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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林淑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呂鈴霞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l、A2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淑嬌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

被告呂鈴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鈴霞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嬌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呂鈴霞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共有(被告林淑嬌、呂鈴霞權利範圍各1/3、2/3)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被告就占用範圍,曾與伊簽訂基地租用契約,被告林淑嬌之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呂鈴霞之租賃期限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惟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嬌、呂鈴霞各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4,361元、28,723元計算之金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淑嬌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61元;㈢被告呂鈴霞給付原告172,38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呂鈴霞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23元之判決。

二、被告呂鈴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林淑嬌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伊仍以繳納地租之意思繼續給付租金,原告亦以收取地租之意思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伊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占有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權要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且系爭建物於51年11月6日即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均無不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甚至於10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繼續向伊催繳逾期未付之租金,致伊相信原告默示同意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拆除,勢必影響兩旁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未提出對基地有何開發計畫,即要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及兩造曾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承租行舍及出租不動產注意事項、房地產租金備查簿為證(本院卷第19、23、27至42頁),並有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本得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請求返還土地及排除侵害。被告呂鈴霞對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林淑嬌以其具有租賃權為由,抗辯具有正當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林淑嬌就該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林淑嬌抗辯:伊與原告簽訂之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

後,伊仍以繳納地租之意思繼續給付租金,原告亦以收取地租之意思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存取款憑條,及原告催繳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81頁)。惟: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淑嬌所簽租賃契約,於第3條明訂「排除默示更新條款」等情,乃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29至31頁)。觀諸該約款記載「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準支付損害金,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應認雙方締約之際,已訂明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告終止,無須通知,並以:租期屆滿後須另訂立新約,若無新約,承租人繼續使用基地即須支付損害金(非租金)且絕不主張繼續租約等契約條件,表明雙方無自動續租之意思表示,堪認足以發生阻止自動續約之效力。⒉被告林淑娟所舉存取款憑條,雖載有「地租」等語,然依匯

款實務作業,金融機構存取款憑條上所列之匯款用途,乃係匯款人於匯款時單方表示之用途,無從逕執以認定實際之匯款目的為何。況觀諸被告林淑娟所舉統一發票,原告所開立發票之「品名」欄,係記載所收款項為「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自難認被告林淑嬌於租賃契約所載租期屆滿後所為匯款,係具租金性質。至被告林淑娟所提出之原告催繳通知書,其上雖記載「臺端前向本行租用」、「每月租金」、「租金總額」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係誤用租金名義催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本院卷第頁223至224頁),核與原告實際開立發票所載品名為「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相符,應屬可信,自無從僅憑催繳通知書所載「租用」、「租金」等詞,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續約。㈢被告林淑娟固另抗辯: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繼續向伊催繳逾期未付之租金,致伊相信原告默示同意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之拆除,勢必影響兩旁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未提出對基地之開發計畫,即要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催繳通知書係誤用「租用」、「租金」等詞,原告於租賃契約明確排除自動續訂租約,且其開立予被告林淑娟之統一發票亦載明所收取之款項並非租金等情,皆如前述,應認原告並無足以引起被告林淑娟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情形。至被告林淑娟所稱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兩旁房屋結構安全乙節,應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需注意防免影響鄰房結構安全,而非系爭建物因此即無法拆除;被告林淑娟所稱原告無基地開發計畫云云,亦不能執為正當化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行為。被告林淑娟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㈣綜上,被告林淑嬌抗辯具占有權源,及原告行使權利屬權利

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非可採。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呂鈴霞對於原告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172,38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723元等情,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林淑嬌對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4,361元,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57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被告林淑嬌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61元;被告呂鈴霞給付原告172,38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鈴霞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