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原 告 蔡笠芳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複 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被 告 賴順安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就違約金部分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借款部分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借款部分之利息債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不存在;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違約金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係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數額有爭執,堪認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有所不明,致兩造間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就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違約金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366萬6,000元、以及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債權、以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對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111年12月16日以言詞及民事辯論意旨狀、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9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109年間受訴外人呂鳳嬌之託以自身名義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做擔保,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先於109年1月15日交付聯邦銀行本行支票500萬元予伊,復於109年1月17日將剩餘款項共1,500萬元分成3筆匯入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惟被告當天即以收受手續費及預扣利息為由,要求伊提領現金共115萬4,000元交付予被告,並要求伊匯款18萬元予訴外人吳嘉慧,是被告實際交付伊之金額僅有1,866萬6,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115萬4,000元-18萬元=1,866萬6,000元)。嗣被告於111年4月底向伊表示呂鳳嬌未按期償還利息,要求伊償還本金2,000萬元及每月以36萬元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迄至111年4月底22期利息共累計為792萬元),暨按每佰元每日3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二)然因被告匯款當日即以收受手續費及預扣利息為由,要求伊交付現金133萬4,000元,則該133萬4,000元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予伊,自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不能認上開133萬4,000元為系爭借款本金之一部,顯見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實際交付伊之金額僅有1,866萬6,000元,利息計算如附表五所示,合計832萬378元。而呂鳳嬌業已清償111萬元,伊於本件起訴後另於111年6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1,952萬1,788元,故伊已清償2,063萬1,788元,用以抵充利息、本金後,伊訴請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超過635萬9,760元部分不存在、及上開借款之利息債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屬有理。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伊訴請確認被告對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三)又系爭抵押權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新台幣每佰元每日3角」,換算週年利率已高達109.5%,然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是依民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系爭違約金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兩造就系爭借款應適用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6%或20%,而系爭違約金之給付既係為賠償被告不能收回系爭借款本金之損害,且不論利息為週年利率16%或20%,均遠高於臺灣銀行3年期500萬元以上定期儲蓄存款週年利率0.28%,顯見被告收取之利息已可填補被告之損害,被告自不因未能如期收回借款而受有上開利息以外之損害,是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部分全部不存在。
(四)綜上,被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就系爭違約金之記載,自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違約金之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就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登記塗銷。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9年1月15日借款部分之本金債權超過635萬9,760元部分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之利息債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總額832萬378元不存在;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分別向伊為附表四所示之借款共2,000萬元,附表四編號1中之500萬元伊係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供其用作清償前順位抵押債務,其餘200萬元及附表四編號2之借款係分別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帳戶,且原告亦簽立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款憑證確認已收受上開全部借款,是原告主張僅收受借款本金1,366萬6,000元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伊有預扣利息133萬4,000元,惟其中僅108萬元為伊收取之利息(36萬元/月×3個月=108萬元),另7萬4,000元係原告支付予代書之代書費,剩餘18萬元係本案借款之介紹費,與伊無關。而伊係將全部借款2,000萬元交付原告受領,而原告在收領後始至銀行提領款項支付3個月利息108萬元予伊,是原告實際受領之本金確實為2,000萬元,原告主張應將伊受領之利息扣除不算入本金,應無理由。
(二)就原告自認已任意給付109年1月17日至4月16日之利息共108萬元予伊,依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返還,其請求確認該期間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不存在,應無理由。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違約金之約定依借款憑證為:「如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壹日按新台幣每佰元每日加計參角違約金計算。」換算週年利率108%,若原告依約定清償日109年4月14日如期還款,伊可運用該筆資金進行民間借貸,而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月息3分實屬正常(週年利率36%),亦即伊可獲取之利益為「週年利率36%」,是若依原告主張伊有收取週年利率20%或16%已足填補損害,亦不足伊可獲取之利益即「週年利率36%」,本件斟減違約金至多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若扣除伊可收取之週年利率20%、16%之利息,尚有週年利率16%、20%之違約金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應無理由。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情形,為原告先於109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借款),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交付原告票號UE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兌現,復於同年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原告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之系爭抵押權,有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所書立之借款憑證、本票、系爭支票、匯款紀錄、現金支出傳票、收款憑證、附表一編號2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兌現系爭支票及被告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03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4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又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另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1,300萬元借款,與系爭7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被告於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00萬元、800萬元至原告附表三編號
2、3所示帳戶,原告就系爭1300萬元借款,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抵押權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1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匯款資料、原告109年1月15日書立之借款憑證、本票、匯款資料、現金支出傳票、收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7頁)。原告嗣於111年6月14日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1,952萬1,788元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前開情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於借款時,被告以預扣利息為由,要求原告提領133萬4,000元交付予被告,故原告實際僅取得1,366萬6,000元,且要求原告負擔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高額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5%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亦即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觀之其中就「利息」、「遲延利息」部分記載為「無」,然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初確有約定利息為每月1.8分即每月36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63頁),是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但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應可認定,合先敘明。至系爭借款違約金約定部分,依原告所簽立之借款憑證上記載「三、借款人同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前償還」、「六、違約金:如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壹日按新台幣每佰元每日加計參角違約金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5頁),復參證人呂鳳嬌到庭證述:就系爭借款部分約定利息為每月1.8分,即每月36萬元,因疏忽而漏未記載在借款憑證上,又伊跟原告都知道系爭借款的2份借款憑證上有違約金之記載,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沒關係,違約金的記載就跟設定的內容一樣,到時候有款項就盡量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可認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為每月1.8分及違約金,但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亦未併列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僅係為填補被告損害所為之約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堪可認定。
3、依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記載,經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
(計算式:每百元3角即0.3/100X365日X100%=109.5%),超過一般利率行情甚多;又本件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是否酌減主要考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審酌一般民間借貸風險固甚大,然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則其風險顯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並未說明有運用該筆抵押權擔保借貸之款項為貸與他人以外之計劃,則被告充其量應僅受不能另行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依民間商業取息標準,輒在年息百分之20至30間之情況,而兩造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
9.5% ,實難認與被告所受損害相當,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5%為適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並於法定或約定事由發生時歸於具體特定,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
12、第881條之14規定自明,是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或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存在,另將來亦確定不可能再發生債權時,始可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方得依抵押權從屬性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如尚有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即未發生。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8日經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怡靜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查封登記等情,有附表一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0頁),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經確定。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酌減為週年利率5%,已於前述,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週年利率5%之範圍內存在,且尚未清償,則依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仍存在且尚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登記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9年1月15日借款部分之本金債權,於超過672萬1,81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而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業已舉證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提領115萬4,000元,其中包含3個月的利息108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分別於109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先後交付原告系爭700萬元借款及系爭1,300萬元借款,即形式上確有將全部款項2,000萬元交付予原告,惟於同年月17日交付借款當天即要求原告提領108萬元利息予被告,原告根本無利用此部分款項之可能,本質上與預扣利息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預扣之108萬元利息自不能計入借款本金。
3、至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7日當天,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18萬元手續費及7萬4,000元代書費,亦應予扣除計算借款本金等語。經查,證人呂鳳嬌到庭證述:伊本身經濟條件不是很好,遂跟原告商量,請原告提供房子讓伊去借錢周轉,原告同意,當時被告說有在做房屋二胎,伊就詢問原告的房屋是否有辦法做二胎,被告說可以,被告有到原告的房屋現場看過後說可以,之後就約了原告、被告在汐止原告房屋所在地,看完房子,就約時間簽約,伊記得是約109年1月15日在原告住處附近的星巴克簽借貸合約,當時合約內容是兩造談的,伊有大概看過,但現在不記得內容,原告總共跟被告借2,000萬,簽約當天,被告有開一張500萬聯邦銀行的支票,當場交給原告,這個500萬是要清償原告房屋跟之前金主所借的款項,清償後要把抵押權塗銷,才能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所以500萬算是前金,設定解除後,被告就有從銀行轉帳給原告,被告先轉總共1,500萬給原告,之後原告再提領108萬元,這是三個月的利息,在中壢區的彰化銀行交給被告,另外原告又支付7萬4,000元的代書費給被告,原告交錢給被告時伊有在場,另外原告有轉帳18萬元給被告,伊會知道原告有轉帳18萬元給被告是因為原告詢問伊有沒有收到18萬元仲介費,伊說沒有收到。…本件貸款兩造約定利息為每個月1.8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中就7萬4,000元部分既為代書費,自為兩造約定應支付之費用,尚難認有此部分有何預扣利息、巧取利益之情;至18萬元手續費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此部分18萬元原告係匯予第三人吳嘉慧(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交付予吳嘉慧18萬元之性質為何、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舉證證明係依被告指示將18萬元匯入吳嘉慧之帳戶內,自難認與系爭700萬元借款、系爭1,300萬元借款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本金部分應予扣除7萬4,000元及18萬元等語,均難認有理。
4、至原告主張已於111年6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1,952萬1,788元,加上呂鳳嬌已清償之111萬元,合計2,063萬1,788元,先抵充利息後,剩餘1,230萬6,240元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就本金部分為1,892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預扣利息108萬元=1,892萬元),已於前述,故依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計算其利息部分如附表六所示,此部分扣抵之情形如下述:
(1)就原告先行支付108萬元部分其性質為利息之預扣,應扣除系爭借款之本金,已於前述,是此部分不再重複列入為原告利息之支付。而利息部分業經呂鳳嬌給付111萬元,經呂鳳嬌到庭證述此部分係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呂鳳嬌所提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堪信為真,故就呂鳳嬌支付111萬元部分,應列入利息予以扣抵。再參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8分,故依實際借款金額1,892萬元計算,每月利息應為34萬560元(計算式:1,892萬元X1.8%=34萬560元),雖依110年7月19日前之法定利率20%計算,每月利息應為31萬5,333元(計算式:1892萬X20%÷12個月=31萬5,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五入)。然本件從呂鳳嬌支付利息之紀錄觀之,呂鳳嬌係分別於109年4月2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6日、110年9月27日、111年1月13日匯款36萬元、30萬元、30萬元、5萬元及10萬元,因呂鳳嬌所支付之前開利息,並未特別指明係針對何期之利息而為支付,此觀呂鳳嬌之匯款資料上,並無記載係給付何月份之利息自明(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故此部分應認以利息支付之總額為計算,並無被告所稱超過20%部分為任意給付之問題,先予敘明。
(2)是依此計算利息部分如附表六所示,總額為843萬3,599元,扣除呂鳳嬌已支付111萬元部分後,剩餘利息為732萬3,599元(計算式:843萬3,599元-111萬元=732萬3,599元),而參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以系爭提存書提存1,952萬1,788元,先抵充利息後,剩餘1,219萬8,189元(計算式:1,952萬1,788元-732萬3,599元=1,219萬8,189元)用以抵充本金,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部分剩餘本金為672萬1,811元(計算式:1,892萬元-1,219萬8,189元=672萬1,811元),堪可認定。
5、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就預先繳回之利息108萬元部分不能計入本金,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與本件借款有關、或已生清償之效力,復經扣除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以系爭提存書所為清償之提存款項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09年1月15日借款部分之本金債權,於超過672萬1,81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之利息債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借款自109年1月16日至起111年6月14日之利息如附表六所示,總計843萬3,599元,扣除呂鳳嬌已支付111萬元部分後,剩餘利息732萬3,599元,業經原告以系爭提存書之提存金額抵充完畢,已於前述,故就系爭借款自109年1月16日至起111年6月14日之利息債權既經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5%部分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就109年1月15日借款之本金債權,於超過672萬1,81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之利息債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總額843萬3,599元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其他主張,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部分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彰雅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建物 建物門牌號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7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表二:(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 受理機關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109年1月16日 ③字號:中松字第002970號 ④權利人:賴順安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14日 ⑧利息:無。 ⑨遲延利息:無。 ⑩違約金:新台幣每佰元每日3角。 ⑪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笠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③字號:汐地字第006750號 ④權利人:賴順安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5日 ⑧利息:無。 ⑨遲延利息:無。 ⑩違約金:新台幣每佰元每日3角。 ⑪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笠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表三:(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109年1月17日 200萬元 銀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第43頁 2 109年1月17日 500萬元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44頁 3 109年1月17日 800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45頁 合計 1,500萬元附表四:(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原告擔保證明 被告借款證明 原告收款證明 內容 證據出處 (本院卷) 內容 證據出處 (本院卷) 內容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700萬元 借款憑證 第131頁 500萬元支票 第135頁 現金支出傳票 第139頁 同面額本票 第133頁 附表三編號1之200萬元匯款 第137頁 收款憑證 第141頁 2 1,300萬元 借款憑證 第145頁 附表三編號2之500萬元匯款 第149頁 現金支出傳票 第153頁 同面額本票 第147頁 附表三編號3之800萬元匯款 第151頁 收款憑證 第155頁 合計 2,000萬元附表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起算期間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計算利息 1 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66萬6,000元 20% 562萬200元 2 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 同上 16% 270萬178元 合計:832萬378元附表六:本院認定系爭借款利息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起算期間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計算利息 1 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92萬元 20% 569萬6,678元 2 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 同上 16% 273萬6,921元 合計:843萬3,599元