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協佑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俊良
吳新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即被告吳新龍於本件新臺幣(下同)1,025萬元並非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而應扣除,而本件吳新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為3,000萬元,故應該以3,000萬元扣除原判決上開認定非屬借款之1,025萬元後,本件吳新龍得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應該是1,975萬元。然原判決卻誤算為2,805萬5,000元,此部分應予更正,且吳新龍之利息金額、執行費債權以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均應一併連帶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據被告吳新龍提出3,830萬5,000元匯款交付債務人之資料,扣除原判決認定其中非屬借款之1,025萬元後,認其餘2,805萬5,000元(計算式:3,830萬5,000元-1,025萬元=2,805萬5,000元)為吳新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分配之借款債權,並據此計算吳新龍於本件分配表中應予剔除之執行費、本金、利息債權數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之意旨,係就本院依據吳新龍所提匯款交付資料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有所不服,然此非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故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