴卷三第378頁 03 96年9月10日 30萬元 96年9月13日 票據存款 重訴卷三第376頁 04 97年10月15日 30萬 97年10月15日 現金10萬元、現金4萬元、票據16萬元(合計30萬) 重訴卷三第364頁 05 97年1月11日 30萬 97年1月15日 現金3萬5,000元、現金26萬元(合計29萬5,000元) 重訴卷三374、372頁 06 97年3月18日 50萬 97年3月31日 現金52萬元 重訴卷三第370頁 合計 170萬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