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原 告 高志銘
高志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義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雖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損害,但以起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應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起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要旨參照)。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此類推,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節,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亦足使原告信賴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故應允原告有補正之機會。由上可知,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僅不得享有前揭免納裁判費之特別程序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沒收偽造之印章、署押暨印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原告所提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向原告佯稱合夥經營及投資「巨龍山莊」,致原告受騙而於民國109年1、2月間交付資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3,000萬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則為其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涉有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詐欺犯行,且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資金致受有損害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即非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亦難認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個人私權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法應有未合,然仍當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志銘、高志豪各1,500萬元,及其中各1,000萬元均自109年1月21日起,各500萬元均自109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2=3,000萬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