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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 廖煌銓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記載(上訴聲明第一項固記載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惟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低於第一審請求金額,上訴聲明第一項應有誤載,爰以聲明第二項所載金額為斷),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叁拾陸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