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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原 告 鄭宏毅

張薰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複 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謝昕妤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乙○○分別為訴外人鄭淇溱之父母,被告則為鄭淇

溱男朋友之前女友,被告與鄭淇溱因感情糾紛而產生嫌隙,竟使用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並以「yuya_l115」帳號,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下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鄭淇溱之名譽權、人格權,嗣鄭淇溱於得知被告以系爭言論詆毀其名譽後,因不堪受辱而自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遭人發現死亡。

㈡因被告侵害鄭淇溱之名譽權、人格權,屬侵害原告基於父母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㈢被告知悉鄭淇溱患有精神疾病,竟發表系爭言論,致鄭淇溱

看到系爭言論後感到痛苦並決意自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與鄭淇溱死亡結果顯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損害之明細如下:原告甲○○部分:喪葬費29萬9800元、扶養費280萬577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350萬5577元;原告乙○○部分:扶養費280萬577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320萬57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0萬5577元、原告乙○○320萬577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尚屬中性,受言論自由保障,客觀上未貶損鄭淇溱之社會評價,被告主觀上亦無侵權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系爭言論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情節顯然相當輕微,未有侵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無理由。且系爭言論與鄭淇溱死亡結果,依社會通常智識經驗判斷,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言論多數係109年6月間發表,鄭淇溱於同年

6、7月間知悉,迄至110年2月18日死亡前,未提出刑事告訴,顯見鄭淇溱主觀上不認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且以鄭淇溱自殺死亡時間與系爭言論發表時間相隔甚久,故鄭淇溱自殺死亡與系爭言論無關,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查原告甲○○、乙○○分別為鄭淇溱之父母,鄭淇溱於110年2月1

8日遭人發現死亡,被告以「yuya_l115」帳號,在其「Instagram」社群軟體發表系爭言論等節,有戶籍謄本、相關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情節重大,文義上包括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及主張該條項之人所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二者均須情節重大,亦即不宜僅因父、母、子、女或配偶與被害人具有此等身分關係,即一概成立民法第195條第3項。查原告雖主張原告甲○○、乙○○分別為鄭淇溱之父母,鄭淇溱名譽權等受到不法侵害,定會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惟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鄭淇溱名譽權等,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為何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與前開立法說明所例情事相當,尚難認定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自難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喪

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鄭淇溱之名譽權等並造成鄭淇溱自殺身亡之結果,致原告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原告應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與鄭淇溱自殺身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廖翊兆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是

朋友傳給我,因為被告有限制摯友,我於109年6月、7月再傳給鄭淇溱,但朋友傳給我時,鄭淇溱也有在旁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顯見鄭淇溱遲至109年6月、7月即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距離鄭淇溱於110年2月18日死亡已逾半年,復依證人廖翊兆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是被告在110年2月貼到自己的IG限時動態,這篇是大家都看得到的;鄭淇溱看到很難過的貼文跟提告的截圖貼文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鄭淇溱並非因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而感到難過,且原告未舉證系爭言論與鄭淇溱死亡有何因果關係。縱使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可能使鄭淇溱感到痛苦,惟通常不必然會進而發生自殺死亡之結果,再衡以輕生究係個人出於一己自由所為之決定,鄭淇溱為此選擇縱屬憾事,其選擇之原因實難探究,復參酌證人廖翊兆上開證述,亦難證明鄭淇溱係因系爭言論而選擇自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與鄭淇溱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與鄭淇溱之死亡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則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0萬5577元、給付原告乙○○320萬577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廖翊兆,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所張貼之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被告在未隱藏鄭淇溱圖像之情況下,張貼其與鄭淇溱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內容「所以怎麼從我不公開的IG帳號,看到我唸什麼學校,甚至我叫什麼名字(講真叫你們講我中文名字可能三分之一的人講不出來),而且我到底問誰,他為什麼封鎖我,是我分享那個很好笑的照片,我叫大家去看,但我沒辦法看才知道被封鎖 ,再來說我說過他什麼怎樣的,阿又講不出來我到底說啥,是要我怎麼承認,畢竟我嘴巴超賤,看到北宋我講想嘴,但我說的都是實話」,並且加註「醜人愛作怪」之等詞辱罵鄭淇溱。 本院卷 第19頁 2 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詢問是否有八卦,被告再張貼內容略為「懶人包就是他是我前男友的現任女友,前男友封鎖我至少半年,前天半夜現任就狂密我IG,早上起來他就收回,中午又發,又收回,我直接問他要幹嘛,他說什麼他很在(意)前女友(我),希望我跟他解釋,1.我小帳帳號的數字跟他男友生日只差一碼,小帳取名還要先查字典?2.為什麼我跟他分手,還要密他男友...還有一堆我聽不懂供三小的問題」、「起初當作做善事,帳號名字也改了,我也安慰他是獨一無二的,他也很愛你之類的腦殘語錄,安靜幾天,昨天又來鬧講543還罵我」之訊息。 本院卷 第21頁 3 被告友人則針對上開訊息評論鄭淇溱「有病」,被告再將其友人關於被害人之「有病」之評論,截圖貼至其個人之IG動態頁面,並加註「去哪找這麼好的女友???不要問我為什麼要回她,因問我怕他去死,要有我的事」等語。 本院卷 第23頁 4 被告為昭告鄭淇溱有精神病乙事,更於不詳時日,將鄭淇溱所撰寫抒發心情之發文「幾個字拼拼湊湊,就順理成章的長大了,新開的安眠藥總是被我搞丟,現在凌晨4:29分,吃了兩顆備用的悠樂丁,恍恍惚惚的感覺我並不排斥,那種感受就好比沉入大海一次比一次深層,卻又僥倖地認為比活著更像活者。例如用盡全力支撐自己的身體及恍恍惚惚的意志時,都比做了任何一件令自己開心的事更有成就」,截圖後張貼至其個人IG動態頁面,並加註「一切有頻(憑)有據,安內災某?人瘋起來真的我會怕」等揶揄、嘲弄鄭淇溱「患有精神病」、「發瘋」等字句。 本院卷 第25頁 5 再將其與友人一同嘲諷被害人為「瘋狗」之對話紀錄截圖,張貼至其個人之IG動態頁面 本院卷 第27頁 6 未隱藏鄭淇溱圖像之情形下,將其與鄭淇溱間之LINE之對話內容「世新哪一系」、「自己心裡過意不去怪我影響你」、「我已經說過」、「希望你能將心比心」、「你現在的身分是什麼」、「你很清楚」、「那你看廖翊兆要不要一起來」、「或是你們先處理好再來」,張貼至其個人IG動態頁面,並加註「我只聽說他有心理疾病,所以他怎樣真的跟我沒關係」等語。 本院卷 第27頁 7 而被告之不知名友人則將上開訊息截圖傳送給被告,被告回應「那女的神經病吧」,被告再將其與該友人之對話截圖貼至其個人之IG動態頁面。 本院卷 第2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