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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富文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趙翊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莘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1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0,859,704元,是本件經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9,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56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60,4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7,1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