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藍文健被 告 陳麗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A、B部分(面積總計三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每月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錄,面積總計3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為主)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61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9月1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則為管理機關。伊前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時即103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所得之年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103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萬4,512元,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所占面積總計34.36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萬華土字第02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51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718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最初是由文甲社興建,稅單之繳款人亦為文甲社,伊已於107年11月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已無人居住,系爭房屋與隔壁實際上是同一間房屋,兩戶中間僅以木板作為隔間,因系爭房屋本身結構問題及年久失修,現已岌岌可危,若堅持拆除亦可能危及隔壁住戶之人身安全及住家結構,希望能等到隔壁住戶不再跟原告續租時同時拆除。又伊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實在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高額賠償金,前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4年多,希望能免徵使用補償金。另就原告請求逾5年之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項目A、B部分,面積共34.36平方公尺(計算式:9.23平方公尺+25.13平方公尺=34.3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158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4頁、第216頁至第218頁),足認系爭房屋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項目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文甲社」所興建,系爭房屋稅單之繳款人也是文甲社,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已在107年11月間搬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後來給伊母親住,伊是養女,後來房子就給伊住,伊從107年開始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但有時候會回去看一下,目前屋內只剩一張桌子。那邊的土地是以前龍山寺觀音媽會的人買下來的,叫文甲社,幾年前有道路拓寬,所以伊等有重新重建過,當時是伊等住在那邊的人一起重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從前開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先前雖為文甲社所興建,然嗣後因道路拓寬,被告有就系爭房屋進行重建,足認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雖自107年起即搬離系爭房屋,然不時會回去系爭房屋查看,知悉屋內物品擺設;復參本件曾於111年10月2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測量,因被告未到場,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鐵門,以致無法就系爭房屋屋內面積進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嗣多方通知被告,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開啟大門後,本院始能進行測量(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4頁),均足認系爭房屋現仍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領使用之人,被告辯稱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難認有理。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故原告請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妥適。
(四)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自103年11月至112年8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當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43頁),參之本件係於111年7月8日繫屬在本院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至多只能請求111年7月8日往前回溯5年,及自起訴後至112年8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69萬5,0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18元(計算式:34.36平方公尺X6萬7,880元X5%÷12=9,718元),亦屬有理,併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前開書狀何時送達被告,且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亦有變更,是此部分應認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5,07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18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項目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69萬5,07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18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占用月數 月使用補償金 不當得利數額 1 103/11-104/12 102/1 5萬5,989元 34.36 5% 14 8,016元 11萬2,224元 2 105/1-106/12 105/1 6萬8,042元 34.36 5% 24 9,741元 23萬3,784元 3 107/1-108/12 107/1 6萬2,988元 34.36 5% 24 9,018元 21萬6,432元 4 109/1-110/12 109/1 6萬6,271元 34.36 5% 24 9,488元 22萬7,712元 5 111/1-112/8 111/1 6萬7,880元 34.36 5% 20 9,718元 19萬4,360元 總計 98萬4,512元 備註: 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倘符合減免規定,應繳金額已予以折減)。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占有土地期間 申報地價 (元/㎡)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申報地價)×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7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 6萬8,042元 34.36平方公尺X6萬8,042元X5%X177/365日=5萬6,687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6萬2,988元 34.36平方公尺X6萬2,988元X5%=10萬8,213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萬2,988元 34.36平方公尺X6萬2,988元X5%=10萬8,213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萬6,271元 34.36平方公尺X6萬6,271元X5%=11萬3,854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萬6,271元 34.36平方公尺X6萬6,271元X5%=11萬3,854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萬7,880元 34.36平方公尺X6萬7,880元X5%=11萬6,61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6萬7,880元 34.36平方公尺X6萬7,880元X5%X243/365日=7萬7,639元 總計 69萬5,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